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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家上易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上 訴 人 柯宗禮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上 訴 人 柯崇仁

柯宗義柯珮珍柯芳鎂柯煥明柯惠智柯惠玲柯玟玟柯婷婷被 上訴 人 朱群(CHAU KHUYNH)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柯鑻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之「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朱群為越南國籍人,有中華民國居留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19、375至377頁)。又本件係被繼承人柯鑻灥遺產分割訴訟,其死亡時為我國國民,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則關於柯鑻灥遺產繼承之準據法,應為其死亡時之本國法即我國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柯宗禮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柯崇仁、柯宗義、柯珮珍、柯芳鎂、柯煥明、柯惠智、柯惠玲、柯玟玟、柯婷婷(下稱柯崇仁等9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三、柯崇仁等9人、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柯鑻灥於民國112年1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柯鑻灥死亡時,柯宗禮代墊包括墓地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92萬6,000元在內之喪葬費用,共計200萬0,555元,應由系爭遺產支付。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分割系爭遺產之判決(原審判決兩造就柯鑻灥所遺系爭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原審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就柯鑻灥所遺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一之「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貳、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明定。查上訴人主張柯鑻灥於112年1月7日死亡,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柯鑻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該等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舊式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中華郵政公司伸港郵局(下稱伸港郵局)、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六信)、彰化縣伸港鄉農會(下稱伸港鄉農會)、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十信)存款餘額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73頁、第153頁、第187至255頁、本院卷第173至189頁)。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二、次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柯宗禮有代墊柯鑻灥包括墓地工程費用92萬6,000元在內之喪葬費用200萬0555元等情,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彰化市立殯儀館使用規費收據、票據資料查詢結果、支票正反面影本、領據、統一發票、簽收單、出貨憑單、墓地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05至115頁、第403至439頁、本院卷第87、89頁)。經查,土葬、火化固為傳統處理遺體方式,然近亦有採取火化後土葬之折衷方式者,至於採取何方式,通常涉及被繼承人遺願、家庭文化、宗教信仰、土地使用與費用等因素,自應予以尊重。上訴人主張柯鑻灥乃採取火化後土葬之喪葬方式等情,有上開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墓地工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墓地照片可證,堪信屬實。是上訴人主張應自系爭遺產先扣償200萬0,555元予柯宗禮,核屬有據。

三、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

㈠柯宗禮同意其所墊付之前述遺產管理費用200萬0,555元,自

如附表一編號4至13之存款取償,超過部分不請求等情(見本院卷第204頁)。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4至13所示金額,乃各該帳戶於114年11月間之存款餘額,其總額為166萬1,40

7.3元,縱加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孳息,顯無可能逾柯宗禮得請求之遺產管理費用,是柯宗禮主張其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自如附表一編號4至13之存款中扣還,對其他繼承人並無不利,自應准許。

㈡按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

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土地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乃為因應當前國際間平等互惠原則,而就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所作限制之規定。查被上訴人為越南國籍人,有上開居留證可憑,其就系爭遺產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固因受上開法律限制,無法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然其因柯鑻灥死亡而就系爭遺產取得之繼承權,不因其非本國人而遭剝奪。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上開法律限制,無法分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本件亦未經兩造聲請鑑定上開土地之價額,是上訴人主張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變價分割,再並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式,應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柯鑻灥所遺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雖為准予分割系爭遺產之判決,惟其分割方法既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訴之全部,原審所定之分割方法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涂村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附表一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價額(未註明幣別者為新臺幣) 原審分割方法 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 證據出處 1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16 變價分割,分得價金依附表二比例分配。 變價分割,分得價金依附表二比例分配。 原審卷第207至241頁 2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16 3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16 4 臺灣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款(原判決誤載為彰化銀行) 63萬0,337元及孳息 柯宗禮取得其中7萬1,204元 柯宗禮取得 本院卷第173頁 5 合庫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437元及孳息(起訴狀及原判決均誤載為473元,上訴人已更正,本院卷第85頁) 柯宗禮取得 柯宗禮取得 原審卷第245頁 本院卷第175頁 6 合庫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97元及孳息 柯宗禮取得 柯宗禮取得 原審卷第245頁 本院卷第177頁 7 伸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07元(相當於美金6元)及孳息 柯宗禮取得 柯宗禮取得 原審卷第247頁 本院卷第179頁 8 彰化六信伸港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定期存款 50萬元及孳息 柯宗禮取得 柯宗禮取得 原審卷第251頁 本院卷第181頁 9 彰化六信伸港分杜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定期存款 50萬元及孳息 柯宗禮取得 柯宗禮取得 原審卷第251頁 本院卷第181頁 10 彰化六信伸港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萬4,556元及孳息 柯宗禮取得 柯宗禮取得 原審卷第253頁 本院卷第183頁 11 彰化十信伸港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7元及孳息 柯宗禮取得 柯宗禮取得 本院卷第185頁 12 伸港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萬5,642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配。 柯宗禮取得 本院卷第187頁 13 彰化縣伸港鄉農會00000000000000存款 24.3元及孳息 柯宗禮取得 柯宗禮取得 原審卷第249頁 本院卷第189頁備註:編號4即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之總和。

附表二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 註 1 朱群 1/7 柯鑻灥配偶 2 柯崇仁 1/7 柯鑻灥三男 3 柯宗義 1/7 柯鑻灥四男 4 柯宗禮 1/7 柯鑻灥五男 5 柯珮珍 1/7 柯鑻灥次女 6 柯芳鎂 1/7 柯鑻灥養女 7 柯煥明 1/35 柯鑻灥長男柯木取(108年3月8日死亡)子女 8 柯惠智 1/35 9 柯惠玲 1/35 10 柯玟玟 1/35 11 柯婷婷 1/35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