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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家上易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褚世界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律師被 上訴 人 褚秀珠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褚秀珠等間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39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且起訴或上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意旨,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褚俊虎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原審判決予以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上訴效力仍及於訴之全部,故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被繼承人褚俊虎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即新臺幣(下同)5,157,557元,按上訴人應繼分比例1/2核算為2,578,779元(計算式:0000000×1/2=000000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529 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見本院卷第6頁),尚欠第二審裁判費45,039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附表:被繼承人褚俊虎遺產之核定價額(新臺幣:元)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或金額 核定價額或金額(不動產以遺產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為據,見原審卷第57頁)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1/2 639,951元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8 519,512元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1/15 38,939元 4.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59/150 3,208,974元 5. 存款 彰化縣第五信用合作社芬園分社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30,943元及孳息 430,943元 6.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芬園郵局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40元及孳息 540元 7. 存款 芬園鄉農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698元及孳息 12,698元 8. 現金 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由被告領取) 306,000元 306,000元 合計 5,157,557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