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上易字第23號聲 請 人即上訴人 李亦媏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李珮妶
李珮仹李珮娜李秀英李婷婷李育欣被上訴人 石郁蓉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應繼分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李珮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60日內、相對人李珮仹、李珮娜、李秀英、李婷婷、李育欣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及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於生前曾委託媳婦即被上訴人出售○○○○路舊屋再購新屋,被上訴人已出售舊屋得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卻迄未購買新屋而侵占入己,該800萬元應屬○○○之遺產。又○○○所申設元大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於○○○生前遭被上訴人提領100萬元並侵占入己,該100萬元亦屬○○○之遺產。爰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上開遺產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之售屋款800萬元及存款100萬元,應返還予○○○之繼承人等情,復自承○○○之繼承人尚未協議分割○○○之遺產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揆諸首揭說明,○○○之繼承人對於上開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聲請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遺產,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應由○○○之全體繼承人共同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之繼承人除聲請人外,另有相對人李珮妶、李珮仹、李珮娜、李秀英、李婷婷、李育欣(以下合稱相對人),此有聲請人所提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5頁),並經本院調取親等關聯及個人戶籍資料核閱無誤(見限閱卷),且○○○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此亦有原法院家事法庭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1頁)。本院復已於民國114年8月12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就聲請人所提本件訴訟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乙事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53頁),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尚難認為相對人有何拒絕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相對人李珮妶於本裁定送達後60日內、相對人李珮仹、李珮娜、李秀英、李婷婷、李育欣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相對人李珮妶所提書狀應經○○公證人及駐○○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又本件第一審之訴訟程序如經本院認為有重大瑕疵,則本院是否廢棄原判決,而將本件發回原法院?併請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陳述意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