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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家上易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易字第23號上 訴 人 李亦媏追加原告 李珮妶

李珮仹李珮娜李秀英李婷婷李育欣被上訴人 石郁蓉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應繼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繼承人李元塗於民國104年間委託被上訴人出售位在彰化縣○○鎮○○路之舊屋並購入新屋。詎被上訴人出售舊屋得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後,直至李元塗於107年4月29日死亡止,仍未購入新屋,上開800萬元應屬李元塗之遺產,上訴人為李元塗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7分之1,爰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應分得之款項111萬元等語。

二、原審認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略以:上訴人以李元塗繼承人身分,主張因繼承而取得之債權請求權,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由李元塗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上訴人逕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遺產,其當事人之適格自有欠缺等語,為其判斷基礎。上訴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所明定。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定。

而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倘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固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但原告既非不得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依同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此項要件之欠缺,非屬不得補正之事項,審判長自應先定適當期間命原告補正,必俟其逾期不為補正,法院始得認其起訴要件有欠缺,予以駁回。

四、經查,原審認定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由李元塗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得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自應依法先命上訴人補正。惟原審並未裁定命上訴人補正其他繼承人即追加原告為共同原告,逕以當事人不適格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程序上自有重大瑕疵,且影響全體繼承人之審級利益,上訴人雖請求本院自為實體判決(見本院卷一第331頁),惟追加原告經本院詢問是否願由本院自為判決(見本院卷二第9頁),渠等迄未表示意見,尚無從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既有上開重大瑕疵,自無可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重新審理。又上訴人於本院變更及追加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及追加原告900萬元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07頁),因本件業經發回,應由原審依法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返還應繼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