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易字第6號上 訴 人 李吉南被上訴人 李吉東
李吉隆
林李春妙李淑儀李淑芬李芳秋李陳岑星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懿荏受告知訴訟人 陳碧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〇〇〇(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1月26日死亡,其配偶〇〇〇〇早於105年5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三子)、被上訴人即長子李吉東、次子李吉隆、長女林李春妙、次女李淑儀、三女李淑芬、四女李芳秋、五女李陳岑星(被上訴人7人下合稱被上訴人,或各別以姓名稱之),應繼分各為8分之1。被繼承人遺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其中編號6、7所載「北投段」均應更正為「草屯段」)編號1至8所示遺產,依被繼承人生前於104年2月2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自書遺囑)所示,如附表一編號7之遺產分歸伊單獨所有,附表一編號1至6之遺產則由兩造按應繼分分割。又被繼承人死亡後,伊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9960元,應先自遺產中扣抵。另被繼承人自104年8月間起至110年1月26日死亡止,均在南投縣私立博愛長期照顧中心接受長期照護,共計花費長照、醫療、零用金費用172萬2945元(下稱系爭長照等費用),被繼承人與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由伊先行墊付,因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僅為不動產,並未遺留現金,伊得優先扣抵之債權部分,應由被上訴人按應繼分比例承擔,即被上訴人每人各應給付伊23萬7688元。兩造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至4項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23萬7688元本息(原審判命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23萬7688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土地所有權全部由上訴人單獨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所有權由兩造各分得應有部分1/400;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所有權,由兩造各分得應有部分331/200000。㈣上訴聲明第二項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即尚包括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對受告知訴訟人〇〇〇(下以姓名稱之)之不當得利債權72萬9536元;否認被繼承人有書立系爭自書遺囑;上訴人支出之喪葬費應扣除其已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領取之喪葬津貼,僅得自遺產中優先扣抵3萬2560元;李吉東支付喪葬費用5萬3000元,亦應自遺產中優先扣抵,同意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遺產。又被繼承人生前資力足以維持自己生活,否認被上訴人有為被繼承人代墊系爭長照等費用,縱上訴人有支付亦屬其善盡孝道之贈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〇〇〇於110年1月26日死亡,其配偶〇〇〇〇早於105年5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為8分之1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59、379頁),堪先認定。
二、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一所示: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遺產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企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79、431-449頁、本院卷一第221-267頁),堪先認定。
(二)被上訴人抗辯被繼承人對上訴人之母即證人〇〇〇有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不當得利債權(於二審不再主張侵權行為債權,見本院卷二第159頁),亦屬遺產範圍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但查:
1、被繼承人於105年12月6日出售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可分得價金78萬3475元,係由〇〇〇領取,〇〇〇將其中66萬3475元匯給上訴人,自己則留存12萬元供己花用等情,有共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出賣共有土地、取得價金分配計算式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95、496頁),上訴人對於其有受領上開66萬3475元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4頁),復經證人〇〇〇、〇〇〇於原審結證無訛(見原審卷一第520、524、527頁),堪信實在。證人〇〇〇雖稱:伊要開刀,需要費用,有跟被繼承人表示要用上開1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24頁),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證人〇〇〇就受領上開12萬元係有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惟證人〇〇〇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證即不可採。是以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對於證人〇〇〇有上開12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即有所據,堪予採信。
2、被上訴人抗辯稱:證人〇〇〇自105年4月23日至109年1月16日止,自行提領被繼承人開設在臺灣企銀帳戶,合計60萬9536元,供己花用等語,核與證人〇〇〇於原審結證稱:自被繼承人住到安養院後,上訴人開設在臺灣企銀帳戶內之存款均係伊領出供己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23-524頁)相符,並有該被繼承人臺灣企銀帳戶存摺明細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31至449頁),堪予採信。證人〇〇〇雖稱:上開帳戶是被繼承人要給伊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24頁),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〇〇〇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不能證明其受領上開60萬9536元有法律上原因,則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對證人〇〇〇有上開60萬元9536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即有所憑,堪予認定。
3、據上,被繼承人對證人〇〇〇有72萬9536元之不當得利債權(計算式:120,000+609,536),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洵堪認定。
(三)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繼承人對〇〇〇有其餘不當得利債權云云,經原審審認後,認為不可採(詳參原審判決第13頁第16行至第14頁第28行),兩造對此於本院時均無異議,自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是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一所示。
三、關於遺產分割方法: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同法第116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亦明。而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8分之1,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已如前述,兩造就遺產分割方案既不能協議,上訴人訴請分割遺產,於法有據。
(二)關於系爭自書遺囑之效力:
1、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89條、第1190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立有系爭自書遺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自書遺囑係被繼承人自書全文,合於法定要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〇〇〇、保管系爭自書遺囑之地政士即證人〇〇〇,欲佐其說。惟查,證人〇〇〇於原審結證稱:「(提示起訴狀所附原證22之自書遺囑,問:證人有無看過該份遺囑,是否知悉該遺囑之製作過程?)我有看過,我是在104年有看到,當時好像是〇〇〇請一個叫〇〇〇的人寫的,〇〇〇只有簽名,我是在〇〇〇土地代書處看到的,當時是我跟〇〇〇去的。
(問:依證人之意思,請問該份遺囑只有簽名是〇〇〇簽的,請問〇〇〇簽了幾個地方?簽於何處?)立遺囑人後面、身分證字號上面的簽名是〇〇〇寫的,自書遺囑下面的〇〇〇記載並非〇〇〇本人所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26頁),核與證人〇〇〇結證稱:「(提示原證22之自書遺囑;問:證人是否有看過?是誰交給證人的?)自我的事務所看到的,時間我忘記是什麼時候了,我也忘記我有沒有保管過了,但是我電腦裡面有存檔。(問;為什麼會是在你的事務所看過的?)因為〇〇〇當時拿到我的事務所來問我說這樣可不可以,當時〇〇〇已經簽名了,我說只要符合要件就可以了。(問:當時有無告知〇〇〇該份遺囑是否符合要件?)我沒有回答。(問:證人有無親眼看到〇〇〇親自書寫全文及簽名?)沒有。(問:你說電腦有這份文件是什麼意思?)一般我們會掃描,我是做代書,有時候會有人打電話問我們之前案件的事情,我們會掃描存檔比較好回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96-597頁),雖有出入,但均未證稱渠等有見聞被繼承人自書系爭自書遺囑全文之情形,無法證明系爭自書遺囑確係被繼承人自書遺囑全文。
3、又原審曾將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自書遺囑書面原本2紙及南投○○○○○○○○○提供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原本1紙,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自書遺囑書面原本2紙上相關字(含「〇〇〇」簽名)之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為同一人所為,但系爭自書遺囑書面原本2紙上「〇〇〇」筆跡與南投○○○○○○○○○提供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上「〇〇〇」筆跡之異同,依現有參考資料歉難鑑定等情,有該局112年12月14日調科貳字第11203337590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113年8月13日調科貳字第1130319466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03-217、379頁),自亦無從證明系爭自書遺囑確為被繼承人自書遺囑全文。
4、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其說,無法遽認系爭自書遺囑確係被繼承人自書遺囑全文之事實,核與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即屬有間,尚難認定系爭自書遺囑有效(民法第73條參照)。準此,上訴人主張應依系爭自書遺囑,將如附表一編號7之遺產分歸上訴人取得,即不可採。
(三)關於喪葬費優先扣抵部分:
1、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
2、查上訴人、李吉東分別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16萬9960元、5萬3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中原禮儀公司收費明細表及匯款收據(見原審卷一第135-137頁)、李吉東提出之南投縣草屯鎮嘉老山示範公墓納骨堂使用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487頁)為證,堪予認定。
3、次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可知,喪葬津貼係被繼承人投保勞保,於死亡後給付支出殯葬費用之人的喪葬補助,其目的既在填補喪葬費用,則就已獲補助的部分,即不應由遺產中重覆支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
查被繼承人之喪葬津貼13萬7400元已由上訴人領取,以致於李淑芬向勞保局請領被繼承人家屬死亡給付被否准等情,有該局110年12月10日保職核字第110052051384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85頁)。依上說明,上訴人就其支出之上開喪葬費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喪葬津貼,餘額3萬2560元(計算式:169,960-137,400=32,560)再由遺產中扣還。
4、據上,上訴人支出之喪葬費3萬2560元、李吉東支出之喪葬費5萬3000元,均得自遺產中扣除。
(四)本院綜參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價值、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李吉東分別支出而得自遺產中扣除之喪葬費係金錢給付性質,兩造均同意由附表一編號8所示遺產先予扣抵(見本院卷一第283頁),餘再由性質相近之附表一編號9所示遺產扣抵,應屬妥適;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遺產,均係土地,其中編號1至6所示土地部分,兩造均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兩造對於編號7所示土地之利害並無明顯差異,則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認亦屬公允。故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關於上訴人主張代墊被繼承人系爭長照等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有支出系爭長照等費用合計172萬294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款憑條、博愛長照保證金退款收據、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郵局限時報值信函存根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7-133頁),並據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〇〇〇於原審結證稱:上開存款人欄位記載為〇〇〇之43張存款憑條均係其代理上訴人去辦理存款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4頁),固非無稽。惟上訴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間就系爭長照等費用有消費借貸關係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甚且於本院時陳稱:當初是伊大哥李吉東將被繼承人送到安養院時,表示由伊先墊付安養費用,之後兄弟姐妹再來計算如何分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頁,本院於114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曾曉諭上訴人應於庭後2週內具狀陳明其於本院之前開主張,要主張如何之法律關係,及得自遺產先行扣抵之依據,倘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均未提出具體主張,則以其於原審所主張作為審理對象,上訴人並未遵期提出其他主張,參本院卷二第210-234頁,故僅就上訴人於原審之此部分主張審理),則上訴人與被繼承人間就系爭長照等費用究竟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更顯可疑。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不可遽採。是以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對其負有系爭長照等費用合計172萬2945元之消費借貸債務,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抵,但因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僅為不動產,並未遺留現金,應由被上訴人按應繼分比例承擔,即被上訴人每人各應給付伊23萬7688元云云,不能證明,且於法無據,委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遺產為由,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上訴人另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間就系爭長照等費用有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23萬7688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訴人訴請分割遺產部分所為判決(即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就上訴人金錢請求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