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
江彥儀律師複 代理人 賴敬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上訴人分別為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26至28頁),其等因離婚事件涉訟,依前揭規定,應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是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2月24日在大陸結婚,並於同年3月12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詎上訴人於92年3月來臺後,僅短暫與伊生活6、7個月即稱要外出工作,之後都是回來2、3天,就又再出門,至遲約自108年起未再返家。之前經伊聯繫,上訴人僅告知係在臺北工作,然拒不告知其工作、居住地點。伊於106年7月中風、110年5月發現胃癌進行手術、110年11月25日因車禍急診,上訴人始終未到場關心。
上訴人若非返回大陸地區而不在臺灣,即係縱有入境臺灣,亦未返家探視伊。兩造長期分居各行其是,無實質家庭及夫妻關係。是以,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直至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上訴人始於113年9月26日突然返家,表示不願離開,伊始報警要被告離開。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准伊與上訴人離婚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結婚22年,伊在大陸、臺灣間來來去去,被上訴人亦曾與伊同至大陸親戚家居住,在臺期間則同住於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弄0號(下稱○○路住處)。伊陸續係因尚未取得臺灣之身分證,必須每半年回大陸一次,依親經被上訴人同意到臺北從事看護工作,至北京上訪陳情房屋拆遷補償費過低問題等而被拘留數月,及於疫情期間無法回臺,回臺後需至指定處所隔離,並因罹患甲狀腺癌在大陸浙江進行喉嚨手術等因素,而有正當理由未能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並無遺棄被上訴人之意。兩造仍有往來,伊之居留證在疫情期間過期,係被上訴人將其身分證交予伊朋友○○○去移民署辦理相關文件後再寄到大陸給伊,伊始能來臺。被上訴人曾陪同伊前往從事看護工作之地點,並非不知伊行蹤。伊於111年間都還住在○○路住處,疫情時住了3個月多,112年6月23日回○○路住處住了5、6天,被上訴人要求伊不要住在○○路,稱其女兒看到其會難做人,伊於是離開,嗣又回來住幾天,112年住了合計應有十幾天,113年前後加起來有住1個星期,被上訴人稱伊未同住在○○路超過5年,並非事實。伊願與被上訴人維持婚姻關係,不同意離婚,分居係因被上訴人與其子女將伊趕出家門,並在外工作,伊並無分居之意願。若判准離婚將使伊無法再以依親為由,長期居留臺灣地區或取得身分證,對伊極為不利。被上訴人訴請離婚,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於92年2月24日在大陸結婚,並於同年3月12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至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頁),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長期分居各行其是,上訴人至少自108年起幾未返家,無實質家庭及夫妻關係,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等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上訴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示(見原審卷第21頁),上訴人自97年至102年間,每年入境在臺停留時間均僅1個月許,103、105、106年期間,均未入境臺灣,104年間及107年間則各入境3次,每次停留約僅月餘或不到1月;又上訴人於108年4月9日入境至108年4月19日出境,復於110年9月16日入境至111年1月5日出境,迄112年6月23日入境至112年12月25日出境,是除新冠疫情之109年至110年上半年外,上訴人自97年起入境在臺停留時間不長,上訴人婚後大部分時間並未在臺居住,遑論與被上訴人同住於○○路住處。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女兒甲○○結證稱:伊隔2、3天、有時候每天都會回去探望父親,已經5、6年沒有看到上訴人。從他們結婚到伊沒有看到上訴人止,伊碰到上訴人的次數不超過6次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正反面);證人即被上訴人房客○○○結證稱:伊自112年4、5月開始跟被上訴人租屋,是跟被上訴人同一門牌號碼,同一門口進出,是向被上訴人租2樓1個房間。被上訴人住1樓。伊一年半以上都沒有看過有其他人同住。伊天天都有看到被上訴人,都有跟被上訴人打招呼,從來沒看過被上訴人的太太。是113年夏天被上訴人報警之前約1個星期,有胡小姐跟伊在門口推推拉拉,她說是被上訴人的太太,伊說伊來住一年多,沒有看過她。當時伊是開門出來,她要進來伊不讓她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61至163頁);及證人即被上訴人鄰居○○○結證稱:伊與被上訴人為鄰居30幾年,證人○○○搬來以前,被上訴人都自己1個人住,不知道被上訴人是否有太太。沒看過有被上訴人太太出入被上訴人房子,也沒有看過被上訴人太太出來倒垃圾;伊會跟被上訴人聊天,被上訴人也會出來倒垃圾,伊沒有看到其他人。被上訴人沒有說伊都不知道他有太太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反面至165頁),大致相符。可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乙節屬實,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居已久,上訴人自108年間起幾未返家,分居至少5年以上,洵屬有據。
(三)上訴人雖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原審所聲請傳訊證人○○○結證稱:伊已經認識上訴人十幾年,那時上訴人在潭子做看護,5至10年前,有好幾次在晚上送上訴人回○○路住處,上訴人說被上訴人的小孩不喜歡其回去,所以上訴人只好晚上回去,伊不知道上訴人是住在潭子還是○○路。於113年間,只有1次載上訴人回○○路,應該是9、10月某一個星期三下午,晚上上訴人被趕出來後打電話給伊,上訴人跟伊說被上訴人那邊報警;兩造有沒有住一起伊沒有辦法證實等語(見原審卷第166至168頁反面)。則依證人○○○上開所證,無從證明自108年間至今,上訴人在臺期間有何與被上訴人有同住之事實;況證人○○○另證稱上訴人說這1、2年她住在文心路那邊,伊每次打電話給上訴人時,基本上都在大陸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益徵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同住於○○路住處。再上訴人就其所稱正當理由未共同生活之主張,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自92年間與被上訴人結婚後迄今已逾20餘年,僅其片面宣稱每半年回大陸一次、到臺北從事看護工作、至北京陳情遭拘留數月、罹癌進行手術云云,衡與前段所述長期未在臺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之期間,顯不相當,實難採憑;又上訴人所提兩造10多年前至大陸之照片(見原審卷第99、139頁),顯無從為於108年以後兩造有共同生活之證據;另上訴人所提其餘112年間出遊、照護照片(見原審卷第151至156頁、本院卷第103至113頁),惟其未說明照片日期地點、何人為被上訴人及係與何人共同出遊,所提照護照片對象亦非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已否認兩造近5年有共同生活之事,上開照片無從辨識為被上訴人參與出遊或接受照護,均難採為兩造於112年間有共同生活或於分居後有持續互動之證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憑。綜上各情以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居5年以上之事實,應堪採信。
(四)再者,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兩造一直都有來往,被上訴人女兒卻說伊在大陸沒有回來,之前伊不知道被上訴人訴請離婚,伊回到家裡時,被上訴人和他女兒拿著錄音筆說已經到法院告伊,他們兩個還想打伊,後來他們又報警...。伊與被上訴人有互相往來的證據,被上訴人所述不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89、149頁)。被上訴人則陳稱:上訴人於114年2月間自行至移民署申辦身分證時,謊稱伊因身體癱瘓十餘年且無行為能力,無法陪同前往辦理,其為達目的不惜詛咒伊癱瘓,令伊心寒不已;上訴人跟移民署的人說被上訴人臥床十幾年,但移民署的人到伊家發現伊還可以來應門,可見上訴人都說謊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85頁),益見兩造間彼此迄仍互為攻訐,歧見已深,夫妻間感情實已蕩然無存。按婚姻以夫妻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而婚姻關係乃兩獨立個體之緊密結合,夫妻兩獨立個體間,因此一緊密結合,能使彼此生活圓滿、生命成長,身心因相互之互補、扶持而更加健康,方不失婚姻存在之目的。查上訴人、被上訴人現年各63、86歲,兩造年齡差距23歲(年籍資料見原審卷第12、30頁),且為兩岸婚姻,於年齡、文化、生活習慣差距之下,維繫婚姻本屬不易,況依上所述,兩造間迭有爭執、歧見益深,而兩造自108年間分居起迄今已逾5年許,長期未共同生活,鮮少互動,顯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消極放任分居情形之持續,造成夫妻感情更趨冷淡,對於他方之生活情形漠不關心,兩人漸行漸遠,精神上、物質上均未互相依存,感情盡失,致令婚姻關係有名無實,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應屬可採。再者,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已持續達相當期間,厥賴雙方以互信互諒之態度積極溝通,共同面對及檢討省思雙方衝突之癥結,化解彼此之誤解及歧見,惟兩造於108年間分居後,均未見有何積極修復兩造婚姻破綻之實際作為、共同謀求解決之道,坐視上開分居情形持續迄今,任令兩造之隔閡、嫌隙加深,應認兩造就長期分居、幾無互動之婚姻破裂原因,均有責任。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政府雖因新冠疫情自109年開始肆虐全球而有實施入境管制措施,惟由上訴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觀之(見原審卷第21頁),上訴人曾於110年9月入境及112年6月間入境,顯自110年9月16日已開始往來兩岸,並於110年12月23日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獲許可,有該居留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正反面),可見上訴人仍得申准入境臺灣無礙,並據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9、182頁),惟其仍未返家與被上訴人共營家庭生活,由此可見,上訴人就兩造長期分居之事實,確有可歸責之處,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返家同住,自有過失,尚不能認為被上訴人係唯一有責。是兩造之婚姻,顯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足認兩造婚姻破綻已深,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查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就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為唯一有責之一方。從而,揆諸前(一)段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其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