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宋芮澤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被 上訴人 趙建嵐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宋沐馨生前為同居關係,宋沐馨於民國111年1月6日晚間於醫院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前夕,在其友人吳○○見證下書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其中第1條記載:「凱基銀行存款,遺贈新台幣伍佰萬圓整予生活照顧人趙建嵐」(下稱系爭遺贈)等語。宋沐馨於112年7月9日死亡,上訴人為宋沐馨之唯一繼承人,爰依系爭遺囑第1條及系爭遺贈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於繼承宋沐馨遺產範圍內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於繼承宋沐馨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本息,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遺囑第1條文義解釋,系爭遺贈標的為新臺幣,不包括外幣。系爭遺囑作成時,宋沐馨之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超過500萬元,足見宋沐馨之真意係將系爭帳戶内之存款500萬元遺贈給被上訴人,其餘外幣存款非屬系爭遺贈範圍。系爭遺囑作成後,宋沐馨曾要求吳○○撕毀系爭遺囑;向其友人王○○、表姊劉○○表示要撕毀系爭遺囑、重新訂立遺囑;並自系爭帳戶陸續提款挪作他用,其中金額較大者為於111年7月20日提款600萬元,致系爭帳戶於其死亡時之存款餘額不足500萬元;被上訴人與宋沐馨之兄宋沐恩的對話中,被上訴人也有提到宋沐馨要重新立遺囑等語,以上均屬與系爭遺囑相牴觸之行為,系爭遺囑應視為撤回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之父宋沐馨於111年1月6書立系爭遺囑,第1條記載系
爭遺贈之內容,宋沐馨嗣於112年7月9日死亡,上訴人為其唯一繼承人等情,有宋沐馨手持系爭遺囑及系爭遺囑之照片可按(見原審卷第21至28頁),系爭遺囑之原本並據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322至323頁),上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不爭執事項㈠㈡),堪信真實。
㈡按遺贈者,謂遺囑人即被繼承人依遺囑對於他人(即受遺贈
人)無償給與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而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以遺囑為遺贈時,遺囑作成與遺囑生效可能相距甚久,其間情事變更在所難免,倘令遺囑人長期受最初意思拘束而不得變動,失之過酷,故賦與遺囑人於遺囑生效前撤回變動之自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惟辯稱宋沐馨於111年1月6書立系爭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系爭遺囑相牴觸,應視為撤回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證人王○○具結證稱:伊與宋沐馨認識約10年,宋沐馨將伊當
成大姊,宋沐馨生病時,伊與劉○○時常去看宋沐馨要幫忙什麼,宋沐馨介紹伊與劉○○認識後,3人常常出去吃飯;宋沐馨於系爭手術開腦第3天轉到普通病房時,曾跟伊提過有立遺囑的事,當時只有伊與宋沐馨在場,伊問宋沐馨是否有答應被上訴人何事,宋沐馨表示於手術前有寫1張,說如果沒有出來要給被上訴人500萬元,並說那1張在凱基吳經理(指證人吳○○,下同)那裡,伊就跟宋沐馨說:「你現在有出來,人活得好好的,那1張要撕毀。」宋沐馨說:「對,要撕毀。」隔天伊打電話向劉○○提到這件事,要劉○○去確認宋沐馨有無撕毀;過了1、2個月,宋沐馨再次住院,被上訴人請伊去照顧宋沐馨,伊問宋沐馨上次那1張有無撕毀,宋沐馨只說:「有跟他講」,但沒有說是跟誰講,後來伊就沒有再問過宋沐馨關於那1張的事情;伊與劉○○於112年4月間到東勢找宋沐馨時,曾問其財產要留給何人,宋沐馨說要留給上訴人;伊與宋沐馨、劉○○於112年4月、5月間曾一起出去吃飯,宋沐馨提到要不要立遺囑,伊說人好好的不要想那麼多,宋沐馨就說:「好,不要去講那些。」,伊與劉○○於112年6月間要去東勢拜訪宋沐馨途中,劉○○說去醫院陪伴宋沐馨時,宋沐馨有提到要立遺囑等語(見原審卷第313至319頁)。
⒉證人劉○○具結證稱:伊從小和宋沐馨一起長大,每個月見面1
至2次,有時候會到3次,宋沐馨生病後亦常常電話聯絡,而王○○是宋沐馨介紹給伊認識的;宋沐馨於系爭手術後第5日,王○○打電話給伊,表示宋沐馨有立遺囑,要給被上訴人500萬元,問伊是否知情,隔天伊去醫院時就問宋沐馨為何會寫這個,宋沐馨說要開刀了,吳○○認為立一下比較好,伊問宋沐馨為何未告知伊,宋沐馨說因為很臨時,又說已經請吳經理作廢了,所以當時伊想說這樣就沒事了,但伊並未確認是否已經作廢,此後伊未曾再與任何人聊過宋沐馨立遺囑之事,直到宋沐馨最後1次住院時,伊與宋沐馨提到後事處理,伊問宋沐馨還有什麼要立遺囑,宋沐馨說出院後要再請律師來寫遺囑,還要請伊去做見證,並表示已經跟被上訴人講這件事,之後伊也將此事告知宋沐馨之兄,宋沐馨之兄並說被上訴人亦有向其告知此事等語(見原審卷第320至322頁)。
⒊依證人王○○及劉○○之上開證詞,可知宋沐馨表示若系爭手術
沒有出來,要給被上訴人500萬元,故臨時依吳○○之建議,於系爭手術前書立系爭遺囑,惟宋沐馨旋於系爭手術後轉入普通病房之恢復期間,即表示要將系爭遺囑撕毀及作廢,之後宋沐馨曾再向王○○、劉○○表示有請吳○○將系爭遺囑作廢之事;宋沐馨於112年4月向王○○表示要將其財產留給上訴人,宋沐馨並於112年6月間最後1次住院時,宋沐馨說出院後要再請律師寫遺囑,並請劉○○擔任遺囑見證人,以上情節,均可認宋沐馨於系爭手術後,已有表示不受系爭遺囑之拘束,而欲將其財產留給上訴人。至於證人王○○證稱:於112年4、5月間與宋沐馨、劉○○聚餐時聽到宋沐馨說要不要立遺囑,於112年6月間亦經劉○○當面告知宋沐馨表示要立遺囑一事等語,此與證人劉○○證稱:王○○於宋沐馨手術後曾打電話要伊去確認遺囑一事外,伊僅曾於宋沐馨最後一次住院與宋沐馨及其後與宋沐馨之兄提過關於宋沐馨之遺囑及財產分配等事,固略有出入。惟證人王○○及劉○○就宋沐馨於書立系爭遺囑後,曾表示要將系爭遺囑撕毀或作廢,又於112年於住院期間向劉○○表示要另立遺囑等節,其證詞尚屬一致,參酌證人王○○及劉○○與兩造之間並無財產上之利害關係,更無為宋沐馨實際規畫或管理財產之行為,雖因證人王○○及劉○○之記憶力、陳述力而致彼此陳述偶有細節上之紛歧,其證詞仍堪採信。
⒋依宋沐馨於系爭遺囑第1條之記載,其欲遺贈被上訴人之標的
為「凱基銀行存款新台幣伍佰萬圓整」,已明示系爭遺贈之存款為新臺幣,有意與凱基銀行之外幣存款做區隔(依原審卷第79至80頁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宋沐馨在凱基銀行有8個外幣帳號)。參以吳○○於宋沐馨死亡後之112年7月20日與兩造及劉○○談話時,亦表示:「那KGI(指凱基)的資產,除了台幣我們因為要辦這些,其他的,本來我自己内部,我就已經讓他Luck住了,包含美金的存款,所以那個本來就不能動,昨天我們用system已經把它鎖住,所以更不會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345頁),並表明其是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有權處理宋沐馨遺產事宜,也有權利要求報酬但不會請求,希望上訴人能瞭解,也要求上訴人與律師討論後要正式授權,該律師才有資格與其談論遺產之事,及於討論遺產不動產部分如何交給上訴人等情後,表示:「關於說台幣的那些錢的部分,把它釐清就好」等語(見原審卷第348頁)。核諸原證14錄音譯文之吳○○談話全文脈絡(見原審卷第340至359頁譯文,錄音光碟附同卷第373-1頁),可見依吳○○之認知,欲保留以辦理遺贈之標的亦為新臺幣存款,並不包括外幣存款。是宋沐馨在簽立系爭遺囑為系爭遺贈後,是否有與系爭遺贈相抵觸之行為,應以凱基銀行新臺幣存款之變動為準。
⒌宋沐馨於111年1月6日書立系爭遺囑後,有陸續自系爭帳戶支
出存款之行為,其中逾100萬元之支出包括:111年7月20日轉帳支出600萬元、111年8月30日轉帳支出200萬元、112年3月14日及15日分別轉帳支出153萬0,950元及305萬9,900元;逾30萬元之支出包括:111年8月3日信用卡款扣款39萬9,077元、111年9月1日轉帳46萬3,000元、111年11月2日信用卡款扣款33萬9,978元、111年12月23日轉帳37萬元;另有其他包含數筆逾10萬元之信用卡款扣款等支出。且系爭帳戶自於111年7月20日轉帳支出600萬元後,迄112年3月6日止長達7個多月期間,存款餘額從未超過200萬元,於112年3月9日至15日期間因匯入保險契變款項及支出而有大幅變動外,自112年3月15日起,存款餘額從未超過170萬元,至其112年7月9日死亡時止,更僅餘110萬8,562元等情,有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152至172頁),加計宋沐馨另於凱基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之1,397元,其死亡時之新臺幣存款共計僅有110萬9,959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不爭執事項㈣)。此外,兩造亦均不知悉宋沐馨於書立系爭遺囑後,是否有以特定之方式確保該新臺幣500萬元於其死亡時仍然存在(見本院卷第122頁)。參以系爭遺贈為新臺幣存款,流動極為容易,宋沐馨於書立系爭遺囑後,倘仍有意受系爭遺贈之拘束,自應以特定方式確保該新臺幣500萬元存款隨時處於得以給付之狀態,宋沐馨卻於書立系爭遺囑後,自系爭帳戶陸續支出新臺幣存款,致該帳戶長期處於不足500萬元之狀態,顯與系爭遺囑所為之系爭遺贈相牴觸。至被上訴人辯稱宋沐馨死亡時於該銀行包含外幣之存款折合新臺幣共計518萬2,550元而高於500萬元,且系爭遺贈為貨幣之債,故宋沐馨生前自系爭帳戶提款之行為並無牴觸系爭遺囑而生撤回遺囑之效力云云,核屬未深究宋沐馨簽立系爭遺囑至其死亡之1年半期間,顯現於外之客觀作為,僅以宋沐馨死亡時凱基銀行之新臺幣加計外幣存款恰有高於折合500萬元款項之射倖事實為據,自無可取。
⒍此外,被上訴人曾向宋沐馨之兄宋沐恩以LINE對話表示,宋
沐馨告訴伊要重新立遺囑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LINE對話可按(見原審卷第462至464頁),被上訴人不爭執有上開對話,且此節與證人劉○○證稱:宋沐馨說出院後要再請律師來寫遺囑,還要請伊去做見證,並表示已經跟被上訴人講這件事,之後伊也將此事告知宋沐馨之兄,宋沐馨之兄並說被上訴人亦有向其告知此事等語互核相符,自堪採信。被上訴人雖另主張宋沐馨另立遺囑是要將東勢的房子及LEXUS的轎車以另立遺囑之方式遺贈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惟此與證人王○○證稱:宋沐馨說要將財產留給上訴人等語不符,且被上訴人與宋沐恩之上開LINE對話,亦未提及此事,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宋沐馨曾有另將東勢的房子及LEXUS的轎車遺贈被上訴人之意,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無可採。
⒎又民法第1221條規定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
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並未限定該與遺囑牴觸之行為應以何種方式為之。證人吳○○雖證稱:自從宋沐馨將系爭遺囑交給伊保管後,就未曾再向伊提過關於系爭遺囑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324頁),兩造亦不爭執系爭遺囑迄今仍由證人吳○○保管(見本院卷第64頁不爭執事項㈤)。
惟系爭遺囑係宋沐馨因系爭手術結果之不確定性,而依吳○○之建議,於系爭手術前臨時在醫院大廳書立,宋沐馨於轉入普通病房之恢復期間,即曾表示要將系爭遺囑撕毀及作廢,嗣又表示已經請吳○○作廢,財產要留給上訴人;宋沐馨又自系爭帳戶陸續支出前開包含高達600萬元、200萬元、153萬0,950元、305萬9,900元等多筆款項,且自111年7月20日起迄112年3月6日止長達7個多月期間,存款餘額從未超過200萬元,自112年3月15日起,存款餘額從未超過170萬元,其死亡時之新臺幣存款共計僅有110萬9,959元;復於112年6月間再表示要另立遺囑,請劉○○擔任見證人,均堪認宋沐馨於書立系爭遺囑之後,其上開所為與系爭遺贈相牴觸,已生撤回系爭遺囑中關於系爭遺贈部分之效力,尚不因系爭遺囑仍由吳○○保管,而有所不同。
⒏至於吳○○證稱:伊在宋沐馨後事辦完後,依照宋沐馨書立系
爭遺囑時所拍之照片內容朗讀系爭遺囑,當下兩造及劉○○沒有對系爭遺囑表示已失效或質疑為何沒有撕毀,上訴人雖然知道有系爭遺囑,但不知道系爭遺囑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322至325頁),參照上訴人於當日表示「這些資料都是非常新的,可不可以就是我今天不一做個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346頁),亦有表達要詢問律師,再佐以劉○○非系爭遺囑之關係人,上訴人又甫知悉系爭遺贈之內容,且該2人均未諳關於視為撤回遺囑之法律規定,致未能當場質疑系爭遺贈之效力,自難以當時上訴人及劉○○未為爭執,而認定系爭遺贈仍屬有效。
⒐又證人吳○○雖證稱:當時被上訴人與宋沐馨從病房下來,被
上訴人在宋沐馨簽立系爭遺囑前就先離開;宋沐馨書立系爭遺囑時有打電話告知上訴人,上訴人知道有系爭遺囑,但不知系爭遺囑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324至325頁),然細繹原證14談話全文,上訴人應是112年7月20日在東勢殯儀館經吳○○告知才知悉系爭遺囑及系爭遺贈之事,且與吳○○間無信賴關係。另在原證14談話中,被上訴人自陳宋沐馨有告知其系爭遺贈之事(見原審卷第340頁),並可見吳○○與被上訴人較為熟識,吳○○甚至對上訴人稱:「您父親(指宋沐馨)這十幾年來的所有認識的異性朋友,我都知道;but 我說實話,會讓我認同的也只有趙小姐(指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51頁),亦有意為被上訴人爭取系爭遺贈,更在談話前一日因任職凱基銀行之便,先行凍結宋沐馨在凱基銀行之存款。且依被上訴人於原證14談話中表示:「他(指宋沐馨)很得意,他常常跟我家人炫耀你(指上訴人,在美國任醫師),他常講我們家五代都醫生,只有我不是醫學博士,其他通通都是,他很驕傲」等語(見原審卷第358頁),可知宋沐馨愛子甚切,即使在系爭手術前心理脆弱之際,猶不忘在系爭遺囑第2條載明:其他一切財產由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等語,在系爭遺囑第1條稱被上訴人為生活照顧之人,且於最後購買BMW汽車時猶以自己名義登記(見原審卷第76頁),足見宋沐馨對其財產或遺產之想法,係側重自己與其子即上訴人之利益。故宋沐馨雖在系爭遺囑表達願意將凱基銀行新臺幣存款遺贈500萬元給被上訴人,卻在事後仍大額提領該帳戶內存款,無任何保留500萬元存款給被上訴人之積極作為,而吳○○在保管系爭遺囑後,持續與宋沐馨交往並協助宋沐馨將資產集中到凱基銀行(見原證14、本院卷第121頁),並在此1年半期間未置一詞,僅在宋沐馨死亡後出示系爭遺囑,勸說上訴人接受系爭遺贈之事,衡情其所證述內容偏重維護系爭遺囑之效力,及被上訴人之利益,容有偏頗之疑慮,無從基此推翻宋沐馨有前揭與系爭遺贈相抵觸之行為。準此,系爭遺囑已因宋沐馨於生前所為牴觸系爭遺贈之行為,就其中關於系爭遺贈之部分視為撤回,則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第1條及系爭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宋沐馨遺產範圍內(包括非系爭遺贈範圍之其他遺產,見原審卷第76至80頁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第1條及系爭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宋沐馨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綵 君
法 官 高 士 傑法 官 陳 宗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