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家上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105號上 訴 人 詹○○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上 訴 人 詹○○

詹○○被 上訴人 詹○○

詹○○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A01返還被繼承人○○○ 之全體繼承人超過新臺幣138萬7,0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㈡遺產分割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開㈡廢棄部分,兩造就被繼承人○○○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遺產及如附表一編號4之乙欄所示公同共有債權,應分割如附表一之丙欄所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A01提起之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其餘共同被告A02、A03,爰併列渠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而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亦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如未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並無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問題,當事人嗣後主張增減遺產之範圍或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法,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本於○○○ 繼承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79條、第

181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A01應返還金錢予被繼承人○○○ 全體繼承人(下稱全體繼承人,見本院卷第188頁):嗣因A01主張○○○ 生前有將存簿、提款卡(含密碼)、印鑑等交付伊,並委請伊管理財產及為處理醫療、生活、看護及喪葬等事務(前述費用,合稱生前身後費用),伊與○○○ 間存有上開委任關係(下稱系爭委任關係,見本院卷第8頁),被上訴人乃就上開請求返還金錢之訴訟於本院追加擇一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44、188頁),核係基於所主張A01應返還金錢予全體繼承人之同一基礎事實,經A01就此追加之訴表示程序上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4頁),依前述說明,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就請求分割遺產部分,於本院補稱係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188頁),並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遺產項目即A01應返還之新臺幣(下同)238萬7千元,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4之甲欄所示(見本院卷第82、144頁)。另補稱如法院認附表一編號4之甲欄所示之債權,係屬委任關係終止後(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債權,則請求於本訴訟中一併分割該公同共有債權(見本院卷第147頁),核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三、A02、A03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A04,及子女A03、A02、A01及A05,共5人,應繼分各5分之1(見附表四) 。A01於111年4月至9月間趁○○○ 重病之際,陸續自○○○ 中華郵政公司○○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各稱甲、乙帳戶)轉帳電匯或提領現金,經扣除由○○○ 使用、已分配予其子孫及兩造部分外,尚餘238萬7千元,伊等為○○○ 之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A01如數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併加計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又○○○ 有如附表一之甲欄所示遺產,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主張按兩造如附表四所示比例分配(原審判決A01應返還238萬7,000元本息予全體繼承人,兩造就謝月嬌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配。A01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如「壹」部分之上開補充更正及訴之追加)。並於本院補稱:倘認A01與○○○

間存在系爭委任關係,然該委任關係於111年12月底已終止,亦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A01返還238萬7千元本息,爰就上開各項法律關係擇一請求A01如數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又倘認如附表一之甲欄所示債權係兩造對A01之公同共有債權,則於本訴訟中請求併予分割。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㈠A01則以:伊與○○○ 間存在系爭委任關係,○○○ 生前因曾遭配

偶A04逼迫為么子A05還債,於111年4月8日自○○○○醫院(下稱○○醫院)出院當天,即委由伊陪同自其甲、乙帳戶匯款各160萬元、475萬元,合計共635萬元至伊帳戶,以免其存款遭被上訴人耗盡而無法支應其生前身後費用,然因其餘繼承人就此頗有不滿,伊於同年5月3日即分2筆將共計500萬元匯回甲帳戶,其餘135萬元則依○○○ 指示保留以供支付生前身後費用。然○○○ 於取得伊匯回之500萬元後,仍怕該筆款項遭被上訴人領走,於同年5月3日又自甲帳戶匯款500萬元至伊帳戶,指示伊管理之,並於同年5月5日指示將其中100萬元贈與伊,以感謝伊之照顧,伊於同日即將其餘400萬元匯回謝金嬌之甲帳戶,○○○ 則於同日提領現金30萬元、170萬元,並於同年5月6日提領200萬元,並自行持有管理此等400萬元現金(下稱系爭400萬元現金)。○○○ 於同年0月00日死亡後,伊僅尋獲遺產現金300萬元,已於同年0月00日○○○ 出殯當日,按其生前指示悉數分配予其孫子女(每人1萬元,共10萬元)及兩造(每人58萬元,共290萬元),至於系爭400萬元現金扣除已分配300萬元之餘額100萬元現金 (下稱系爭100萬元現金),非由伊保管,伊並不知其流向。因伊上述保留之135萬元不足以支付○○○ 生前身後費用,於其死亡後,伊再基於系爭委任關係,於同年9月11日自乙帳戶提領2萬7,000元、於111年9月16日自甲帳戶提領1萬元,共計3萬7,000元,以支付不足之喪葬費。是伊從未侵占○○○ 遺產,此亦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6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肯認,被上訴人主張伊應返還238萬7千元,及○○○ 尚有如附表一編號4之甲欄所示債權遺產,自無理由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⒈主文第一項部分,及⒉主文第二項部分均廢棄。(二)上開⒈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上開⒉廢棄部分,兩造就被繼承人○○○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應按附表四所示比例分割。

㈡A03於本院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於原審則主張:伊同意被上訴人之陳述等語。

㈢A02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 於000年0月00日死亡,A04

為其配偶,其餘兩造當事人為其子女,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如附表四所示),兩造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未協議分割遺產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至28、73至76頁),應堪採信。

㈡除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以外,兩造不爭執之○○○ 財產及

其轉帳、提領或處分情形如下:⒈依附表二編號1至2、4至6、10至11所示,A01因自○○○帳戶轉帳或提領而持有238萬7千元:

查○○○ 之甲、乙帳戶於111年4月8日經轉帳合計635萬元至A01合庫帳戶,A01於同年5月3日自其合庫帳戶匯款500萬元至甲帳戶,甲帳戶又於同日經轉帳500萬元至A01郵局帳戶,A01再於同年5月5日自其郵局帳戶匯款400萬元至甲帳戶,故至111年5月5日止,A01帳戶存款因甲、乙帳戶轉入款項而增加235萬元。另A01於○○○ 死亡後,於111年9月11日、9月16日分別自乙、甲帳戶提領2萬7千元及1萬元,故A01因自○○○ 帳戶轉帳或提領而持有238萬7千元,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至149、167至168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6、10至11所示明細及相關證物在卷可憑,應堪認定。

⒉○○○ 之其餘財產,其中依附表二編號3、7至9、9-1、12、13所示,餘額為140萬8千元:

○○○ 乙帳戶於111年4月25日經提領15萬元(見附表二編號3),又其自同年5月17日至7月18日期間有受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保險給付25萬8千元(其明細如附表三所示)。○○○ 甲帳戶於111年5月5日及6日合計提領系爭400萬元現金(見附表二編號7至9),而A01於○○○ 死亡後已將其中300萬元現金分配予○○○ 子孫(孫子女每人1萬元,共10萬元;兩造每人58萬元,共290萬元,合計300萬元),則○○○ 如附表二編號3、7至9、12之財產扣除編號13已分配之300萬元外,餘額為140萬8千元(計算式:15萬元+25萬8千元+400萬元-300萬元=140萬8千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至149、167至168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3、7至9、9-1、12、13所示明細及相關證物在卷可憑,應堪認定。⒊另查,○○○ 甲帳戶於111年8月15日亦有現金提領15萬元之情

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惟兩造均表明不清楚該筆款項於○○○ 死亡時是否存在,被上訴人並表示為避免法律關係之複雜化,同意該15萬元不列入遺產項目等語,上訴人對此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其他繼承人亦未證明該筆款項於○○○ 死亡時存在,且被上訴人並未主張此筆15萬元為A01所持有,併此敘明。⒋綜上,依附表二編號1至2、4至6、10至11所示,A01因自○○○

帳戶轉帳或提領而持有238萬7千元;另○○○ 之財產,其中依附表二編號3、7至9、9-1、12、13所示,餘額為140萬8千元,以上二部分,合計379萬5千元(計算式:238萬7千元+140萬8千元=379萬5千元)。㈢如附表二編號1至2、5、7至9部分之轉帳或提領現金,係A01受託陪同○○○ 臨櫃辦理,並非A01擅自辦理:

⒈○○○ 之甲帳戶於111年5月3日轉帳500萬元至A01帳戶、另於同

年5月6日現金提領200萬元時,係A01陪同○○○ 臨櫃辦理,上開111年5月3日臨櫃辦理時,○○○ 之印鑑、存摺、身分證(合稱系爭○○○ 印鑑等證件)從A01背包取出,且上開2日辦理時,均由A01與承辦人員交談,○○○ 當時意識清楚,均曾有臨櫃站立,或向承辦人點頭或在旁等候,此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83至86頁),並經原審於113年10月18日當庭勘驗臨櫃辦理之錄影光碟,製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之勘驗內容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46至47頁)。A01亦當庭自承其有保管系爭○○○ 印鑑等證件,且此2次辦理時,系爭○○○ 印鑑等證件均從A01背包取出,並係○○○ 授權伊領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頁)。

⒉次查,附表二編號2之111年4月8日○○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上

欄位記載除○○○ 外,並未記載有代理人,可見○○○ 本人有到場臨櫃辦理;又附表二編號1、5、7至9所示同年4月8日及同年5月3、5、6日之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係記載匯款人為○○○ ,並有記載本人親自臨櫃、匯女兒帳戶,醫療用;化療用;繳醫療費、化療等文字,此有A01提出偵查卷內○○地區農會111年11月24日函檢送○○○ 乙帳戶自111年間至該回函時之交易明細及111年4月8日交易憑證(見原審卷二第73至78頁)、及中華郵政公司111年11月22日函所檢送○○○ 甲帳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原審卷二第83至86頁)附卷可憑。

⒊綜合上開勘驗內容及相關單據之內容,足認附表二編號1至2

、5、7至9之轉帳或提領款項,○○○ 本人均有在場,A01係陪同○○○ 臨櫃辦理,並受託轉帳或領款,並非A01未經○○○ 授權而擅自辦理,且系爭○○○ 印鑑等證件均係由A01保管,臨櫃辦理時係由A01自其背包取出,使用後再放回其背包由其保管,所提領金額放入其背包而由A01保管。㈣A01抗辯其與○○○ 有系爭委任關係存在,○○○ 並表示就已轉帳至A01帳戶內235萬元其中100萬元贈與A01等情,應屬可採:

A01抗辯○○○ 生前有將存簿、提款卡(含密碼)、印鑑等交付予伊,並委請伊管理財產及為處理醫療生活及喪葬等事務,即有委託其支付○○○ 生前身後費用(即系爭委任關係),○○○並於111年5月5日就轉帳至伊帳戶之235萬元其中100萬元表示贈與伊,以感謝伊之照顧,剩餘135萬元則指示保留以供支付其生前死後各項費用,委由伊處理等語。經查:

⒈○○○ 應有將系爭印鑑等證件交付A01保管,及委託其陪同辦理轉帳或領款,已如前述。

⒉次查,○○○ 於111年5月5日、同年6月1日、8月15日有如附表

五編號1至3所示之對話,此有A01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43至247頁、261頁)。被上訴人並未否認上開錄音為○○○ 之聲音,僅表示上開錄音,內容極短,無前後文,無從確認○○○ 之真意為何、所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是否受到哄騙或脅迫云云(見本院卷第117頁,原審卷一第308、327頁,卷二第205、310頁)。惟查,上開錄音顯示○○○ 有表達其有委託A01管理其全部的金錢,用以支付醫療費等費用,並表示其中100萬元要給A01,用剩的金錢再分給大家等語,佐以前述調查事證,顯示○○○ 自111年4月8日起均由A01陪同辦理歷次轉帳、提領款項情事,顯示○○○ 相當信任A01。又○○○ 雖因患膽管癌併阻塞性黃疸,於111年3月31日至○○醫院急診,並自當日起至同年4月8日在○○醫院住院,同年4月1日接受逆行性膽胰管攝影術併內視鏡逆行性膽管引流術;又因膽囊惡性腫瘤、膽囊炎、敗血症,於111年5月13日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翌日起至同年5月30日止住院治療,5月30日出院,續門診追蹤治療,有A01提出之○○醫院及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53、254頁)。惟由其診斷證明書,尚難認○○○ 於同年5月5日、6月1日、8月15日有意識不清或欠缺一般人處理事務判斷力之情形,被上訴人復未具體證明○○○ 有何遭A01詐欺或脅迫之情事,尚難認定○○○ 如附表五所示言詞,有何意思表示瑕疵之情形。堪認A01已舉證證明○○○ 有授權其轉帳、領款及交付金錢予其管理並委由其支付○○○ 生前身後費用,並有表明其中100萬元要贈與A01,A01此部分抗辯應屬可信。

㈤A01應有保管持有系爭100萬元現金:

⒈A01抗辯伊雖有陪同○○○ 於111年5月5日及6日提領合計400萬

元現金,但回去後錢就交給○○○ ,由其自行保管使用,這筆錢並未交給伊保管處理,○○○ 死亡後,伊僅在衣櫥尋獲遺產現金300萬元,並於同年9月21日分配予○○○ 子孫完畢,伊不知系爭100萬元流向云云(見本院卷第150頁)。惟由前述提領款項之過程,可知系爭400萬元現金經提領後,即先由A01保管,A01亦未證明其有交還○○○,況A01於○○○ 死亡後既得以提出300萬元現金分配予○○○ 子孫,則其空言系爭100萬元現金不知去向,實不足採,應認A01另持有系爭100萬元現金。

⒉A01雖抗辯由○○○ 如附表五編號3之111年8月15日錄音中表示

:「我目前醫病以來還有3百萬」,足見上開提領之400萬元,迄當時僅餘300萬元,故伊並未保管該100萬元云云。惟查,○○○ 之111年8月15日錄音中除有表示:「我目前醫病以來還有3百萬」外,其隨即表示:「我還要繼續醫病,醫剩的錢,全部都交給○○全權處理……」,再佐以○○○ 死亡後,A01有提出300萬元現金分配予○○○ 子孫,且A01陳稱○○○ 生前指示該300萬元要分配予子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5頁),而依照A01原審所提出之支出費用明細表及相關證物(內容如附表六,見原審卷二第243至307頁),及兩造均不爭執A04於113年6月6日當庭所陳述:○○○ 過世後,A01領了20萬元拿給伊說要當作○○○ 喪葬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6頁)之事實,且此部分費用亦列計於附表六之明細內,可知在111年8月15日之後仍有其他花費,甚至還有支付身後事宜費用,顯見迄111年8月15日○○○ 為上開錄音時止,○○○ 所餘財產(包含交付A01保管部分)顯然不止其所提及之300萬元,則前述錄音尚不足證明A01並未保管系爭100萬元現金。A01否認其有保管系爭100萬元現金,即不可採。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A01給付138萬7千元

及自115年3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全體繼承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其餘金錢給付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⒈被上訴人主張A01自○○○ 帳戶轉帳或提領而取得金額扣除由○○

○ 使用、已分配予其子孫及兩造部分外,尚餘238萬7千元,兩造為○○○ 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184條第1項、第541條規定,請求A01返還予全體繼承人,此等請求,為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按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同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然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又此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情形,且不以此為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自任為原告,以上訴人為被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則上訴人3人均已列為被告,另被上訴人請求A01返還金錢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雖此部分聲明之被告僅有A01,惟A02及A03既已列為分割遺產部分之訴之被告,客觀上不能以其2人為原告,則被上訴人就返還金錢部分之訴雖未併列A02及A03為原告,仍應認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先予說明。

⒉A01雖抗辯其帳戶內為○○○ 保管之135萬元(原為235萬元扣除

贈與之100萬元,餘135萬元)及上開提領之3萬7千元,均已用於支付○○○ 生前身後費用完畢云云。惟查,A01抗辯○○○生前身後費用之明細及證物如附表六所示,被上訴人及A03對此部分證物形式上之真正,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應堪採憑。又A01於原審整理提出全部費用(包含無單據證物者)明細表即其提出之附表4、附表5所載金額,合計為140萬316元(見原審卷二第243至247頁)。因被上訴人於本院僅主張A01應返還238萬7千元本息部分予全體繼承人(逾此部分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則本件不計入○○○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外,○○○其餘生前財產及A01於○○○ 死亡後提領之3萬7千元,合計379萬5千元(如本判決三、㈡、4所載),扣除被上訴人主張A01應返還之238萬7千元外,餘額為140萬8千元,此部分金額已超過A01自稱○○○ 生前身後費用140萬316元之總額,且A01自承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用於○○○ 生前身後費用或○○○ 尚有其他支出花費,合計超過140萬8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則本件應認用於○○○ 生前身後費用至多僅為140萬8千元。

⒊綜上,○○○ 其餘生前財產及A01於○○○ 死亡後提領之3萬7千元

,合計為379萬5千元,扣除被上訴人不爭執已用於○○○ 生前身後費用140萬8千元,A01尚持有238萬7千元,其中扣除○○○

贈與之100萬元後餘額為138萬7千元,A01既不能證明○○○之生前身後費用超過140萬8千元,即應認其處理事務終了後之餘額為138萬7千元。⒋則A01所持有238萬7千元係基於委任及贈與關係持有,A01就

該部分自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可言,被上訴人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A01返還238萬7千元及自112年10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全體繼承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闗⒌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5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生前有委任A01管理處理其金錢,並用以支付其生前身後費用,○○○ 委任處理事務既包含處理其死後喪葬事宜及支付相關費用,應認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該委任契約於○○○ 死亡時尚不消滅,應至辦畢其身後事宜,委任事務始屬終了。又該委任契約之委任人地位已因繼承而由兩造所繼受,而兩造於本院均不爭執該委任契約處理之事務應於111年12月底終了即系爭委任契約於當時已終止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9頁),則堪認系爭委任關係於111年12月31日終止。

⒍系爭委任關係於111年12月31日既已終止,則A01自系爭委任

關係終止後,自應將剩餘款項返還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A01應將剩餘138萬7千元返還全體繼承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金額,即無理由,不能准許。又被上訴人係於本院115年3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就請求返還金錢部分,追加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44頁),則被上訴人就上開應准許之138萬7千元本金,請求自翌日即115年3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被上訴人逾上開本息之請求,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及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

就附表一之乙欄所示標的,請求按兩造如附表四所示比例而為分割,為有理由: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均不爭執○○○ 之遺產包含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

且○○○ 之遺產除附表一以外部分均已分割完畢(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又本院既認定被上訴人主張A01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返還138萬7千元本息予全體繼承人,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無理由,則被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一編號4之甲欄所示債權項目,應為如該編號之乙欄所示之公同共有債權,超過乙欄所示部分,即不足採。

⒊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已表明倘認A01與○○○ 間有系爭委任關係,

則並請求就上開公同共有債權於本訴訟中併予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此為其他當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頁)。則本件自得依前述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遺產及公同共有債權併予分割。又兩造均不爭執其應繼分即公同共有之比例如附表四所示,則附表一乙欄所示標的應按附表四所示比例分割。

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詹玉綉返還138萬7千元及自11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金錢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及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之乙欄所示之遺產及公同共有債權,亦有理由,爰予分割如附表一之丙欄所示。原審就金錢請求部分,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A01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另原審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認定其內容為如甲欄之金額,亦有未洽,A01就上開部分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就此二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所示。至被上訴人之金錢請求部分,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A01就此部分聲明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肆、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事件所準用。本件係因返還公同共有債權及分割遺產而涉訟,兩造就公同共有債權、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之爭執或意見,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且分割遺產之訴係以請求分割遺產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敗之問題。本件雖認A01就金錢給付部分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另就分割遺產之訴部分上訴為有理由,然如由其他繼承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附表一:

編號 被上訴人主張之遺產或公同共有債權(甲) 本院認定之分割標的(乙) 分割方法(丙) 1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活期儲蓄存款1,168元(已扣除A01提領之金額) 同左 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 2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000000000帳號定期儲蓄存款140,000元 同左 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 3 ○○縣○○鄉○○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28,101元(已扣除A01提領之金額) 同左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 4 A01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或民法第541條規定(擇一)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債權金額238萬7,000元本息 A01依民法第541條規定應返還138萬7,000元及自11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債權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

附表二:編號 日期 ○○○ 帳戶 支出/存入 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轉出帳戶 卷證出處(備註) 1 111/04/08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甲帳戶) 提轉跨匯(出) 160萬元 轉入A01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原審卷一第29頁、原審卷二第91頁明細表 2 111/04/08 ○○縣○○鄉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乙帳戶) 電匯轉帳(出) 475萬元 轉入同上帳戶 原審卷一第35頁、原審卷二第91頁明細表 2-1 編號1~2小計 635萬元 自111年4月8日起,A01帳戶因○○○ 帳戶存款轉入而累計增加635萬元 3 111/04/25 乙帳戶 現金提領(出) 15萬元 原審卷一第35頁、原審卷二第91頁明細表 4 111/05/03 甲帳戶 跨行匯入(入) 500萬元 自A01○○帳戶轉入 原審卷一第30頁明細表。 5 111/05/03 甲帳戶 提轉存簿(出) 500萬元 轉入A01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原審卷二第97頁明細表 6 111/05/05 甲帳戶 存簿轉存(入) 400萬元 自A01郵局帳戶轉入 原審卷二第97頁明細表。 6-1 自111年4月8日起迄當日止,A01帳戶因○○○帳戶存款轉入而增加235萬元 7 111/05/05 甲帳戶 現金提領(出) 30萬元 原審卷一第30頁明細表 8 111/05/05 甲帳戶 現金提領(出) 170萬元 原審卷一第30頁明細表 9 111/05/06 甲帳戶 現金提領(出) 200萬元 原審卷一第35頁明細表 9-1 編號7~9小計(提領現金) 400萬元 其中300萬元現金於111年9月21日分配予○○○ 子孫共300萬元;剩餘現金100萬元去向,兩造有爭議。 10 111/09/11 乙帳戶 現金提領(出) 2萬7千元 原審卷一第35頁明細表 11 111/09/16 甲帳戶 現金提領(出) 1萬元 原審卷一第83頁明細表 編號10~11小計 3萬7千元 其他收入 12 111/05/17至111/07/18 ○○○○公司之防癌終身雙親型保險 理賠保險金 25萬8千元 詳如附表三所示;已處分完畢,不列入遺產 13 111/09/21 分配給○○○ 子孫 300萬元 此項目同編號9-1所示其中30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理賠日期 保險名稱 金額(新臺幣) 備註及卷證出處 1 111/05/17 ○○○○公司之防癌終身-雙親型保險金 163,000元 理賠給付明細載明此為罹患癌症保險金、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癌症外科手術醫療保險金、癌症在家療養保險金、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等/見原審卷一37-42頁 2 111/06/16 同上 33,000元 3 111/06/20 同上 18,000元 4 111/07/08 同上 29,000元 5 111/07/18 同上 15,000元 合計 258,000元

附表四: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即公同共有之比例 1 被上訴人A04 5分之1 2 被上訴人A05 5分之1 3 上訴人A02 5分之1 4 上訴人A03 5分之1 5 上訴人A01 5分之1附表五:編號 錄影日期 對話人 譯文 卷證出處 1 111年5月5日 ○○○ 他們是來吵的?是來查呢?我就一百萬先給○○這樣就好了。其他錢還要用呀,誰算得到還要用多少錢。 原審卷一第243頁 A01 之前先給我1百萬,這樣子嗎? ○○○ 嗯。 A01 剩下的錢就看醫病,醫到怎樣再說。 ○○○ 嗯。 A01 最好全部醫病用完。 2 111年6月1日 ○○○ 今天111年6月1號,我○○○ 生病以來,很感謝我的女兒照顧我。以後我是死掉以後,這錢,全部由我女兒全權處理。孫子一人一萬,你們這些兒子不要那麼多意見。 原審卷一第247頁 3 111年8月15日 ○○○ 現在我要講的話是我自己的意思,我目前醫病以來還有3百萬,我還要繼續醫病,醫剩的錢,全部都交給○○全權處理,○○說剩多少錢就是多少錢,她會分給大家,你們不要來鬧不要來查,還有多少錢?這些都是我辛苦賺來的錢。 原審卷一第245頁

附表六:

編號 明細內容 證物編號(卷證出處) 1 111年9月11日交付20萬元予A04作為喪葬費 被證14:111年9月11日錄音譯文及光碟(見原審卷二第189至191頁) 2 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出貨單、人力公司收費證明書、外勞薪資費用支出明細、雲端發票明細、收銀機統一發票、大德中醫診所收據、長生祿位照片、宮廟寺院感謝狀、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移工僱主) 、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看護工) 等件 被證15-1至15-19(原審卷二第249至301頁) 3 宮廟寺院感謝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外傭) 被證16-1至16-3(原審卷二第303至307頁) A01於原審整理提出所支出全部費用(包含無單據證物者)明細表即其於原審提出之附表4、附表5所載金額,合計為140萬316元(見原審卷一第243至247頁)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