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家上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117號上 訴 人 盧政成被 上訴 人 盧勇年

盧怡瑩楊泰昌

楊泰山

楊泰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於民國97年10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其配偶即訴外人○○○及子女即伊、被上訴人盧勇年、盧怡瑩(下稱盧勇年等2人)共同繼承。嗣○○○於103年11月16日死亡,其應繼分由被上訴人楊泰昌、楊泰山、楊泰敏(下稱楊泰昌等3人)再轉繼承。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准予分割系爭遺產,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之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倘須經調查,始能判斷原告之訴有無理由,即應依同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後而為判決。

且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時,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為同法第451條第1項所明定。該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其在法律上尚非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卻遭第一審法院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在第一審實質之審級利益顯遭剝奪,第一審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除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外,第二審法院為維持審級制度,即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又土地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合法繼承人為2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觀諸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自明。準此,各繼承人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為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而可認在繼承人相互間,本無訴請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必要。惟繼承人中之1人或數人,於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時,倘因與其他繼承人事實上處於對立、爭訟或類此狀態,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或登記於部分繼承人名下之土地,是否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而於繼承人間尚有爭執之情形,則該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為全部遺產之分割,基於訴訟經濟原則,能否謂為無訴訟之保護必要?殊非無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上訴人主張其與盧勇年等2人、○○○均為○○○之繼承人,○○○所留系爭遺產包括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已經辦理繼承登記,然因繼承人之一○○○嗣於103年11月16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均拋棄繼承,父母均歿,兄弟○○○、○○○亦拋棄繼承,其法定繼承人應為胞兄即楊泰昌等3人等情,業據提出除戶謄本、新、舊式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以繼承人身分申請被繼承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未清償債務資料回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73、91至107、161頁),並有新北○○○○○○○○114年6月30日新北中戶字第114856206號函及所附新舊式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3至179頁)。惟○○○於103年11月16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楊泰昌等3人,迄未就○○○繼承所得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原法院雖於114年8月11日以114年度家補字第120號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全體繼承人包括楊泰昌等3人已辦妥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或釋明其不能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由繼承人之一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原因及證據資料等情。然上訴人已先後於114年8月29日、同年9月1日向原審陳報其非○○○之繼承人,無法取得○○○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故無法代再轉繼承人即楊泰昌等3人辦理遺產稅申報及繼承登記等情,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4年8月28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140541141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

227、247、249頁),顯見上訴人確有難以取得○○○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資料,逕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之事由無訛,則上訴人因此一併訴請楊泰昌等3人協同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為系爭遺產之分割,是否無權利保護必要,即待研酌。乃原法院就上訴人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全未調查及行言詞辯論,逕以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其訴,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剝奪上訴人第一審之審級利益,其復表明不同意由本院為裁判(見本院卷第105頁)。準此,為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之利益,認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涂村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表一:○○○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3 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 同上 4 中華郵政公司中和南勢角郵局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新臺幣(下同)6元 同上 5 名間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684元 同上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盧政成 1/4 2 盧勇年 1/4 3 盧怡瑩 1/4 4 楊泰昌 1/12 5 楊泰山 1/12 6 楊泰敏 1/12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