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119號上 訴 人 蔡○○被 上訴人 鄭○○
參 加 人 PAKIRANUM ATHITAYA(中文姓名:蔡○○)
訴訟代理人 林日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婚姻關係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下稱前婚),嗣以日期記載為000年0月00日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於同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2位證人即伊母○○○(已於000年0月間死亡)及伊父○○○,均未親見親聞兩造有離婚真意。實則,兩造並無離婚真意,僅因夫妻爭執意氣用事而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其後並據以辦理離婚登記,然兩造仍繼續同住共同生活,兩造之離婚不符民法第1050條所定法定要件,應屬無效。至伊其後另與泰國籍之參加人辦理結婚登記(下稱後婚),實屬假結婚。伊已自首與參加人假結婚,因涉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8號(下稱刑案)偵查,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伊曾對參加人提起原法院111年度婚字第380號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訴訟(下稱確認婚姻不存在訴訟),另參加人對兩造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下稱損害賠償訴訟),伊因長期與參加人進行訴訟,適逢伊母生病,而心力交瘁,經參加人提議損害賠償訴訟和解及伊撤回確認婚姻不存在訴訟,伊為免再與參加人糾纏,始撤回確認婚姻不存在訴訟,並就損害賠償訴訟以原法院112年度豐司簡移調字第31號成立調解。然前婚之離婚應為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於原審則主張:伊同意上訴人請求,兩造是108年年初吵架並說要離婚,才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訴人拿系爭離婚協議書回去給其父母簽名,伊並未在場,且上訴人父母簽名時亦未確認兩造要離婚,大約同年3月間兩造又吵架後,才拿去辦理離婚登記等語。
三、參加人陳稱:㈠兩造於原審均陳稱有離婚之意願,且證人○○○於原審已證述其
知悉兩造有離婚之意,其本人及○○○有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僅對兩造何時離婚之確切時間不清楚,仍屬符合民法第1050條所定證人之要件,兩造離婚合法有效。
㈡兩造於系爭離婚協議書,對於婚後財產處理、未成年子女之
撫養權、扶養費用及探視權等相關法律事項,均詳加約定,足見兩造有離婚之真意。
㈢上訴人於內政部移民署高雄市專勤隊(下稱移民署)製作筆錄
時及於刑案偵查訊問時,均承認前婚已離婚,並稱呼被上訴人為「前妻」;被上訴人於移民署製作筆錄時,亦稱呼上訴人為「前夫」,益見兩造確有離婚真意。
㈣伊基於信賴兩造離婚已合法生效,而於108年5月16日與上訴
人在泰國結婚,並於108年12月16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伊與上訴人間婚姻為有效且仍存在。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亦供稱其當時是真的想和參加人結婚等語;又上訴人已撤回對伊所提確認婚姻不存在訴訟;伊對上訴人聲請之原法院111年度家婚聲字第173號履行同居事件裁定,亦敘明上訴人所稱之假結婚說詞,難以採信;伊另對兩造所提損害賠償訴訟,業於112年9月7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肯定伊與上訴人之婚姻關係存續,足見伊與上訴人之婚姻關係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
,於構成撤銷婚姻之原因、事實,及在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於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不存在及婚姻有效或存在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被上訴人於原審雖表示同意上訴人之請求(見原審卷第49頁),然依上開規定,不生認諾效力,先予敘明。
㈡查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00年0月00日結婚,嗣以系爭離
婚協議書,於108年3月29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記載2位證人為上訴人母親○○○及父親○○○,並經其2人在系爭離婚協議書簽名等情,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及上訴人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9、19至20頁),並經證人○○○於原審證述其與○○○有在系爭離婚協議書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應堪採信。
㈢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故離婚為法定要式行為,該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惟究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又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條定有明文。則兩願離婚如不具備上開法定要式行為,應屬無效。
㈣查上訴人母親○○○已於113年間死亡(見原審卷第54頁),另
證人○○○於原審證稱:在兩造辦理離婚登記之前,忘了具體時間,上訴人回來亂○○○,○○○要伊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面簽名,但兩造何時要離婚,伊不知道。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時,只有上訴人在場。簽名前,兩造並無事先跟伊說其2人要離婚,伊與○○○簽名時,並未打電話或以其他方式向被上訴人確認兩造要離婚。兩造離婚後,仍有同住,連同孫女也同住等語(見原審卷第53至56頁)。則依證人○○○之證述,系爭離婚協議書係由上訴人拿至父母住處給其父母簽名,當時被上訴人不在場,且上訴人之父母簽名前,並未以任何方向式向被上訴人確認是否有離婚真意,即並未親見或親聞被上訴人有離婚之真意。參加人雖抗辯證人○○○就關鍵事實之證述,顯有偏頗迴護之情形,證詞之客觀性與可信性均屬可疑云云。惟查,本件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2位見證人有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尚無從僅以參加人所指證人○○○證述尚有可疑等情,據以推論本件離婚之法定方式已具備。本件既查無證據可證明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證人有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具有離婚真意之事實,則應認兩造之離婚,不具備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法定方式,依同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
㈤參加人雖抗辯:觀諸系爭離婚協議書,對於婚後財產處理、
未成年子女之撫養權、扶養費用及探視權等相關法律事項,均巳詳加約定;且上訴人於移民署製作筆錄時及刑案偵查中多次承認離婚事實,及稱呼被上訴人為「前妻」,被上訴人亦於移民署製作筆錄時稱呼上訴人為「前夫」,可見兩造確有離婚真意等語。經查,系爭離婚協議書雖有記載兩造之長女由被上訴人監護、財產之歸屬:「各自管理」、贍養費及慰問金之給付:「男方每月兩萬元至小孩滿20歲,於每月10號前匯至女方帳戶」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19頁)。惟兩願離婚係要式行為,倘夫妻間離婚未依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法定方式為之,自屬無效,尚不因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有記載子女監護、財產歸屬、贍養費或扶養費事宜,而使無效之離婚成為有效;亦不因參加人所述兩造事後於其他機關調查程序中之陳述或對他造之稱呼方式,而使原為無效之離婚恢復離婚之效力。參加人此部分抗辯,均不能推翻本院上開離婚無效之認定。㈥參加人又抗辯伊與上訴人之後婚並非假結婚,後婚之婚姻關
係仍存在等語。惟查,本案之爭執事項為前婚之離婚證人是否親見或親聞兩造有離婚真意,即該離婚是否具備法定方式,是否發生離婚效力,與後婚是否存在,係屬二事,則參加人與上訴人之後婚是否有效、後婚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均與兩造間之離婚是否具備法定方式無涉。參加人此部分抗辯,與本件訴訟無關,並無於本件訴訟予以審酌之必要。
五、從而,兩造之離婚,不具備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法定方式,依同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則兩造間婚姻關係仍屬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