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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家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反請求部分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200,132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含本訴及反請求部分)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請求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7,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及○○○為被告,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030條之1等規定,訴請撤銷其二人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縣○○鎮○○巷0○00號建物(下稱系爭0000號房地)於民國111年3月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1年3月17日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塗銷系爭0000號房地於111年3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應將系爭0000號房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嗣上訴人於114年7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要請求被上訴人、○○○給我系爭0000號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於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又稱:

「我只針對A04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足認上訴人就前開訴訟無提起上訴之意思,此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亦無庸再列為被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本訴主張(含對反請求之答辯):㈠【剩餘財產部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00年0月00日結婚,婚

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上訴人於111年1月26日向原法院訴請離婚,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婚字第28號判准兩造離婚(下稱系爭離婚之訴)確定。上訴人名下○○縣○○鎮○○巷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及同鎮○○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40835之73,以下合稱系爭000號房地)均係訴外人A01所贈與,因上訴人與A01僅為鄰居關係,無法以贈與為原因辦理過戶,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上訴人之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105,477元亦係A01所贈與,均非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又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獨資設立之○○○○○○○營業處內仍有如附表所示財產,該禮儀社仍具價值;系爭0000號房地雖由○○○出資購買,然兩造協議○○○○○○○如有獲利應還給○○○,系爭0000號房地應屬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其價值經房仲估價為4,000,000元;被上訴人另有郵局存款430元。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至少為2,000,000元等情,爰依民法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0元,及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侵權行為部分】被上訴人自97年間起,即經常因不順心亂

發脾氣、動輒以三字經辱罵上訴人,或因上訴人拒絕其求歡之要求,辱罵上訴人討客兄、去給人家幹等語,對上訴人實施精神及言語暴力,上訴人因此身心嚴重受創,經原法院核發103年度家護字第28號通常保護令。於111年1月5日下午4時許,被上訴人又因不滿上訴人不讓其參與兩造所共同經營之○○○○○○○業務,再次發脾氣辱罵上訴人要去那裡死就去哪裡、出去被車撞死等語,並將上訴人工作用之蓮花紙等用品往屋外丟;被上訴人另曾故意鎖門不讓上訴人進屋,被上訴人屢對上訴人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此部分亦經原法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41號通常保護令。另由系爭離婚之訴判決理由所載,亦可證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中長期對上訴人家暴而構成侵權行為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反請求主張(含對本訴之答辯):㈠【剩餘財產部分】系爭0000號房地價款均係由○○○支付,約定

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水電費及稅費向來由○○○繳納,足見系爭0000號房地並非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縱非借名登記,仍屬被上訴人無償取得,不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擺放在○○○○○○○內之辦公設備使用迄今已有10年以上,現已無任何價值。又系爭000號房地係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屬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粗估價值約1,000,000元;上訴人另有郵局存款105,477元。故被上訴人至少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550,0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侵權行為部分】上訴人主張原法院103年度家護字第28號通

常保護令之侵權行為,已逾2年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另依兩造所生子女於系爭離婚之訴之證述,可知兩造長期感情不睦,經常互相辱罵,上訴人所指侵權行為實屬日常爭吵鬥嘴而已,難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人格法益之真意,更遑論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上訴人據此訴請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訴侵權行為部分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元,及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侵權行為及剩餘財產分配之訴;就反請求部分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2,183元,及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反請求。上訴人就本訴剩餘財產分配及反請求敗訴部分、本訴侵權行為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0元,及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80,000元,及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於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反請求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查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

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上訴人於111年1月26日提出系爭離婚之訴,經本院於111年8月11日判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於111年9月26日確定等節,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見原審卷一第73、75頁)及原法院111年婚字第28號卷宗存卷足參,此情應堪認定。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兩造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應以111年1月26日為基準日。

⒉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⑴系爭000號房地為上訴人於98年4月30日兩造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買賣取得,此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記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7、310、315-323頁),屬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000號房地實為A01所贈與,因上訴人與A01僅為鄰居關係,無法以贈與為原因辦理過戶,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云云,無非係以A01於103年3月4日所立之代筆遺囑(見原審卷一第387-393頁)、原證11之照片(見原審卷二第177、179頁)、上訴人與3名子女(長子○○○即○○○、次子○○○即Wang、女兒○○○即○○○即Cai Ciao)之臉書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二第205-209頁)、證人○○○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188頁)、及上訴人與A01對話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222頁)為憑。然查:

①上訴人所提A01之代筆遺囑係於103年3月4日書立,系

爭000號房地早於98年間即已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A01書立上開代筆遺囑時,系爭000號房地既非登記A01所有,殊難想像A01有何在上開代筆遺囑分配系爭000號房地之必要,且上開代筆遺囑亦未寫明系爭000號房地應為如何之分配,自無從依據上開代筆遺囑認定A01有將系爭000號房地贈與上訴人之意思。

②證人○○○於原審證稱:A01於103年在代書那邊有講,往

生以後動產、不動產都要給上訴人;98年A01把系爭000號房地移轉給上訴人的事我不知道,98年的事我不知道等語。可見證人○○○對A01於98年間將系爭000號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原因並無所悉,無法證明系爭000號房地為A01贈與上訴人。況依證人○○○所證,A01於103年間書立上開代筆遺囑係應允「往生後」始將財產贈與上訴人,益見A01於上開代筆遺囑所指之財產當不包括系爭000號房地。又證人即製作上開代筆遺囑之代書A02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只是按照A01當時的意思寫下來,應該是沒有問A01名下有何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亦無法證明A01在上開代筆遺囑所指遺贈予上訴人之不動產包括系爭000號房地。

③上訴人所提原證11之照片僅能證明上訴人與A01有見面

交談之互動情事,無法證明A01有將系爭000號房地贈與上訴人。

④觀諸上訴人所提其與3名子女在臉書之對話內容,應係

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進行期間,先向3名子女提問系爭000號房地是否為A01所贈,3名子女再予肯定之回覆。

惟該3名子女實際上有無親自見聞A01表示系爭000號房地要贈與上訴人乙節,尚有不明,不排除該3名子女有此認知係受上訴人影響所致,上訴人復拒絕法院通知該3名子女到庭作證(見原審卷二第219頁),尚難僅憑上開臉書對話內容率認系爭000號房地係由A01贈與上訴人。

⑤姑不論上訴人所提錄音譯文關於A01陳述部分實際上是

否為A01本人所為,該錄音譯文僅表示:「我的家什麼東西都不能動,聽清楚,我交代了...給我處理...」、「我這房子我都交代○○○(音譯),我的錢,○○○(音譯)嘍,給我買塔...我告訴代書,任何人也沒辦法,我直接出租...我的喪葬費都交給那個○○○(音譯)幫我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未言明要將系爭000號房地贈與或遺贈予上訴人之事,自無從認定系爭000號房地係上訴人無償取得。

⑥系爭000號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籍記錄表已明

確記載上訴人取得系爭000號房地之登記原因為「買賣」,上訴人欲反於當時填寫之登記原因,主張實際原因為「贈與」,自應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就此未能並舉證以實其說,且A01將系爭000號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實際上亦屬可行,此有證人A02之證詞可參(見本院卷第221頁),尚無須以「買賣」之名、行「贈與」之實之必要,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主張系爭000號房地屬上訴人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云云,委無可採。

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000號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400萬元

云云,並未提出具有公信力之證據資料以為佐證,復未聲請鑑價,所言純屬個人主觀推測之詞,難以遽信。本院爰依卷附之上訴人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224-225頁)所示之公告現值共379,318元,認定系爭000號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

⑶上訴人所申設○○○○○郵局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餘額為105,

477元,係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此有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55頁),屬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存款為A01贈與云云。而依前開A01於103年3月4日所書立之代筆遺囑,A01固表示其所申設○○○○○郵局帳戶之存款、撫恤金、實物代金及補助費等均遺贈予上訴人等語,然經本院調取A01所申設○○○○○、○○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175、177頁),A01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時存款僅有2,615元、31,815元,上訴人於111年1月12日存款已達105,477元,該筆存款顯非來自A01,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A01有何其他將存款或現金贈與、遺贈予上訴人,且迄至基準日仍未花用完畢之情,要難認為上開上訴人存款為A01所贈與。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婚後財產:

⑴被上訴人所申設○○○○○郵局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餘額為43

0元,係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此有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83頁),屬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⑵○○○○○○○為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4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以資本額100,000元設立之獨資商號,有經濟部登記公示查詢服務資料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95頁)。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對○○○○○○○之出資應列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被上訴人則辯稱○○○○○○○設立多年,原來出資已經蕩然無存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自承○○○○○○○目前仍有營業(見原審卷二第218頁),且該禮儀社現存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亦有上訴人所提照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9-201頁)。其中編號2至14、21至23所示骨灰罐經上訴人在照片上標示其價值,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9頁),應堪認定;其餘編號1、15至17、20所示電腦螢幕、飲水機、桌椅及冷氣機等辦公設備,被上訴人雖辯稱均已使用10年以上,無任何價值云云。然從該等辦公設備於照片中擺放之位置及其外表所見,保存狀況仍屬良好,應可繼續供營業使用,非如被上訴人所辯,已無任何價值。本院斟酌上開辦公設備雖非新品,但足堪使用,並參考市價行情及社會生活經驗,認定上開辦公設備之價值分別如附表「本院認定之價值」欄所示。至於編號18所示金紙及編號19所示放置在箱子及塑膠袋內之不明物品,則無法證明可再為利用,難認有何價值。準此,○○○○○○○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於基準日之價值合計為84,100元,被上訴人對○○○○○○○之出資亦有84,100元之價值。

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6日兩造婚姻關係存

續中取得,後於111年3月17日移轉登記予○○○之系爭0000號房地應追加計算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云云。惟系爭0000號房地係○○○出資,以被上訴人名義拍定,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原法院101年8月6日投院平100司執勇字第19509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匯款單據、○○○所申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5-183頁),並有證人○○○於原審證稱:這件房子是法拍,是上訴人請我去代標,代標時標被上訴人的名字,開保證票時是約在郵局,那時是上訴人與○○○在郵局開郵局的現金支票,總金額2百多萬,我記得有去郵局開2次,就是保證金跟得標時要付尾款,現金支票2次都是從○○○的簿子裡領的等語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00頁),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系爭0000號房地既由○○○出資,雖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仍屬被上訴人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系爭0000號房地即不應列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至於上訴人就系爭0000號房地所支出之相關稅費得否向被上訴人或○○○請求返還,則係另一問題,不影響被上訴人係無償取得系爭0000號房地之認定。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請求將系爭0000號房地追加計算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難認有據。⒋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 第

1 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上訴人婚後財產於基準日之價值計為484,795元【計算式:379,318+105,477=484,795】;被上訴人婚後財產於基準日之價值計為84,530元【計算式:84,100+430=84,530】,且兩造均無債務,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多於被上訴人,兩造間之剩餘財產差額為400,265元【計算式:484,795-84,530元=400,265】,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00,132元【計算式:400,265×1/2≒200,132,小數點以下不計】,上訴人則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㈡侵權行為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7年至103年間對其為家庭暴力行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97年至103年間所為家庭暴力傷害行為,於受侵害時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迄至111年10月24日始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既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上訴人即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間對其為家庭暴力行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人格法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價值理念,人格自由發展在使個人能夠實現自我,形成其生活方式。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衡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規定「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可知該法立法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等旨,故夫妻之一方對他方如有實施嘲弄、辱罵或貶抑言語等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使他方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進而引發他方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侵害他方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者,應認構成對他方人格法益之不法侵害,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⑵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5日下午4時許,

在○○○○○○○營業處即系爭0000號房地內,因不滿上訴人不讓被上訴人參與葬儀社業務,再次辱罵上訴人要去那裡死就去哪裡、出去被車撞死等語,並將上訴人工作用之蓮花紙等物品往屋外丢,嗣後又故意鎖門,不讓上訴人進入家中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原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41號通常保護令為證,雖為被上訴人於該保護令調查程序中所否認。然證人即兩造之女○○○證稱:「…今年過年前或後,我站在三樓,我聽到我爸爸罵的很大聲,我就衝到陽台外看,就看到我爸爸罵媽媽,把工作的東西都丟到外面,我爸爸罵什麼我聽不太清楚,後來我媽媽就請警察來,警察有問我問題,問我兩造剛剛發生的事情」、「過年前我跟我媽媽去工作,我爸爸就罵我媽媽『出去死、被車撞死』,這些我都有聽到。我媽媽工作回來,我爸爸也會將門反鎖,不讓我媽媽進入家中」、「(問:A04表示是因為他在洗澡所以才鎖門,有何意見?)前兩天我出門辦事情回來,我就看到我媽媽在那邊開門,但打不開,我就看到爸爸坐在客廳,我們有拍照存證」等語,堪認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5日確有大聲謾罵上訴人,並將上訴人工作所用之物品往外丟,及之後有故意鎖門,不讓上訴人進入家中之情事。而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本應相互扶持,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被上訴人卻未能管控情緒,迭有對上訴人謾罵、擅自丟擲上訴人物品及阻止上訴人進家門等不理性行為,致上訴人感到不快及不安,自已構成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屬家庭暴力,並損及上訴人之人性尊嚴,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甚明。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⑶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被上訴人以言語及干擾上訴人生活之方式對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未有何直接傷害上訴人身體之行為,及上訴人受侵害之期間、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兩造年齡、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223-225、229-230頁),本院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000元,及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依同條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0,13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9日(於113年10月8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1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原審判准242,183元-本院認定200,132元=42,051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80,000元(即上訴人請求500,000元-原審判准20,000元=480,000元),及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應予准許、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表:○○○○○○○財產目錄編號 品項 數量 照片頁數 本院認定之價格(新臺幣) 1. 電腦螢幕 1台 本院卷第189頁 1,000元 2. 骨灰罐 1顆 本院卷第189頁 擺放骨灰罐之櫃子最上層第一格左邊第一顆 3,500元 3. 骨灰罐 1顆 本院卷第189頁擺放骨灰罐之櫃子最上層第一格左邊數來第二顆 5,000元 4. 骨灰罐 1顆 本院卷第189頁擺放骨灰罐之櫃子最上層第一格左邊數來第三顆 12,000元 5. 骨灰罐 1顆 本院卷第189頁擺放骨灰罐之櫃子上層第二格左邊第一顆 3,000元 6. 骨灰罐 1顆 本院卷第189頁擺放骨灰罐之櫃子上層第二格左邊數來第二顆 6,000元 7. 骨灰罐 1顆 本院卷第189頁擺放骨灰罐之櫃子上層第二格左邊數來第三顆 5,000元 8. 骨灰罐 1顆 本院卷第189頁擺放骨灰罐之櫃子上層第二格左邊數來第四顆 6,000元 9. 骨灰罐 1顆 本院卷第189頁擺放骨灰罐之櫃子上層第三格左邊第一顆 3,000元 10. 骨灰罐 1顆 本院卷第189頁擺放骨灰罐之櫃子上層第三格左邊數來第二顆 5,000元 11. 骨灰罐 1顆 本院卷第189頁擺放骨灰罐之櫃子上層第三格左邊數來第三顆 2,500元 12. 骨灰罐 1顆 本院卷第189頁擺放骨灰罐之櫃子最下層左邊第一顆 1,000元 13. 骨灰罐 1顆 本院卷第189頁擺放骨灰罐之櫃子最下層左邊數來第二顆 2,500元 14. 骨灰罐 1顆 本院卷第189頁擺放骨灰罐之櫃子最下層左邊數來第三顆 2,500元 15. 飲水機 1台 本院卷第191頁 10,000元 16. 椅子 約50張 本院卷第193頁 1,500元 17. 桌子 1張 本院卷第193頁 300元 18. 金紙 3捆 本院卷第193頁 0元 19. 放置在箱子及塑膠袋內之不明物品 不明 本院卷第193頁 0元 20. 冷氣機 1台 本院卷第195頁 5,000元 21. 骨灰罐 1顆 本院卷第197頁網站示意照片 3,000元 22. 骨灰罐 1顆 本院卷第199頁網站示意照片 2,800元 23. 骨灰罐 1顆 本院卷第201頁網站示意照片 3,500元 合計: 84,100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