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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家上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洪貴香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複 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被 上訴人 洪銘輝訴訟代理人 許宏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洪鎥欽於民國90年4月22日死亡,102年間全體繼承人就洪鎥欽所遺如附表一A欄所示土地及建物協議分割,分割方式如102年4月30日全體繼承人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甲協議書)即附表一B欄所示,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伊又於104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等請求分配出售附表一編號2、3土地,及分割自編號2之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以下合稱712地號等3筆土地)之價金,被上訴人乃要求伊於指定之文件上簽名及按捺指印。惟伊於104年8月1日簽名及按捺指印之文件,並無如原證2「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乙協議書)所載「遺產分割協議書」、「放棄…全部遺產之法定繼承權」等文字。被上訴人偽造乙協議書之行為,侵害伊對於洪鎥欽遺產之繼承權,以致伊未能按其應繼分取得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4日出售712地號等3筆土地所得之價金,被上訴人並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不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76頁),核屬訴之減縮,應予准許】。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洪鎥欽之全體繼承人於102年4月間為甲協議書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上訴人已同意不分配附表一A欄所示不動產。嗣於104年7月間,上訴人、洪○○及洪貴玲(下稱上訴人等3人)要求伊再給付其各300萬元,洪鎥欽之7名子女(李麗美代表洪銘荃之繼承人)遂於104年8月1日訂立乙協議書,約定再給付上訴人350萬元、洪○○250萬元、洪貴玲250萬元,上訴人係於乙協議書全部繕打完畢並確認其內容後,始簽名及按捺指印,乙協議書並無偽造情事,且伊已依乙協議書之約定給付上訴人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之父洪鎥欽於90年4月2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其妻洪

林綉鸞,及7名子女即洪○○、被上訴人、洪銘荃、洪明勳、上訴人等3人共8人;洪銘荃嗣於95年2月10日死亡,由其妻李麗美及4個女兒洪瑞霞、洪瑞妤、洪晴鈺、洪乙綾等5人(下稱李麗美等5人)再轉繼承;102年間洪鎥欽之全體繼承人即洪林綉鸞、洪○○、被上訴人、李麗美等5人、洪明勳、上訴人等3人共12人就洪鎥欽所遺如附表一A欄所示土地及建物協議分割,分割方式如甲協議書即附表一B欄所示,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不爭執事項㈠㈡、第182至184頁)。復據證人即製作甲協議書之地政士許○具結證稱:被上訴人跟伊說他們兄弟姐妹及媽媽開會討論洪鎥欽遺產如何分配,伊依據被上訴人告知之開會結論製作甲協議書,有提到附表一編號14之土地要給洪○○,3個女兒即上訴人等3人沒有要分其他土地,伊有向上訴人等3人說明甲協議書之內容,她們看完說沒有錯才簽名,再把印章交給伊蓋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6頁)。堪認上訴人已依102年4月30日簽訂之甲協議書所載如附表一之遺產分割協議內容,同意不分配洪鎥欽所遺之不動產。

㈡上訴人主張伊又於104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等請求分配出售712

地號等3筆土地之價金,被上訴人乃要求伊於指定之文件上簽名及按捺指印,惟伊於104年8月1日簽名及按捺指印之文件,並無如乙協議書所載「遺產分割協議書」、「放棄…全部遺產之法定繼承權」等文字,乙協議書應係被上訴人所偽造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偽造乙協議書。經查:

⒈證人洪○○具結證稱:乙協議書的簽名是伊簽的,有幾個人

在場伊不知道,因為沒有一起,內容也不一樣,本來的內容沒寫那麼多,上面只有3行,是有哪些字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05至206頁);又稱:一開始只有洪貴玲、上訴人在現場,(問:妳簽的內容是什麼?)伊糊里糊塗,伊當時太相信被上訴人,想說這個弟弟管家裡很可靠,就放給他去操作,後來他怎麼做伊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05至208頁)。可見證人洪○○針對簽署乙協議書之現場人數,一開始陳稱幾個人伊不知道,後又改稱自己和妹妹洪貴玲、上訴人3個人在場,已有矛盾;又其對於其簽署時文件上之內容為何,僅含糊稱有3行,未能指明具體內容,卻又在該文件上簽名,亦與常理不合,已難採擇。⒉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

洪○○具結證稱:乙協議書簽署的日期是104年8月1日,簽立的當下所有的姑姑、叔叔都在場,有簽名的都有在現場,包括伊也在現場;他們都有同意協議書的內容,是他們談好,約定好協議的內容,伊才打檔案資料印下來,然後他們就分別簽名、蓋指印;姑姑洪○○是把文件拿出來每個字逐一念出來,每個字都有念出來,手指按壓每個字逐一念出來,唸完她才簽名,另外兩個姑姑也是在家裡,伊也有請上訴人看一下,伊也有解釋內容,也有解釋歷次協議金額的內容做的紀錄,然後就給上訴人簽名,因為她們之前拿的時候沒有寫得那麼完整,只有簽收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201至203頁)。並據證人洪銘岳具結證稱:乙協議書有簽名的人都在現場,連伊姪女洪○○都在現場,字是伊姪女打字的,伊等在那裡協調,協調後大家都同意之後大家簽名,這個協議書不是伊等蓋章之後才寫的,伊等7個人的印章都蓋在這邊,這個協議書內容大家都同意也打好字大家才蓋章;內容大家都有看過,也都知道,上訴人說這是先蓋章才寫內容是不實在的,因為伊的印章還蓋在字的上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98至200頁)。可見證人洪○○、洪○○就乙協議書製作及簽署過程之證詞,細節具體明確,且互核相符,自堪採擇。

⒊再依乙協議書之形式觀之,除了打字部分外,尚有洪○○、

被上訴人、洪明勳、李麗美、洪○○、上訴人、洪貴玲等7人之簽名及捺印,其中洪○○之簽名和指印係緊鄰於乙協議書打字部分最末行句號旁邊,其餘人等則接續在其後或下一行簽名蓋指印,洪明勳之指印並有部分覆蓋於打字部分倒數第2行「無憑」2字之上(見原審卷第229頁),足見上開7人皆係於打字部分完成後,始簽名及捺印於其上,顯難認為上訴人與洪○○係簽署於空白或僅有3行或僅有部分內容之文件。又上訴人等3人前以被上訴人偽造甲、乙協議書等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行使及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盜用印章罪、詐欺取財罪及背信罪等告訴,亦經檢察官以上訴人等3人上開主張為不可採,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7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097號處分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55至166頁),而同此認定,足見乙協議書並無遭偽造情事。

⒋再者,被上訴人因處理洪鎥欽遺產分配事宜,匯款給繼承

人之情形如附表二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不爭執事項㈧)。對照乙協議書約定「…三、於民國104年7月協議支付洪○○、洪貴香、洪貴玲每人再(誤繕為「在」)各得新台幣一百伍拾萬元整。四、彰化縣○○鎮○○段地號0000-0000土地,全部買賣交易完成尾款收取後,再給予補貼洪貴香新台幣一百萬元整,以對其過去付出之認定。」等語,可知上訴人等3人確已依乙協議書所載上開約定收取補貼款,包括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日簽署乙協議書後之104年8月12日各匯150萬元予洪○○及上訴人(附表二編號5②、6②)、於104年8月5日匯150萬元予洪貴玲(附表二編號7②)、又於105年3月29日匯100萬元予上訴人(附表二編號6③),顯見上訴人等3人明確知悉乙協議書之全部內容,並與其他簽名於乙協議書之繼承人達成合意。又兩造就甲協議書所示遺產協議分配之結果,並未由乙協議書所取代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堪認乙協議書之內容,係以甲協議書協議遺產分配之結果為基礎,再協議增加補貼上訴人等3人,被上訴人並已依乙協議書之內容如數給付補貼款。益見上訴人主張乙協議書係遭被上訴人偽造云云,要無足取。

㈢基上,乙協議書並非被上訴人所偽造,而係洪鎥欽之繼承人

以102年4月30日簽訂之甲協議書協議遺產分配之結果為基礎,再於104年8月1日同意增加補貼上訴人等3人之協議。上訴人於甲協議書已同意不分配洪鎥欽所遺之不動產,嗣又依乙協議書之協議內容取得補貼款,自難認其尚得另外請求分配出售712地號等3筆土地所得之價金,更難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之行為,或受有不當得利。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造乙協議書之行為,侵害伊對於洪鎥欽遺產之繼承權,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年3月14日出售712地號等3筆土地所得價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綵 君

法 官 高 士 傑法 官 陳 宗 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 巧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洪鎥欽之遺產清單(不動產部分)編號 A、土地及建物(均彰化縣北斗鎮) B、原證1即甲協議書所載分歸之取得人 1 光復段711土地(全部) 洪○○等7人(分別共有) 2 光復段712土地(全部) 洪○○等7人(分別共有) 3 光復段713土地(全部) 洪○○等7人(分別共有) 4 光復段1093土地(全部) 洪銘輝 5 光復段1095土地(全部) 洪銘輝 6 光復段1875土地(全部) 洪○○等7人(分別共有) 7 光復段1884土地(1/6) 洪○○等7人(分別共有) 8 光復段1885土地(全部) 洪○○等7人(分別共有) 9 光復段1819土地(1/2) 洪○○等7人(分別共有) 10 螺青段1321土地 洪銘輝 11 中華路148巷4號建物 洪○○等7人(分別共有) 12 宮後街140號建物 洪○○等7人(分別共有) 13 中興街298巷1號建物 洪銘輝 14 光復段1092之5土地(全部) 洪○○ 洪○○等7人(男系繼承人)指①洪○○、②洪銘輝、③(洪銘荃之繼承人)洪瑞霞、洪瑞妤、洪晴鈺、洪乙綾(不含李麗美)、④洪明勳。附表二:被上訴人因處理洪鎥欽遺產分配事宜,匯款給繼承人之情形:

項次 繼承人 金額 付款流程 備註 1 洪○○ 1000萬元 ①104年3月14日領320萬元。 ②104年5月11日領400萬元。 ③104年5月22日匯280萬元。 2 洪銘輝 1000萬元 ①104年3月19日領320萬元。 ②104年5月11日領400萬元。 ③104年5月22日領280萬元。 3 洪瑞霞 洪晴鈺 洪瑞妤 洪乙綾 1000萬元 ①104年3月14日李麗美領現金320萬元。 ②104年5月12日匯入洪琮竣元大銀行北斗分行400萬元。 ③104年5月28日匯入洪琮竣元大銀行北斗分行280萬元。 4 洪明勳 1000萬元 ①104年3月19日領320萬元。 ②104年5月11日領400萬元。 ③104年5月22日匯280萬元。 5 洪○○ 300萬元 ①104年5月22日匯150萬元。 ②104年8月12日匯150萬元。 含90年未付款50萬元。 6 洪貴香 400萬元 ①104年5月22日匯150萬元。 ②104年8月12日匯150萬元。 ③105年3月29日匯100萬元。 含90年未付款50萬元。 7 洪貴玲 250萬元 ①104年5月22日匯100萬元。 ②104年8月5日匯150萬元。

裁判案由:給付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