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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家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6、6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命○○○給付部分,㈡駁回○○○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㈠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廢棄㈡部分,○○○應給付○○○新臺幣7269元。

○○○之上訴及○○○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本訴部分由○○○負擔;反請求部分,由○○○負擔百分之99,餘由○○○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1、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83萬4370元本息,經原審判命○○○給付43萬2410元本息,○○○提起一部上訴,請求○○○再給付178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減縮請求○○○再給付59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11、524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減縮部分並生撤回上訴之效力。

2、○○○於原審反請求○○○應給付421萬5186元本息,經原審為○○○敗訴之判決後,○○○就本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另就反請求敗訴部分其中171萬1126元先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5頁),嗣變更聲明請求○○○給付260萬5946元(見本院卷第46

3、524頁),核屬擴張上訴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查○○○於原審反請求主張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的錢是用婚前出售舊車及理賠保險金所買,故系爭車輛不得列入其婚後財產;嗣於本院審理時,○○○則主張系爭輛車之第一期貸款8萬9356元,係出售婚前舊車所支付(見本院卷第189頁),此部分非婚後財產,應自系爭車輛價值中扣除,此應屬○○○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另○○○於本院主張○○○隱匿婚後財產,於離婚後由訴外人轉帳或現金存入帳戶之回流款119萬7355元,應計入婚後財產部分,核為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而上開攻擊防禦方法均攸關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倘不許提出,亦顯失公平,則依前揭規定,應准許其提出。

貳、實體事項:

一、○○○主張:

㈠、本訴部分: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為同性結婚登記,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嗣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經原法院調解離婚成立,並同意剩餘財產分配以000年00月00日○○○訴請離婚為基準日。伊於000年00月00日基準日應分配之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合計為518萬6626元,而○○○於111年10月12日基準日應分配之財產為如附表二壹、附表三所示財產扣除附表二、貳之婚後債務,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後,伊得向○○○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02萬2410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應給付○○○102萬2410元,及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應給付○○○43萬2410元本息,駁回○○○其餘之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應再給付○○○59萬元,及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㈡、對○○○反請求則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預售屋(下稱系爭○○預售屋)係○○○在婚姻期間,將包括已付契約款157萬元之契約權利贈與予伊,該157萬元自不應列入伊婚後財產。另附表二編號8所示○○○對○○○之282萬元(下稱系爭○○○債權),雖曾自伊○○信託銀行帳戶轉帳110萬元至○○○帳戶,惟此係○○○放在伊帳戶由伊保管之款項,借款人均為○○○,伊不認識也不可能借錢給○○○,且○○○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23736號支付命令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自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另○○○於婚後購置「○○○○」預售屋2戶,嗣分別以168萬元、187萬元(原價金188萬元,嗣經○○○免除1萬元)出售予○○○、○○○;另○○○清償50萬元後,對○○○尚有118萬元債權,兩造並未約定各自收取一戶之價金,故上開118萬元債權仍應計入婚後財產分配。此外,伊於000年10月3日轉入至○○○帳戶之40萬元係作為父母之扶養費用,非惡意處分;又○○○所指於000年10月11日至000年6月26日期間,轉帳或存現至伊台○○○○銀行帳戶如附表四示款項,共119萬7355元(下稱系爭119萬7355元),其中80萬元是伊現配偶之○○○借給伊作為買○○房地之款項,部分款項係伊兄弟將款項匯予伊做為伊父親住安養中心之費用,再由伊匯至安養中心;有部分款項因伊感染新冠肺炎,不復記憶,惟該帳戶為伊之薪轉戶,本即隨時間經過會逐漸累積存款餘額,並無○○○所稱伊隱匿婚後財產,在離婚後始回流伊帳戶之情事,○○○並無得向伊請求之剩餘財產等語,資為抗辯。○○○對○○○本訴及反請求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則以:伊購買系爭○○預售屋並已支付1至11期共157萬元價金,嗣因伊跳槽至○○○任職之保險經紀人公司,所有業績均掛在○○○名下,恐將來無法核貸或成數不足,思及兩造為夫妻,登記在何人名下均為婚後共同財產,兩造始於111年3月7日簽訂轉讓契約,將系爭○○預售屋登記在○○○名下,伊並無將該預售屋或157萬元贈與○○○之意思。另○○○無力清償債務,已眾所週知,系爭○○○債權為無效債權,計入伊婚後財產顯失公平;且○○○自其帳戶匯款110萬元予○○○,2人就系爭○○○債權應各有2分之1權利。另兩造已就「○○○○」預售屋2戶,約定○○○分配賣給○○○之187萬元債權,伊分配賣給○○○之168萬元債權,且款項已多數轉匯存入○○○台○○○○銀行帳戶內,不應再計入婚後財產分配。又○○○於000年10月3日轉入○○○帳戶之40萬元,為惡意處分,應計入○○○婚後財產而分配。系爭119萬7355元,為○○○隱匿婚後財產,於離婚後再回流之款項,自應計入○○○婚後財產而分配。故○○○之婚後財產係多於伊婚後財產,伊非但無給付○○○之必要,○○○尚應給付伊260萬5946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反請求為命○○○應給付伊260萬5946元等語,資為抗辯。○○○就本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反請求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應給付○○○260萬5946元(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本件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526至527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000年0月00日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永久結合關係,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兩造於原法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1196號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同意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000年10月12日。

2、兩造基準日婚後消、積極財產詳如附表一壹、編號1號至5號,附表二壹、編號1至7、附表二貳、編號1至2,及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

3、○○○於基準日時尚有婚後購買之系爭車輛。

4、○○○於婚前之107年7月16日向○○銀行貸款,並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陸續償還貸款(如附表三編號1號所示)。

5、○○○於婚前之106年12月間向○○○○貸款,並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償還貸款47萬1800元(如附表三編號2號所示)。

6、○○○於000年8月4日購置「○○○○」預售屋2戶,於兩造婚姻期間出售該2戶預售屋契約權利予○○○、○○○,並對○○○有187萬元價金債權、對○○○有168萬元價金債權(下稱系爭價金債權)。○○○在000年10月12日基準日前已償還50萬元。○○○於基準日前已全部清償並匯至○○○台○○○○銀行帳戶,再由林恩惠帳戶轉匯至○○○帳戶金額共135萬元(見原審卷㈡第71頁)。

7、○○○婚後購買系爭車輛,其中分期付款之第一期款8萬9356元,係其出售婚前財產○○○-0000號舊車所得價款(變形財產)所支付,附表二、壹、編號7所示系爭車輛之財產價值為121萬0644元。

㈡、爭點:

1、○○○於婚姻期間將系爭○○預售屋之契約權利移轉予○○○,○○○已付的契約款157萬元是否應列入○○○婚後財產?

2、○○○對系爭○○○債權,是否應列為○○○婚後財產?

3、○○○於000年10月11日至112年6月26日止,由訴外人轉帳或存現之系爭119萬7355元,是否應計入其婚後財產?

4、○○○000年10月3日轉入至○○○帳戶之40萬元,是否應計入其婚後財產?

5、系爭價金債權是否經兩造協議由○○○分配賣給○○○之187萬元債權,○○○分配賣給○○○之168萬元債權?系爭價金債權是否應列為○○○之婚後財產?

6、無其他爭執事項。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而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財產制,準用民法親屬編第二章第四節關於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15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000年0月00日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規定,為同性結婚登記;嗣經○○○於000年10月12日起訴請求兩造離婚,並於000年12月14日在原審成立調解離婚,而解消兩造婚姻關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調解筆錄等在卷足憑(見不爭執事項1、原審卷㈠第143至144頁),應為事實。則兩造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並準用民法親屬編第2章第4節規定。

㈡、兩造均同意以000年10月12日為剩餘財產之計算基準日;又○○○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壹、編號1至6所示之財產及價值;○○○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壹、編號1至7所示財產及價值、附表二

貳、編號1至2所示債務及價額、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應追列財產及價值,為兩造於基準日應計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及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至5、7),堪予認定。茲就兩造爭執應否計入婚後財產分配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系爭○○○債權部分:○○○主張兩造為共同債權人,且為無效債權,不應計入其婚後財產而分配,縱應分配,至多以10%列入分配云云,惟為○○○所否認。查:

⑴、○○○於000年9月6日與○○○簽立借據,其上載明由○○○向○○○借款

282萬元,並已收訖無誤(見原審卷㈠第41頁),足見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存在於○○○與○○○之間。○○○雖稱借款282萬元其中之110萬元,係於000年9月7日自○○○帳戶匯予○○○乙情,固有○○○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71頁),惟觀之兩造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於110年8月9日曾自其○○信託帳戶匯款163萬3683元至○○○上開帳戶(見原審卷㈠第470、524頁),而○○○亦不否認上開163萬3683元係其交由○○○保管(見原審卷㈡第311、278頁),是○○○主張282萬元均係○○○金錢,而由○○○借予○○○等語,應屬可信。況且,倘若○○○認○○○係共同債權人,何以僅以自己名義向臺南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益徵○○○主張系爭○○○債權為兩造共有債權云云,洵屬無據。

⑵、○○○復主張其持系爭支付命令向國稅局查詢後,○○○名下財產

只有2台僅剩殘值之車輛,且○○○已無力清償,為眾所週知,已屬無效債權,如列為其積極財產分配,顯不公平云云,固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然而,○○○以○○○無清償能力,認系爭○○○債權為無效債權,於法已屬無據。再者,系爭○○○債權源於夫妻婚後財產即現金或存款轉換為債權,本應列入夫妻財產分配,尚不得僅以目前或一時未能取償,即排除於夫妻財產分配之外,是○○○主張系爭○○○債權不應列入分配或僅列債權額10%云云,亦無足採。

2、系爭○○預售屋部分:○○○於000年9月7日與○○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土地所有權人○○○(合稱○○公司等2人)簽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以總價963萬元購買系爭○○預售屋;○○○截至000年2月10日,繳納第1至11期款共計157萬元;嗣○○○於000年3月7日與○○公司等2人簽立轉讓契約書,約定將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之權利轉讓○○○,由○○○概括承受買賣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包含存入信託之款項),未繳房地餘款及貸款由○○○負責繼續繳納;○○○其後至基準日前,繳納第12至15期款共19萬元;系爭○○預售屋興建完成後,並由○○○於112年6月29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並以該房地向○○信託銀行抵押貸款820萬元;另原審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事務所)鑑定該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381萬9750元等情,有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客戶繳款明細表、各期收款統計表、付款明細表、轉讓契約書及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23至279頁,卷㈡第115、304、402頁,卷㈢第75頁),及○○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外放)足參,堪予認定。○○○主張○○○已將系爭○○預售屋權利義務讓與給伊,即已將該157萬元贈與予伊,應自系爭預售屋價值扣除,○○○則否認有贈與之情事,並主張其所繳納之157萬元應計入婚後財產分配等語。經查:

⑴、本件固據證人即○○○之弟○○○於原審證稱:伊知道兩造有買系

爭○○預售屋,但不知道誰買的,付款簽約過程也不曉得,後來○○○有說要過戶給○○○;○○○說將來住到該房地,○○○可以養貓狗等;沒有聽兩造說過該房子是贈與還是借名,但○○○有講過,是要把房子給○○○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07頁至408頁);及證人即兩造友人○○○於原審證稱:伊認識○○○逾15年,兩造交往時才認識○○○;約在112年7月(後改稱忘記年份),伊帶小孩到○○○太平家吃飯,在當時是兩造住所,○○○不在家;伊要離開時,接到○○○電話,說他跟○○○吵架,他說他把系爭○○預售屋送給○○○,之前就有聽過○○○講這件事很多次;伊曾在7月份跟○○○吵架,吵架後,就沒有跟○○○來往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04至405頁)。然查,○○○與○○公司等2人簽立轉讓契約書,約定將買賣契約權利義務概括由○○○承受,而○○○在受讓買賣契約權利義務後至基準日止,並繳納12至15期款共19萬元等情,並據兩造陳明在卷,已如前述。則倘○○○係將系爭○○預售屋贈與○○○,何以由○○○自行繳納後續款項,顯見系爭○○預售屋於興建完成後登記予○○○,實係兩造依轉讓契約書履行之結果,已難逕認兩造曾有贈與意思表示之要約及承諾。而轉讓契約書是○○○與○○公司等2人間,為使契約權利義務轉讓○○○承受所簽,無從逕做為兩造間有贈與意思表示之證明。至○○○、○○○前揭所證,並未親自見聞兩造互為贈與意思表示合致之過程,而係以系爭○○預售屋其後由○○○承受並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外觀,及○○○與證人談及系爭○○預售屋由○○○承受時之用語,方證述系爭○○預售屋是○○○要送給○○○等語,無從僅憑上開證人前揭證述,即認○○○有將系爭○○預售屋贈與○○○之意思表示。再者,倘若系爭○○預售屋係贈與,即本不應列入○○○婚後財產分配,惟○○○並不否認系爭○○預售為婚後財產,僅主張應扣除157萬元,益徵○○○、○○○證稱系爭○○預售屋係○○○贈與○○○等語,益無足採。此外,○○○在000年2月10日前繳納1至11期款共157萬元,繳納對象為○○公司,已難僅憑○○○與○○公司等2人簽立轉讓契約書,即認○○○有特別就此157萬元為贈與○○○之意思。

⑵、此外,據○○○陳稱:兩造婚後,其財務交由○○○管理,並聽從○

○○建議而辭去本在○○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高階主管職,前往○○○擔任負責人之○○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自此其保險佣金均掛在○○○名下,致其所得自109年度600餘萬元,驟降至111年之37萬餘元,因恐系爭○○預售屋興建完成後,無法順利貸得816萬元,始與○○公司等2人簽立轉讓契約書,並無贈與○○○之意思等語。而參諸○○○所提其109年度、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見原審卷㈡第367、369頁),核與其前揭所述轉職及所得情形相符,而轉讓契約書係在111年3月7日簽立(見原審卷㈠第271頁),再衡以一般人之收入所得常影響銀行核貸與否及成數,此為依生活經驗可得而知之事,則○○○主張其係因上開職位、所得變化,始由○○○承受買賣系爭○○預售屋之權利義務等語,應可憑信。

又在簽立轉讓契約書前,○○○係依與○○公司等2人之買賣契約給付157萬元,而○○○所舉證據,並無從認定○○○有另將此157萬元贈與○○○之事實。而系爭○○預售屋於基準日之價值1381萬9750元,除扣除向銀行貸款之820萬元外,並無再扣除上開157萬元之理。基此,系爭○○預售屋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價值為【計算式:1381萬9750元-820萬元=561萬9750元】。

3、系爭價金債權部分:○○○於109年8月4日購置「○○○○」預售屋2戶,於兩造婚姻期間分別出售契約權利予○○○、○○○,並對○○○有187萬元價金債權、對○○○有168萬元價金債權;○○○在000年10月12日基準日前已償還50萬元;○○○於基準日前已全部清償並匯至○○○台○○○○銀行帳戶,再由○○○帳戶轉匯至○○○帳戶金額共135萬元(見原審卷㈡第71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6),應為事實。○○○主張兩造已約定由○○○取得○○○187萬價金債權,由其取得○○○168萬債權,不應再列入分配;惟為○○○所否認。而查:

⑴、關於「○○○○」預售屋2戶均係○○○於109年8月4日購買,其後將

買賣契約權利義務轉讓予○○○、○○○,並由○○○分別與○○○、○○○簽立借據而取得系爭價金債權等情,有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借據2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43至121頁)。○○○雖於○○○將187萬元匯入其帳戶後,陸續匯至○○○帳戶共135萬元(見不爭執項6),惟匯款原因諸多,無從僅憑此即認兩造有合意各分配一戶預售屋債權之事實。而○○○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兩造於何時、地達成各自分配取得對○○○、○○○之價金債權之事實,自無從認其此部分主張為真。

⑵、復查,○○○已將187萬元匯入○○○帳戶,○○○再轉匯135萬元至○○

○帳戶;○○○部分,則已匯予○○○5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6),則○○○部分已全部清償,○○○部分尚有118萬元未給付,堪認系爭價金債權截至基準日時,○○○尚有對○○○118萬元之價金債權,此部分自應計入○○○之婚後財產。

4、○○○於111年10月3日匯予○○○40萬元部分(下稱系爭40萬元):

⑴、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於111年10月3日自其○○信託銀行帳戶匯款40萬元至○○○○○信託銀行帳戶乙節,有渠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47頁、本院卷第309、315、317頁),應為事實。而參以兩造在111年9月18日於住處發生肢體衝突而受有傷害,各自對對方聲請保護令在案(見原審卷㈠第31至3

5、201至205頁),○○○並於111年10月12日委任律師向法院提出民事起訴狀,訴請與○○○離婚(見原審卷㈠第9至17頁),衡情○○○於111年10月3日匯系爭40萬元予○○○時,已有計劃與○○○離婚乙節,應堪認定。

⑵、據○○○陳稱:其父親因中風居住於安養中心,每月安養費約3

萬餘元,其父母之扶養費係由○○○先墊支,系爭40萬元是支付○○○做為父母之扶養費等語,並提出○○○之記帳資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81、295、325頁);惟據○○○於原審證稱:其與○○○除父母扶養費外,沒有其他金錢往來,每個月一次,或每年退稅的時候,每個月是安養費的部分,是○○○先代墊;安養費每月三萬多,伊兄弟姐妹3人,一個人一萬五,扣掉○○○分擔外,伊會將伊與哥哥負擔部分,每月匯款給○○○;111年度時,伊記得伊撫養費帳戶是負數,由伊代墊,等她退稅下來,會轉錢給伊,伊記得是4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06至407頁)。而據○○○前揭證述,安養費係由○○○先代墊,其再將與其兄應分擔額每月匯予○○○等語,已與○○○所稱安養費是○○○先墊支,並非一致;○○○其後再稱扶養費係由其代墊,○○○再轉帳給其等語,前後亦屬不一。再者,參以○○○提出之安養中心繳費證明書,○○○之父親係自110年12月20日入住安養院,每月基本費約3萬餘元(見本院卷第405頁),據○○○稱自111年1月起,父母扶養費由○○○、麥順發將應分擔之扶養費轉帳至其帳戶,再由其帳戶匯至安養中心(見本院卷第398至399頁),而綜合○○○前揭所述:其與其兄麥順發每月匯1萬5給○○○等語,及參○○○、○○○帳戶交易明細,○○○尚於111年8月26日轉帳3萬1560元、1萬5000元、3萬5090元、111年9月11日轉帳3萬1930元予○○○,備註欄記載「爸7月」、「媽8月」、「爸8月」、「爸9月」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46至447頁、本院卷第317至318頁),核與○○○前揭所證其每月將父母扶養費轉帳給○○○等語相符。既○○○每月將應分擔之扶養費匯至○○○帳戶,由○○○匯給安養中心,則○○○應無於111年10月3日匯款40萬元給○○○之必要。況且,父母扶養費既係兄弟姐妹3人共同負擔,每人每月至多分擔1、2萬元,○○○一次匯款40萬元,亦違於常情。由此益徵,○○○、○○○前揭所述是渠等約定將退稅金額做為父母扶養費,始由○○○匯款40萬元予○○○云云,應係臨訟杜撰,委無可採。而據○○○前揭所陳,除父母扶養費外,與○○○並無其他金錢往來等語,堪認○○○因將與○○○離婚,為減少○○○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處分,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本文規定,系爭40萬元應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5、系爭119萬7355元部分:

⑴、○○○台○○○○銀行帳戶自000年10月12日至000年6月26日期間,

有如附表四所示金額轉帳或現金存入共119萬7355元等情,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至304頁)。關於附表四編號3、5至11部分,○○○主張係由○○○轉帳作為其父親在安養機構之費用等語,據其提出彰化縣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45至352頁)。而查,上開款項係由○○○轉帳乙節,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備註欄足參,並與○○○於原審已證稱其每月會將父母扶養費匯至○○○帳戶等語相符,亦與其父親於安養中心花費情形,大致相符。則○○○主張附表四編號3、5至11,係○○○隱匿之婚後財產,而在離婚後始回存之款項,為無足採。

⑵、附表四編號12至16現金存入80萬元部分,○○○主張係其為購買

○○房地,其當時男友○○○調借之款項。而查,○○○於112年6月5日向訴外人蔡家榛買受預售屋權利,有不動產買賣權利讓渡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足見○○○於112年6月間,確實有資金需求;又○○○在112年6月26日自其台○○○○銀行帳戶轉帳200萬元(為○○○獲玉山銀行貸款後轉入)、44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乙節,有存摺內頁明細、存戶交易明細、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台北富銀行帳戶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至183、284頁),則○○○陳稱上開80萬元係○○○所借,亦非全無可能。況且,○○○並未舉證證明上開80萬元,係何部分之婚後財產,並遭○○○隱匿之事實,則○○○僅憑○○○在兩造離婚後有現金存入80萬元之情事,即謂該80萬元為婚姻期間之財產,亦難逕採。

⑶、關於附表四編號1、2由○○○轉帳5萬元、1萬元部分,及附表四

編號4現金存入12萬元部分,○○○稱其因當時確診新冠肺炎,有腦霧後遺症,已不復記憶云云。惟查,據○○○證稱,其與○○○並無父母扶養費以外之金錢往來,而○○○於111年10月18日已轉帳附表四編號3之3萬1575元至○○○帳戶,則應無再匯如附表四編號1、2之必要;此外,依兩造財產狀況,現金12萬元應非微小之數,稍加查證,亦可知緣由。而○○○為減少○○○對剩餘財產之分配,於111年11月3日匯款40萬元,而應計入現存之婚後財產乙節,已如前述,衡情可認附表四編號1、2、4,為○○○先前匯款予○○○40萬元,而再回流之金額。又上開40萬元既已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而列入兩造剩餘財產分配,自無再將附表四編號1、2、4重覆計入婚後財產之理。

⑷、因此,○○○主張系爭119萬7355元應再計入○○○婚後財產,洵無足採。

㈢、基上,○○○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者,為其婚後財產即如附表一壹「本院認定」欄所示675萬6626元,及惡意處分而應視為現存婚後財產之40萬元,共計715萬6626元【計算式:675萬6626元+40萬元=715萬6626元】;而○○○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者,為其婚後財產即如附表二壹「本院認定」欄所示650萬8586元,及附表三「本院認定」欄所示追列計算財產883萬3244元,再扣除附表二貳「本院認定」欄所示婚後債務,計算後數額為714萬2089元【計算式:650萬8486元+883萬3244元-819萬9641元=714萬2089元】。基此,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萬4537元【計算式:715萬6626元-714萬2089元=1萬4537元】,○○○可分配之數額為7269元【計算式:1萬4537元÷2=72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剩餘財產大於○○○剩餘財產,○○○依據民法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依據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反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72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請求部分,及應准許○○○反請求部分,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原審駁回○○○其餘請求(即○○○請求再給付59萬元本息部分),及駁回○○○其餘反請求(即○○○反請求259萬8677元部分),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之上訴為無理由;○○○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一、○○○於基準日之應分配之財產

壹、現存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 (新臺幣) 爭執與否 本院認定 1 ○○○○保單保價金之差額(保單編號0000000000) 7299元 兩造不爭執 7299元 ○○○○保單(保單編號0000000000) 95萬1980元 兩造不爭執 95萬1980元 2 ○○○○○銀行存款(臺幣) 8萬8904元 兩造不爭執 8萬8904元 3 ○○○○○銀行存款(日圓) 6456元 兩造不爭執 6456元 4 ○○○○存款(紐西蘭幣) 1萬8087元 兩造不爭執 1萬8087元 5 ○○○○○000000000-00保價金之差額 3萬0666元 兩造不爭執 3萬0666元 ○○○○○000000000-00保價金之差額 2萬7429元 兩造不爭執 2萬7429元 ○○○○○000000000-00保價金之差額 1825元 兩造不爭執 1825元 ○○○○○000000000-00保價金之差額 4230元 兩造不爭執 4230元 6 ○○市○○區○○○路000號0樓之0房地(即系爭「○○○○」預售屋契約) 404萬9750元 (預售屋鑑定價值1381萬9750元-貸款820萬元-157萬元) 兩造有爭執: ○○○支付建商之第1至11期價金157萬元部分,○○○主張受○○○贈與,不應計入婚後財產。○○○否認贈與,應計入婚後財產。 561萬9750元 ○○○主張應計入婚後財產合計 518萬6626元 675萬6626元 貳、婚後債務 編號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 備註 無附表二、○○○於基準日之應分配之財產

壹、現存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爭執與否 本院認定 1 ○○○○○銀行存款(臺幣) 11萬4826元 兩造不爭執 11萬4826元 2 ○○○○○銀行外幣存款(日圓:2,174,160) 46萬7879元 兩造不爭執 46萬7879元 3 ○○○○○銀行外幣存款(歐元:6,598.74) 20萬2647元 兩造不爭執 20萬2647元 4 ○○○○保單價值準備金差額 2萬1066元 兩造不爭執 2萬1066元 5 ○○○○保險價值準備金差額 5996元 兩造不爭執 5996元 6 ○○○○保險準備金價值 9034元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兩造不爭執 9034元 47萬6394元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兩造不爭執 47萬6394元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121萬0644元 兩造不爭執 121萬0644元 8 對訴外人○○○之債權 282萬元 ○○○爭執此債權係兩造各2分之1,且列入計算顯失公平。 282萬元 9 ○○○○預售屋 出售予○○○之債權 168萬元(已據清償50萬元) ○○○主張兩造已協議各分配一戶,不應再分配;○○○主張尚餘118萬元債權應列入分配。 118萬元 10 ○○○○預售屋出售予○○○之債權 187萬元(已全數清償) ○○○主張應計入財產即附表二編號1至8及編號9其中118萬元,合計650萬8486元。 650萬8486元 貳、婚後債務 編號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爭執與否 本院認定 1 ○○○○貸款(○○○於109年7月所貸款) 690萬0960元 兩造不爭執 690萬0960元 2 ○○○○貸款(○○○於109年7月所貸款) 129萬8681元 兩造不爭執 129萬8681元 婚後債務合計819萬9641元 819萬9641元附表三、○○○於基準日應追列計算財產項次 名稱 價值(新臺幣) 爭執與否 本院認定 1 ○○銀行貸款(○○○於107年7月16日所貸) 3萬0279元(109年6月1日清償,應追列) 兩造不爭執 3萬0279元(109年6月30日清償,應追列) 830萬0886元(於109年7月向○○○○轉貸,於109年7月30日清償) 2 ○○○○貸款(○○○於106年12月所貸) 47萬1800元(應追列) 兩造不爭執 應追列計為婚後財產合計883萬3244元 883萬3244元附表四(自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6月26日訴外人匯至或存現至○○○台○○○○銀行帳戶)編號 匯入或存入日期 金額 備註 1 111年10月18日 5萬元 ○○○存入(本院卷第265、285頁) 2 111年10月18日 1萬元 同上 3 111年10月18日 3萬1575元 同上 4 111年10月19日 12萬元 存現 5 111年11月2日 3萬2040元 ○○○存入(本院卷第266、286頁) 6 111年12月4日 3萬5280元 ○○○存入(本院卷第267、287頁) 7 112年1月3日 3萬2675元 ○○○存入(本院卷第269、2859) 8 112年3月2日 3萬1560元 ○○○存入(本院卷第274、294頁) 9 112年4月5日 1萬8380元 ○○○存入(本院卷第276、296頁) 10 112年4月30日 1萬8060元 ○○○存入(本院卷第280、300頁) 11 112年6月10日 1萬7785元 ○○○存入(本院卷第282、302頁) 12 112年6月17日 20萬元 存現 13 112年6月17日 10萬元 同上 14 112年6月17日 20萬元 同上 15 112年6月17日 19萬9000元 同上 16 112年6月17日 10萬1000元 同上 合計 119萬7355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