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家上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陳堯山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上 訴 人 陳翠華

陳宗基陳翠凰陳翠緬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被 上訴 人 陳舜源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複 代理 人 何俊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為分割遺產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各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陳堯山對於原判決合法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陳翠華、陳宗基、陳翠凰、陳翠緬(下稱陳翠華等4人),爰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陳墻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陳墻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間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系爭遺產。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堯山則以:

一、伊曾於民國82年間與陳墻成立合資契約,由伊將新臺幣(下同)150餘萬元匯入陳墻設於彰化銀行北屯分行之股票交割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再以該帳戶內款項進行股票交易,嗣伊與陳墻於106年10月間進行結算後,陳墻已將其應分得款項分次領出,所餘股票及存款均屬伊所有,伊與陳墻間之合資契約因而終止,然伊曾承諾嗣後獲利之半數仍歸陳墻所有。又因證券公司更換交割銀行為玉山銀行,伊即將彰銀帳戶內款項轉匯至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故伊自系爭帳戶領出,現由伊保管之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現金,應為伊所有,非為陳墻遺產。若認伊與陳墻間無合資契約存在,然陳墻亦曾表示要給予慰問金作為伊代操股票交易之報酬,金額由伊自行決定,故應由伊先取得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款項5分之1即154萬9,074元後,餘額619萬6,296元始屬陳墻遺產。又被上訴人名下喬懋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懋公司)股份1,433股(下稱系爭股份),乃陳墻借用其名義投資,應列入遺產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均是由陳墻100年10月18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中「三八番地」分割、重測而來,依系爭遺囑意旨,應由分歸伊、被上訴人、陳宗基取得,股票亦同,現金則由兩造平均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審之訴駁回。

參、陳翠華等4人則以:同意原判決之分割方法。否認陳墻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陳堯山保管之現金不應扣除慰勞金。陳墻於系爭遺囑中所列舉之土地均於生前處分並移轉登記完成,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之分割無涉,自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繼承人陳墻於109年8月13日死亡,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6分之1,陳墻遺留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7所示遺產,其中編號1至4所示土地均已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除戶謄本、舊式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結存餘額證明書、集資券庫存餘額表、庫存及市值餘額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61頁、第97至113頁、第127頁、255至2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頁不爭執事項一、三),堪信為真實。

二、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現金均為陳墻遺產:㈠查陳墻生前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3816/57600),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號建物(應有部分1/2)(下合稱舊厝)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堯山;另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地(下稱藝術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宗基,上開2筆不動產之稅金分別為134萬9,523元、42萬2,256元;陳堯山曾於106年6月27日、同年7月5日、7日、10日、同年8月21日自系爭帳戶提領195萬元、535萬元、218萬元、50萬元、50萬元,共計1,048萬元,兩造同意將㈠陳堯山自系爭帳戶提領交陳翠緬作為陳墻手尾錢之50萬元、㈡陳堯山於106年8月21日匯入系爭帳戶之46萬3,300元、㈢陳堯山於106年10月間依陳墻指示支付移轉藝術街房地所有權予陳宗基之稅金42萬2,256元、㈣舊厝所有權移轉登記稅金134萬9,523元,自陳堯山領出之1,048萬元中扣除,餘額為774萬4,921元(即附表一編號8之款項),現由陳堯山保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

2、163頁不爭執事項四、六、七),而堪認定。㈡陳堯山雖抗辯其於82年間以150餘萬元與陳墻合資,以陳墻之

彰銀帳戶從事股票交易,嗣陳墻已將其應分得款項領出,證券公司復更換交割銀行為玉山銀行,其即將彰銀帳戶內款項轉至系爭帳戶,故其保管之如附表一編號8之款項均非屬陳墻遺產云云。然被上訴人、陳翠華等4人均否認之。經查,陳堯山就系爭帳戶內款項是否均為其投資款乙節,先於原審抗辯已與陳墻於106年10月間進行結算,系爭帳戶扣除上開稅費之餘款755萬1,754元,應由其先取得2分之1,剩餘部分始為陳墻遺產云云(見原審卷第305、306頁),嗣於本院則改稱:陳墻已將其可分得部分領出,系爭帳戶之款項均歸伊所有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就系爭帳戶內款項之歸屬,前後為不同之抗辯;復就其與陳墻間有合資契約存在,且系爭帳戶之款項均應歸屬其所有等利己事實,絲毫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遽信。又被上訴人前主張陳墻生前將其金錢死因贈與兩造均分,然陳堯山自系爭帳戶提領1,048萬元,扣除前述50萬元、46萬3,300元、42萬2,256元(共計138萬5,556元)之餘額909萬4,444元,兩造每人應分得151萬5,740元,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經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608號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該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帳戶為陳墻個人買賣股票所使用之帳戶,非陳堯山與陳墻合資共同買賣股票使用之帳戶等情,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3至71頁);又兩造均不爭執陳墻生前自行保管系爭帳戶之印鑑,僅將存摺交由陳堯山保管等情(見本院卷第162頁不爭執事項五),參以陳墻生前臥床多年,氣切並使用鼻胃管,無法言語需使用白板寫字與人溝通等情,有陳堯山提出陳墻住院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313至321頁),顯見陳墻生前已無法自行使用印鑑提領、轉匯系爭帳戶之款項,倘系爭帳戶款項有一部或全數應歸陳堯山所有,理應併將印鑑交付陳堯山,或由陳堯山將款項全數取回,殊無仍自行保管系爭帳戶印鑑,徒增加陳堯山支配管理系爭帳戶款項不便之理;再者,陳堯山自陳另有股票交割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78頁),則其更無在陳墻已取回應得部分後,仍續以系爭帳戶從事股票交易之必要。是陳堯山抗辯原與陳墻合資使用系爭帳戶購買股票,且陳墻應分得部分均已取回,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款項均非陳墻遺產云云,要無可採。

㈢陳堯山復抗辯若認其與陳墻間無合資契約存在,則因陳墻曾

允諾給予慰問金作為代操股票交易之報酬,故應先由其取得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款項5分之1即154萬9,074元,餘款始為陳墻遺產云云,並提出陳墻與白板上寫有「我的意思是留你勞力經營多少慰勞金。除慰問金外作4份分,我要一份」等字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315頁)。然陳堯山復陳稱:伊未因操作股票交易而與陳墻約定報酬,並未說好慰問金的金額,伊與陳墻均不會提起此事,伊不會和陳墻計較,當時也沒有要向陳墻要慰問金,分成5份是伊自己計算的方式等情(見本院卷第77、78頁),可證陳墻縱曾表示要給予上訴人慰問金,然陳堯山當時並無意收取慰問金,且2人亦不曾就慰問金之金額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自難認陳堯山已對陳墻取得慰問金債權。是陳堯山抗辯如附表一編號8之款項應先扣伊可取得之慰問金後,再列入陳墻遺產分割云云,核屬無據。被上訴人、陳翠華等4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8之款項均為陳墻遺產,應屬可採。

三、上訴人抗辯系爭股份為陳墻遺產,並無理由: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股票為登記名義人所有為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為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陳堯山抗辯系爭股份乃陳墻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等情,

為被上訴人、陳翠華等4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陳堯山就該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利己事實,亦即所抗辯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陳墻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借名登記達成表示意思合致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⒈被上訴人為喬懋公司法定代理人,其持有喬懋公司股份總數

如喬懋公司以113年12月30日函檢送之99年7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股東名簿所載,陳墻則未曾列名於喬懋公司股東名簿等情,有上揭及陳堯山所提出喬懋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股東名簿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71至499、5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不爭執事項九、十),堪認陳墻名下並無喬懋公司股份無訛。

⒉陳堯山雖抗辯陳墻將系爭股份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云云。

然由陳堯山所述陳墻與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契約成立經過:被上訴人曾兩次向陳墻借款不還,陳墻不願再出借款項,想要自己投資喬懋公司,遂將150萬元交給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卻未將陳墻列為喬懋公司股東,陳墻於8、90年間發現上情,即要求被上訴人將喬懋公司之1,500股分成3份,分別由伊、被上訴人、陳宗基取得,但被上訴人並未移轉股份云云(見本院卷第158)以觀,陳墻與被上訴人顯未曾就系爭股份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乙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甚明。

⒊陳堯山又舉系爭遺囑為證,然該遺囑雖記載:「…喬懋公司1/

12股份,希望姊弟妹互相相讓和氣分產,不動產及股產由男子得受…」等語(見原審卷第181、182頁),然由上開股東名簿以觀,喬懋公司股東非僅被上訴人1人,系爭遺囑僅泛稱「喬懋公司12分之1」,並未具體說明該股份來源、取得原因、確實股份數額等,實難僅由該等記載即認陳堯山抗辯陳墻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⒋陳宗基於106年10月24日雖在「新庄仔陳家」LINE群組傳送:

「…爸爸的資產,爸爸有絕對的支配權,大家應該尊重爸爸的決定,爸爸生病,本來不該拿這些事情煩他,但有些爭議實在無法解決,爸爸如果願意裁決,就聽爸爸的,剩下的兄弟姊妹再來討論。我把近幾個月我所知道的事列出來,讓大家討論有個依據,如有錯誤、缺漏,請更正補充。…問題8:

舜元不願堯山入股喬懋,怕影響公司營運…爸爸遺囑:老家-堯山、新興路54號-舜源、藝術街樓房-宗基、38番馬路地-過給堯山,將來補償平分6人。喬懋股份-3兄弟平分。其他動產及存款-6人。*其他動產及存款包含哪(誤載為那)些項目?21)農會。22)股票出售,已轉至堯山帳戶。多少?23)公積金。24)其他?」等語,有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3、214頁)。陳宗基就此抗辯其陳年居住國外,對於喬懋公司股權情形並不清楚,傳訊當時僅是記載所知內容,並不確定其內容是否正確,至所載遺囑內容,是經由陳堯山告知,非參考系爭遺囑等情,此由該訊息載有「有錯誤、缺漏,請更正補充」等語,可見其抗辯不確定所知內容是否正確等情,並非虛妄。又該訊息中涉及喬懋公司部分,僅有被上訴人不願陳堯山入股喬懋公司等語,所謂「入股」與借名登記契約仍屬有間,尚難以該訊息做為認定陳堯山抗辯被上訴人與陳墻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適切證明。況上開訊息傳送時間為106年10月24日,與陳墻死亡之109年8月13日,相隔逾2年,陳堯山既於106年間即知悉被上訴人拒絕讓其取得喬懋公司股份,當可請系爭股份實際所有權人陳墻出具相關借名登記之證明以釐清系爭股份權利歸屬,然其始終未能就系爭股份乃陳墻出資、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徒憑上開訊息,即認其抗辯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⒌喬懋公司曾於100年4月8日、101年3月6日、102年4月3日、10

3年3月17日、104年3月26日各匯款30萬元至陳墻設於龍井區農會之帳戶等情,有龍井區農會新庄分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可證(原審卷第445、451、457、463、46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頁不爭執事項九);另喬懋公司分別於99年4月7日、104年3月14日、105年2月23日分別匯款30萬元、50萬元、40萬元至陳墻設於龍井區農會或郵局帳戶等情,亦有龍井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固堪認定。然喬懋公司於100年至104年間匯款予陳墻,乃係依被上訴人指示所為,為其等間之資金往來,與喬懋公司無關,喬懋公司與陳墻間亦無任何協議,被上訴人於104年之後未再委託匯款等情,有喬懋公司113年12月30日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1頁),且系爭股份之登記名義人為被上訴人,縱有借名登記契約,亦僅為其與陳墻間內部關係,喬懋公司給付股利之對象仍應為被上訴人,故上開交易紀錄,實無從證明喬懋公司係為給付股利而匯款,至為明確。

⒍陳堯山再抗辯陳墻帳戶於87年3月2日、96年4月20日有摘要為

「期票他」入款18萬8,000元、30萬元之支票,乃被上訴人所簽發;另訴外人廖日鐘於98年2月16日匯款30萬元予陳墻,係受被上訴人指示為交付喬懋公司股利所為云云,並提出陳墻之龍井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代收票據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37至148頁),然被上訴人、陳翠華等4人均否認之。經查,由上開存摺內頁之記載,無從看出前述18萬8,000元、30萬元票款之入款,與被上訴人有何關聯,及廖日鐘係受被上訴人指示匯款30萬元等情;又陳墻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於86年2月28日轉帳14萬1,000元乙欄,雖有手寫記載「喬懋股息」(見本院卷第138頁),然陳堯山自承該存摺係由其保管,上開文字乃其自行記載等情(見本院卷第159頁),自難以陳堯山自行記載之文字證明其抗辯為真。準此,上開交易紀錄,至多僅能證明有金錢往來之事實,縱該款項確為被上訴人所交付,審之陳墻與被上訴人為父子,其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端,並非僅有給付股利之可能,是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與陳墻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㈢綜上,陳堯山所述既無約定借名登記之書面文件以資佐憑,

其所舉前揭證據亦不足以證明系爭股份係陳墻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則其抗辯系爭股份亦為陳墻之遺產,要無可採。

四、陳墻遺產分割之方法: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陳墻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該等遺產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未能協議分割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陳墻遺產,自屬有據。

㈢陳堯山固抗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土地均是自坐落臺中市○○

區○○○段○○○○段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為系爭遺囑所載祖產,故依系爭遺囑所載,與附表一編號6所示股份均應分由被上訴人、陳堯山、陳宗基3人取得,其餘遺產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云云,並提出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然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土地原始母地雖分別為同區○○○段○○○小段00之0、00之0、00之00地號土地,然通觀系爭遺囑所載:「…結為夫妻養育三男二女建立美滿幸福家庭,其中有夫妻二人辛苦奮鬥得來的成果,祖產遺下三四分九厘地,二三七番厝地約一九O餘坪,三八番二‧四厘地微小的財產,都是我夫妻奮鬥得來的,這應感謝天公及祖先…。我享壽八十餘歲,心所掛煩是現有未分清部分財產,二三七番厝地、新興路○○號陳舜源名義房地、○○街○○○號房地、喬懋公司1/12股份,希望姊弟妹互相相讓,和氣分產,不動產及股產由男子得受,現金寄存台銀退休金及農會郵局寄存金由六人姊弟妹協調分享」等語,前半段乃在敘述夫妻胼手胝足打拼,累積財富,取得不動產之過程,自「心所掛煩示現有未分清部分財產」起,始為其分配遺產之內容。然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土地,及編號6之股份均未列於其中,足認系爭遺囑僅就特定遺產定分割方法,非有就全部遺產為分配之意。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及編號6股份既不在上述遺囑明示之列,即難認陳墻有以遺囑指定其分割方法,陳堯山主張應依系爭遺囑,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編號6所示股份分歸其及被上訴人、陳宗基共同取得,尚屬無據。

㈣審酌被上訴人、陳翠華等4人均同意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

地由兩造維持共有,陳堯山亦無反對意見,則上開土地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應屬適當。又附表一編號6所示股份僅1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自以變價分割,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得其價金,較為妥適。至附表一編號5之存款、編號7、8之現金,均為可分之物,以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應由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㈤從而,本院綜合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

後,陳墻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1164條之規定,請求按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所為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一:陳墻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37560分之16556)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37560分之16556) 同上 3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37560分之16556) 同上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37560分之16556) 同上 5 玉山銀行存款新臺幣12萬1,97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6 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股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7 被上訴人保管之新臺幣115萬3,320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8 陳堯山保管之新臺幣774萬4,921元 同上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陳舜源 1/6 2 陳堯山 1/6 3 陳宗基 1/6 4 陳翠緬 1/6 5 陳翠凰 1/6 6 陳翠華 1/6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