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離婚部分:兩造於民國97年12月3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張○婷(女、00年0月00日生)、張○○(女、000年0月0日生)。兩造婚後原與上訴人父母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然因上訴人父母與伊相處不睦,時常刁難伊,上訴人卻從未替伊著想或緩解其父母與伊間之爭執,更因其父母而時常與伊有口角衝突,致使夫妻感情逐漸惡化,故伊於婚後兩個月,即搬回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娘家居住,兩造乃分居至今,已逾14年。分居後兩造雖有聯繫,然仍因上訴人父母之事常生爭執,一再消磨彼此感情。又伊係以剖腹方式誕下未成年子女張○婷,上訴人父母卻未曾關心、問候,上訴人於伊坐月子一個月期間,雖有密集至伊娘家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張○婷,然上訴人受其母親影響,於未成年子女張○婷出生一個月後,上訴人每月僅探望伊及未成年子女2次至3次,不僅無法照顧伊,亦無從分擔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辛勞。另上訴人於其父母過世後,將其父母過世原因歸咎伊,令伊深感心寒,導致夫妻感情更形惡化。近年來上訴人與伊見面僅係為探視未成年子女,夫妻已無感情。兩造間長期分居,婚姻已生難以回復之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未成年子女張○婷、張○○自出生後迄今
各約13年、11年期間,均與伊同住並由伊實際照顧、教養,居住房屋為伊母親所有,未成年子女熟悉目前生活環境,且有同住之伊母親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伊對未成年子女之習慣及性格知之甚詳,與未成年子女有高度情感依附關係。反觀上訴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以來,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上訴人雖會不定時探視未成年子女,然探視期間甚短,對未成年子女之瞭解顯不若伊。惟伊認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情、撫育同等重要,兩造共任親職,亦能減緩父母離異對未成年子女身心所造成之影響,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張○婷、張○○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
㈢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上訴人雖未擔任上開二名未成
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惟其對未成年子女仍有扶養義務,且應分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10,000元之扶養費。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伊關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與伊父母同住在臺中市廣福路住處,因彼此觀念、個性及生活習慣有些許不同,伊之父母係叮嚀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認為係百般挑剔、刁難,故被上訴人未與伊商量,逕於婚後兩個月即98年2、3月間自行離開廣福路住處返回娘家居住,伊雖有意邀被上訴人另外租房或共同購買房屋,然被上訴人不願為之。雖被上訴人不願與伊同居,惟自被上訴人懷孕時起,伊無微不至照顧被上訴人並載其至醫院產檢、上瑜珈課程等,而未成年子女張○婷、張○○出生後,伊亦經常往返被上訴人娘家幫忙分擔照顧未成年子女。因伊父母親自102年起,身體陸續患有疾病而住院治療,伊除工作忙碌外尚須至醫院照顧父母親,僅能利用每週假日或是週間有時下班後至被上訴人家中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被上訴人明知伊工作繁忙,並需照顧年邁生病之父母,然其非但未至醫院幫忙照顧伊之父母外,反經常於其生病時要求伊立即至其娘家陪伴其等,否則即認為伊對於伊父母之關心遠重要於其及未成年子女。兩造為獨立成年人,理應妥善安排自己之生活,並尊重對方亦有自己之生活及選擇,被上訴人生病期間,伊雖分身乏術,仍帶被上訴人至醫院就診,實屬有心為被上訴人付出,至是後續有無繼續陪伴被上訴人等,均屬伊個人之自由,被上訴人無權使喚及限制之,如兩造就此有爭執,或被上訴人認伊照護不佳,自可聘任看護為之,而非以伊未達要求,即認構成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被上訴人認兩造分居係因伊父母刁難、伊又無法作為被上訴人與伊父母間之溝通橋樑而無法共同居住,惟伊父母已於
104、105年間相繼因病過世,嗣伊邀被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返回伊住處共同生活,被上訴人竟稱伊家中有鬼、被上訴人無法適應伊住處即三合院環境等,伊則為此修繕房屋,惟被上訴人仍以伊住處交通地理位置不方便等理由,拒絕與伊同居,顯見係被上訴人無維持婚姻之意。伊已努力修復婚姻關係,兩造非不得以積極溝通之方式化解夫妻間紛爭。又被上訴人有與第三者交往,自不得僅憑其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率爾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事由請求判決離婚,並無理由,則其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自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第2項前段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即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為有責之解消婚姻,因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是雙方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有前項(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請求離婚,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於97年12月3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張○婷、張○○,現
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資料(原審卷第35至41頁)可稽,堪以認定。
⒊兩造陳明渠等已自98年間分居至今(見本院卷第84頁),婚姻
顯然已生重大破綻,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丘○○○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跟被上訴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一起住十幾年了,當初被上訴人因為懷孕不舒服就回來跟伊住,上訴人之母一直認為被上訴人把上訴人黏得緊緊的,兩造相好的時候,如果上訴人之母看到,就會吃醋,會想要看他們在做什麼。被上訴人是由伊陪同去產檢及生產的,上訴人顧他父母及田裡面的事情,很少來。上訴人之父對被上訴人沒有很滿意,被上訴人身體不好,上訴人之母及姊妹都常常挑剔被上訴人,上訴人就當作沒這件事情。上訴人父母身體不好的時候,被上訴人有過去照顧,不過他們沒有給被上訴人好臉色。被上訴人不會下田。被上訴人身體不舒服的時候有叫上訴人來,但上訴人都不來。上訴人並沒有提過要搬出去住或帶被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回去住。之前過年期間被上訴人有回去圍爐,但五、六年前就幾乎沒有了。因為上訴人初二要去跟其母舅拜年,所以他都是初三來拜年並包1,600元紅包給伊。伊有聽過上訴人怪被上訴人沒有把其父母顧好,所以其父母七十幾歲就都離開了,而被上訴人顧自己的爸爸就顧到八十幾歲。上訴人的父母過世後,上訴人並未說要來跟伊等住,或是把被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帶回去。被上訴人有跟伊說過上訴人家裡磁場不好,她不愛回去。五、六年前兩造還曾經帶小孩去公園走走。上訴人一星期有三天會去補習班帶未成年子女下課,帶回來後會留在伊家裡吃晚餐、看電視到十點左右才回去,他都會回去睡,不會留在伊家睡。上訴人並未翻新他家的三合院,被上訴人說那邊有鬼不要回去那邊住,並請求上訴人買房子住外面,上訴人說不要等語(原審卷第186至188頁)。依上開證詞,可知兩造確實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家人相處、居住環境與同住事宜等問題,認知不同屢生爭執,且於上訴人父母相繼過世後,兩造仍無法修復感情,反日益疏離,持續分居迄今已長達16年,兩造顯然已無法經由良性溝通尋求共識。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兩造近期兩造對話訊息截圖(本院卷第59、60頁),顯示雙方僅就未成年子女事宜冷淡連繫,未見一般夫妻應有之情分與互動;再觀諸上訴人所提欲證明被上訴人有跟第三人交往之兩造對話訊息截圖(本院卷第91至97頁),更顯示雙方已毫無互信、互愛之婚姻感情基礎,兩造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堪認婚姻已生重大破綻。
⒋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於98年間分居,係因被上訴人與伊及伊
父母生活觀念不同,乃與伊商討希望可以回娘家住,故分居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84、85頁)。
惟夫妻就家庭生活環境、共同住所之選擇,本應彼此尊重、理性溝通共同決定之,被上訴人並無牽就上訴人同住三合院舊式居住環境之義務,是兩造長期無法經由良性溝通就同住處所形成共識,即均有可責之處,上訴人所辯其就分居一事無可歸責云云,並非可採。另上訴人雖以兩造分居期間尚共育有未成年子女,主張未因分居而感情失和。惟二名未成年子女係各於99年、101年出生,則兩造縱於分居初期曾有性關係並生下二名未成年子女,仍不足以推翻之後十多年間長期分居且感情不睦之婚姻重大破綻事實。上訴人另辯稱:伊長期均可自由進出被上訴人娘家,且每週有三日晚間攜同未成年子女下課返回被上訴人娘家共進晚餐,故兩造於分居期間仍可維繫感情等語。惟被上訴人已陳明上訴人僅與未成年子女共進晚餐,期間被上訴人係在樓上而未與其同處互動,故亦難以被上訴人長期有容認上訴人進出家門以維持父女情誼之善意舉措,遽認兩造有何夫妻正常相處互動或感情維繫。
⒌綜上事證,兩造長久分居且已無夫妻感情與實質互動,上訴
人雖不願離婚,然亦未見其有何積極、有效挽回婚姻之具體作為,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是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應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就前述兩造長期分居、無法和諧溝通相處之婚姻破綻事由觀之,兩造均有可責之處,復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此情形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夫妻任一方均得請求離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查兩造既經裁判離婚,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又未達成協議,本院自得依被上訴人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再兩造不爭執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與被上訴人同住照顧一情。另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就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歸屬,進行訪視調查,訪視結果略以:「就本會訪視了解,原告(即被上訴人)為兩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者,在其母親的協助下,尚可滿足兩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照顧之所需,惟原告過去為家庭主婦,目前對於就業亦尚無具體規劃,需仰賴借貸及其母親的協助方可維持生活,經濟能力屬薄弱;被告(即上訴人)具備穩定的工作收入,惟被告長期未與兩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雖平時雖可協助接送未成年子女張○婷補習後返家,但受限於工作時間之故,再加上無親屬照顧資源,被告的親職時間恐難以滿足兩未成年子女的需求。兩造均於訪視過程中表達希望共同行使兩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並且維持現狀讓兩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共同生活,本會評估兩造在親權行使上具備善意父母態度,故建議宜由兩造共同行使兩未成年子女的親權,應較符合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另未成年子女均表示希望與原告共同居住,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6月13日財龍監字第113060047號函檢附之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可稽(原審卷第201至220頁)。
⒊本件審酌之重心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之生活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如兩造均能提供子女好的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活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緩和父母離婚對未成年子女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未成年子女無論在身體上或心靈上,實須父母挹注更多之關懷照護,共同陪伴渠等成長,故由兩造本於善意父母之立場,相互合作,共同照護未成年子女學習成長,方為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適途。本件綜觀全情及前開訪視報告,可知兩造均有意願共同行使親權,且查無不利未成年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又未成年子女張○婷、張○○分別已14歲、12歲,有相當之智識得以表達意見,渠等於社工訪視時明確表達希望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意願,自以維持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兩造互動模式為適當。故本院認未成年子女張○婷、張○○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上訴人擔任未成年子女張○婷、張○○之主要照顧者,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致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應另按原判決附表所示,定由主要照顧者即被上訴人單獨決定事由及應由兩造均同意始得為之之事項,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⒋另按親權酌定事件,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未成年子女到庭
表達意見為不適當之例外情形者(例如子女畏懼表態等),法院得不使其到庭表達意見。查本件二名未成年子女依其年紀均已有相當識別與表意能力,且業於社工訪視時詳細具體陳述身心需求、被照顧之狀況及受監護之意願,復同意公開讓二造知悉訪視內容,且已陳明「不希望由社工人員陪同出庭向法官陳述其個人意見。縱使有社工人員陪同,其等亦不願意到法院出庭。理由:二名未成年子女均表示其等不敢到法院,因此不願出庭表達個人意見,且未成年子女張○婷亦表示不想跟學校請假,希望可好好上課」等語(見原審卷第217至220頁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又就本件應否使二名未成年子女到庭表達意見一事,上訴人亦陳明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上情,認未成年子女經社工詳細訪視,已充分保障其表意權利,且本件有相當理由認為使未成年子女到庭表達意見將違反其意願,而不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故本件酌定親權部分,縱未於法庭內聽取未成年子女意願,尚難謂違反最高法院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
⒌上訴人現階段均得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交往,可認兩造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同住、照顧方式,尚能進行合作,自應由兩造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為彈性之協調溝通,附此敘明。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兩造分別為未成年子女張○婷、張○○之父母,關於未成年
子女張○婷、張○○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經本院認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上訴人既為未成年子女張○婷、張琬婷之父,對於子女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上訴人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故被上訴人請求未任主要照顧者之上訴人給付上開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
⒊就扶養費數額部分:
⑴被上訴人雖陳稱二名未成年子女學雜費一學期約10,500元、
未成年子女張○婷每月補習費及補習餐費7,700元、其他家庭開銷(伙食、生活用品、水電瓦斯、未成年子女衣物等)每月合計約16,000元,然未提出未成年子女張○婷、張○○每月實際支出之全部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張○婷、張○○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又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顯非可全然採用。
⑵查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現無工作收入,每月依賴繼承取得
不動產之抵押借款及被上訴人母親資助,名下有3筆不動產、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616,715元,109年度至111年度給付總額各為0元、0元、0元;上訴人為大專畢業,現擔任工程師,每月平均收入46,500元,名下有汽車1輛,109年度至111年度給付總額各為477,831元、455,353元、587,455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訪視報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參酌上開家庭收入調查報告外,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1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及審酌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學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並兼衡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情,認未成年子女張○婷、張○○每人每月之扶養費各應以20,000元為適當。
⑶兩造既分別為未成年子女張○婷、張○○之父與母,參照上開規
定,渠等自應各依渠等經濟能力,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張○婷、張○○之扶養費用。依渠等前揭所得、財產狀況,及審酌兩造均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兼酌未成年子女張○婷、張○○由被上訴人實際負責生活照顧責任,被上訴人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本院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應以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張○婷、張○○之扶養費,為妥適公平,爰酌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張○婷、張○○之扶養費用為適當。而未成年子女張○婷、張琬婷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各為20,000元,已如前述,上訴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張○婷、張○○之扶養費用每人每月各為10,000元。
⑷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
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酌定未成年子女張○婷、張○○之權利義務確定翌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張○婷、張○○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張○婷、張琬婷之扶養費用各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又為恐日後上訴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併諭知如判決確定後,上訴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其與上訴人離婚,及酌定上開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另請求上訴人自親權酌定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上開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0,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裕 仁
法 官 劉 惠 娟法 官 蔡 建 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