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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家上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洪○○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複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被上訴人 洪○○

洪○○共 同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洪○○之遺產繼承權存在。被繼承人洪○○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依附表「應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6分之1,被上訴人A03負擔12分之5,被上訴人A04負擔12分之5。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規定至明。查,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其對被繼承人洪○○之遺產繼承權存在,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洪○○之遺產,並聲明為:先位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就洪○○之遺產繼承權存在。㈡、被上訴人A03應將○○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㈢、被上訴人A04應將○○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㈣、兩造就洪○○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該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備位聲明:兩造就洪○○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依該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嗣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其先、備位均主張其對洪○○有繼承權存在,僅就○○段000-0地號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為先、備位請求之條件(見本院卷第244頁),並變更聲明為:㈠、確認上訴人就洪○○之遺產繼承權存在。㈡先位部分:⒈兩造就洪○○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遺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⒉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洪○○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2萬949元。⒊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3即○○段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⒋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洪○○之遺產範圍内將○○段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備位部分:⒈兩造就洪○○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⒉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洪○○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上訴人142萬949元(見本院卷第287至290、237至239頁)。上訴人關於○○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與原訴均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而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見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290頁),堪認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其餘部分,係就洪○○遺產範圍及如何分割更正或補充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均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繼承人○○○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配偶○○○已於00年00月00日死亡,伊、A03、A04分別為洪○○之長男、次男、長女,均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並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2、4至6之遺產。洪○○雖於109年1月7日立如原審被證1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惟洪○○在108年6月前,均由伊及伊配偶顧○○共同照顧,嗣因顧○○生病需洗腎而無法照顧洪○○,才將洪○○交由A03照顧,伊並無系爭遺囑中所稱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並未喪失洪○○遺產之繼承權。

㈡、另附表編號3即○○段000○0地號土地,並非洪○○之遺產,蓋伊祖父○○生前已將○○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於上開土地上之○○縣○○鎮○○里○○路00號房屋(已於000年0月註銷稅籍)贈與給伊所有,因當時伊尚屬年幼,故將房地先借名登記在洪○○名下,故伊與洪○○間就○○段000○0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伊已於113年3月29日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洪○○其餘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是於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段000○0地號土地於113年1月26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並於繼承洪○○之遺產範圍內,將○○段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應將洪○○如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遺產,由兩造依應繼分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㈢、又伊於自97年5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止照顧洪○○期間,幫其代墊支付相關醫療、生活等費用共計213萬1424元,伊對洪○○有代墊款項返還請求債權,此應列入應繼遺產,扣除伊應分擔之3分之1,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洪○○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142萬949元。

㈣、倘認○○段000-0地號土地係洪○○之遺產,則伊於備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應將洪○○如附表所示遺產,由兩造依應繼分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洪○○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142萬949元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洪○○之遺產繼承權存在。㈢先位部分:⒈兩造就洪○○如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應繼分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⒉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洪○○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上訴人142萬949元。⒊被上訴人應將○○段000-0地號土地於113年1月26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⒋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洪○○之遺產範圍内將○○段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㈣備位部分:⒈兩造就洪○○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應繼分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⒉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洪○○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上訴人142萬949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取得農保資格,遊說洪○○將○○縣○○鎮○○里山坡地(下稱系爭山坡地)之持分過戶予上訴人,後再遊說出售全部土地,竟未將售地款分配予洪○○,且洪○○自105年起數次住院,身體狀況極差,上訴人放任洪○○獨居生活;且自108年起,不願與洪○○往來,而將其所居住之○○縣○○鎮○○路000○0號房屋(下稱000○0號房屋),與洪○○居住之同路99之5號房屋(下稱99之5號房屋)中間所留設通道門予以封閉,使年近85歲之洪○○陷入獨居,無人照應及協助就醫之窘境,洪○○遂於109年1月7日委代筆人○○○律師為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剝奪上訴人之繼承權;上訴人復於110年間以洪○○於○○○死亡後擅自提領○○○存款,而對洪○○提起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告訴,洪○○於同年12月12日經警通知製作筆錄,驚聞不實指控而憤恨不已,於返家後發病,而於同年月21日過世,上訴人顯有系爭遺囑中所稱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其請求分割遺產,為屬無據。另否認上訴人與洪○○間就○○段000-0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否認上訴人有為洪○○代墊醫療、生活相關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

㈠、不爭執事項:

1、洪○○00年00月00日生,於110年12月21日死亡;上訴人、A03、A04分別為洪○○之長男、次男、長女,為法定繼承人。

2、洪○○於109年1月7日立如原審被證1(見原審卷第149至150頁)之代筆遺囑(即系爭遺囑)。

3、洪○○死亡時,在洪○○名下之財產如附表所示(上訴人主張編號3為其所有,借用洪○○名義登記,被上訴人有爭執)。

4、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主張其自96年12月10日起至108年5月底,支出洪○○生活相關費用430萬8996元,請求A03返還143萬6332元本息、A04返還137萬1332元本息,上訴人於111年4月21日撤回聲請,惟原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9號於111年8月31日駁回上訴人之聲請,上訴人提起抗告,嗣經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以上訴人已撤回聲請為由,廢棄原裁定。因回復為未聲請狀態,則未再為裁定(下稱系爭扶養費事件)。

5、洪○○於110年間曾對上訴人提起遺棄告訴,經臺灣○○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11號不起訴處分。

6、兩造對原證6即洪○○與○○○、○○○間之合約書(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7、上訴人曾於110年8月31日,以洪○○在96年間於○○○住院無意識及死亡後,提領○○○存款等情為由,向○○地檢署提出洪○○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告訴,嗣因洪○○死亡,經○○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842號、111年度偵字第178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偽造文書案件)。

㈡、爭點:

1、上訴人是否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而喪失洪○○遺產之繼承權?

2、洪○○與上訴人間就○○段000-0地號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段000-0地號土地於113年1月26日所為繼承登記塗銷,並於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3、洪○○之遺產範圍為何?

4、上訴人請求分割洪○○之遺產,有無理由?應如何分割?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並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

1、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申言之,繼承人需對被繼承人為重大虐待或侮辱,且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始喪失其繼承權;如繼承人之所為客觀上非屬重大虐待或侮辱,縱被繼承人曾表示其不得繼承,亦不因此喪失其繼承權。該條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應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所謂侮辱,係指毀損他方人格價值之行為;是否重大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社會觀念衡量之,即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等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為洪○○之繼承人,洪○○在生前於109年1月7日立系爭遺囑等情,有戶籍謄本、系爭遺囑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至32、149至150頁,不爭執事項1、2),應為事實。依據系爭遺囑記載,其中「…三、本人名下坐落○○縣○○鎮御史里山坡地,先前為使A01取得農保,遂將大部分持分過戶至A01名下(亦即登記為本人與A01分別共有),嗣後A01遊說本人將該筆土地全數出售,然出售所得價金全數遭A01取走,並拒絕交付分文予本人,甚連本人持分相對應之價金,亦均未返還本人。尤有甚者,於出售上開土地後,A01即對本人不聞不問,即便住居相鄰(本人住居○○路00○0號,A01住居於○○路00○0號),A01亦放任本人獨居、自生自滅,而未有任何關心聞問,更遑論支付扶養費用!無論是生活起居或身體病痛(本人於105、106、107年間數度住院,身體狀況甚差,嗣後多係次子、長女陪伴於醫院照料,長子僅係短暫露面探視即離去!),本人幸有次子及長女輪流關心及陪伴,始不致發生獨居憾事!四、承前,本人對於長子A01之棄養及不孝忤逆、淡漠甚為痛心,已將前揭留置於A01之定存單均予解除,俾供本人日常生活必要支出之所需!五、上開第三點實際上屬於本人之土地,其全部出售價金均已由A01收取,且A01對於本人已無為人子女應有之孝道敬心;是以,A01不得再就本人名下財產為任何分配及主張。」等語(見原審卷第149至150頁)。系爭遺囑雖經洪○○表明上訴人不得繼承等語,惟上訴人所否認其有系爭遺囑所載放任洪○○獨居,不為聞問等對洪○○為重大侮辱或虐待而喪失繼承權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

3、查,洪○○曾於110年4月14日向○○地檢署申告上訴人遺棄,並陳稱:00之0、000○0號房屋一樓原本是相通的,在108年以前,伊與上訴人住在一起,108年以後上訴人將00之0號房屋還給A03,上訴人就將相鄰的一樓隔起來;108年後A03從台北下來跟伊住並照顧伊之生活起居等語(見○○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4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至5頁,附於原審卷第205至209頁)。惟據上訴人之女○○○於系爭扶養費事件證稱:

伊自出生(75年間)至103年9月結婚前,都與伊父母即上訴人、上訴人配偶顧○○、伊祖父母即洪○○、○○○同住,伊祖父母每天都會過來跟伊等一起吃飯,伊母親會去買菜,幫伊祖父母洗衣服等語(見系爭扶養費事件一審卷第530至531頁);上訴人之配偶顧○○於系爭扶養費事件證稱:伊從75年間嫁給上訴人後,就開始照顧洪○○,洪○○的三餐是由伊負責,洪○○生病是由上訴人負責接送醫療,有時住院是上訴人跟A03輪流;99之5號房屋是在108年間伊洗腎後還給A03,之後伊才沒有處理洪○○的事等語(見系爭扶養費事件抗告卷112年5月1日訊問筆錄);再佐以證人○○○於系爭扶養費事件證稱:

伊跟洪○○是數十年的鄰居,洪○○開鄉村商店,伊隔一、二天會去買東西,○○○往生後就換上訴人開,他們開的店跟住的地方是同一棟房子,伊如果是吃飯時間去買東西時,都會看到顧○○下來煮飯,煮好會叫洪○○吃飯等語(見系爭扶養費事件一審卷第533至535頁);證人○○○於系爭扶養費事件證稱:伊自87年間就開始幫洪○○工作,幫忙砍甘蔗,一直到洪○○過世前5年前;伊平時會去洪○○家中作客,伊到洪○○家吃點心、午餐都是顧○○煮的等語(見系爭扶養費事件抗告卷112年5月1日訊問筆錄);及A03於○○地檢署陳稱:伊75年間在台北工作定居,每個月會回來看洪○○等語(見原審卷第207至209頁);另A03之配偶○○○於原審證稱:108年以前,伊大約半年回○○家一次,伊要做生意,沒有去管洪○○起居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20至222頁);又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於108年間,將99之5、000○0房屋通道封閉,其後係由A03與洪○○同住,而由A03照顧洪○○等情。則綜合上情,可知洪○○夫婦自7、80年間即與上訴人同住,洪○○之配偶於96年間死亡後,上訴人及其配偶仍持續與洪○○同住,並照顧洪○○之三餐及生活起居,直至108年間,上訴人將00-0號房屋還給A03,方將00-0、00-0號房屋通道築一道牆後,始未再與洪○○同住及照顧其三餐、生活起居。

4、據上訴人陳稱,其之所以將00-0、00-0號房屋通道封閉,係因其配偶顧○○罹病需洗腎,無法再獨自料理三餐、奉養洪○○,且因A03交友複雜,為免出入複雜而將通道砌牆封閉等語,並提出顧○○於佑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顧○○因糖尿病併發症引發尿毒症,於108年8月26日起進行血液透析治療(即洗腎)以維持生命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233頁)。而參以上訴人於○○地檢署陳稱:在108年之後,因A03跟伊要房租,伊就向他要之前照顧伊父親的錢,因此與A03間有爭執等語(見○○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211號卷第6頁);另參洪○○於佑民醫院之病歷資料(附於系爭扶養費事件抗告卷),顯示洪○○自104年起至108年以前,即罹有糖尿病、阻塞性肺疾病、癌症(結腸腫瘤)、冠狀動脈疾病、鬱血性心衰竭、高血壓等疾病等情。則在108年以前,洪○○罹有上述疾病,上訴人多年來仍持續照料洪○○之生活起居及醫療等相關事宜,而於108年間,突然將00-0、00-0房屋通道封閉,衡情應係肇因於將00-0號房屋返還予A03後,與A03間對於是否支付租金、洪○○扶養費負擔等相關事宜發生爭執,加以其配偶顧○○因病洗腎,無力再繼續照料洪○○三餐及生活起居所致,並非係因洪○○罹病而不願照顧。且洪紗村於108年間以後,係由A03與其同住,應無系爭遺囑所載及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放任洪○○獨居、自生自滅之情狀。另兩造陳明洪○○生前,因換導尿管,約每三個月住院一次,出院後可自由行動,生活亦可自理,並無終年臥床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90頁),且依據系爭遺囑記載,於洪○○住院期間,上訴人亦有短暫露面探視(見原審卷第149頁),亦無始終不予探視,不聞不問之情形,已難認上訴人有對洪○○重大虐待情事。再者,自上訴人於108年間將通道封閉,未再如往前照料洪○○生活起居及三餐,至洪○○於109年1月7日書立系爭遺囑,亦僅經過數月,相較於上訴人20餘年來由其對洪○○負照顧責任乙節,亦難逕認上訴人有系爭遺囑所載對洪○○棄養之情形。而洪○○對上訴人提起遺棄告訴案件,亦經○○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11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151至152頁)。是以綜合前情,無從認上訴人對洪○○有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之重大虐待之情事。

5、另系爭遺囑第三條雖記載洪○○為使上訴人取得農保資格,將系爭山坡地持分過戶予上訴人,嗣上訴人出售後,未將價金給付予洪○○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惟據上訴人辯稱其在85年4月16日即有農保資格,系爭山坡地係洪○○於97年間贈與予其等語,據其提出其投保紀錄及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見原審卷199至203頁)。則系爭山坡地出售後之價金究應如何分配,應屬上訴人及洪○○間之爭議,即難僅以洪紗村於系爭遺囑中表示未受價金分配,而認上訴人對洪○○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

6、另上訴人於110年8月31日以洪○○在○○○意識昏迷並於96年12月10日上午7、8時許死亡後,在同日10時許,持○○○印章提領○○○存款乙情,對洪○○提起詐欺、偽造文書告訴,嗣洪○○於110年12月21日死亡,經○○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7),並有本院調取系爭偽造文書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據上訴人稱:因洪○○說遺產都不給伊,要告伊遺棄,伊才去告洪○○偽造文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而查,洪○○係於109年1月7日立系爭遺囑,上訴人係於110年8月31日提起系爭偽造文書告訴,且觀之提領○○○帳戶存款之取款憑條,顯示係在96年12月10日10時、10時24分提領,轉至洪○○帳戶(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則上訴人固因不滿洪○○向其表示不留遺產給其,並要對其提告遺棄,基於氣憤而對洪○○提起刑事告訴,然其所告訴之事實,尚非全然虛構,亦難憑此即認上訴人對洪○○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

7、基上,被上訴人所提事證,客觀上均不足認上訴人對洪○○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事實,縱經洪○○於系爭遺囑表示上訴人不得就其名下財產為任何分配及主張,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仍不因此喪失對洪○○之繼承權。是以,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洪○○遺產繼承權存在,為屬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段000-0地號土地,與洪○○間有借名登記關係,應無理由;洪紗村之遺產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1、兩造關於附表編號1至2、4至6,為洪○○之遺產,並不爭執,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39至41、45至46頁),堪認為事實。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3即○○段000-0地號土地,於洪○○死亡時,雖登記在洪○○名下,惟係其借用洪○○名義登記,實際上為其所有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稱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與洪○○就○○段000-0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此一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⑴、上訴人主張○○段000-0地號土地,係其祖父○○○生前贈與給其

,因其當時年幼,故先借用洪○○名義登記等情,據其以證人○○○之證詞,及提出洪○○、○○○、○○○於76年9月28日簽立之合約書(下稱76年合約書)為證。而查,依據證人即洪○○之妹婿○○○於原審證稱:○○段000-0地號土地是洪○○的,本來是○○的;伊現約80歲,伊在3、40歲時曾聽洪○○母親○○○說土地要給大孫即上訴人;○○說大孫頂大兒子的份,畸零地或不規則的地就乾脆給他;當時只有伊與○○○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15至217頁)。○○○前揭所證,至多僅上訴人之祖母○○○曾說過要將土地給大孫之事,然洪林拋既非○○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無從以洪林拋與○○○之上開對話,即認○○有將○○段000-0地號土地贈與予上訴人之意思表示。

⑵、另參諸76年合約書之內容(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主要係

洪○○與其兄弟間就○○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建地計6筆欲興建住宅事宜之協議,並未提及有何土地歸於上訴人所有而借名登記於洪○○名下之情事;另上開合約第二條記載:「東面路面拆寬至榮城房壁,並沿甲方烟間牆壁直至信益部份房屋,當作路地」等字句,亦無從僅以「拆…至信益部分房屋,當作路地」之記載,即逕推認○○有將○○段000-0地號土地贈與上訴人,或有承認上訴人即為○○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情事。上訴人復未提出其與○○間有成立贈與契約或○○曾書立遺囑表示遺贈之意等事證,上訴人主張○○段000-0地號土地已由○○贈與予其,而借用洪○○名義登記云云,已無足採。

2、基上,○○段000○0地號土地原登記在洪○○名下,自應推定為洪○○所有,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洪○○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則應認○○段000○0地號土地屬洪○○之遺產,即洪○○之遺產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是以,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僅有附表編號1至2、4至6為洪○○之遺產,並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此部分遺產,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段000-0地號土地於113年1月26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於繼承洪○○之遺產範圍內,將○○段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屬無據。

㈢、另上訴人主張其自97年5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止,為洪○○代墊相關生活費共計213萬1424元,扣除其應負擔比例3分1之扶養責任,其對洪○○有142萬949元之代墊款返還請求債權,應列為應繼遺產,被上訴人應在繼承洪○○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據其引用系爭扶養費事件相關單據、筆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44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1、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系爭扶養費事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洪○○之飲食、水電、家務管理等費用、香菸錢、第四台費用、農保保費、老人會費用、掃墓祭祖費用共430萬8996元,據其提出A04臉書擷圖照片20幀、中投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明細2頁、A03賭博錄影光碟1片及影像翻拍照片1幀、○○○喪禮禮簿影本等為證(附於系爭扶養費事件一審卷),惟綜觀上開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以自己資金支出費用,亦無從看出係為洪○○而代墊之事實。另據證人○○○於系爭扶養費事件證稱:伊結婚前,與伊母親、祖父母同住,伊母親買採,幫祖父母洗衣服,伊沒有看過祖父母有將吃飯、洗衣服的生活費給伊父母;伊在107至108年間有照顧洪○○一年多,洪○○每月給伊3萬元月薪;買東西的費用是兩造一起負擔等語(見系爭扶養費事件一審卷第531至532頁),則依○○○所證,僅係上訴人與洪○○夫婦同住之情形,並無從證明上訴人有為洪○○代墊何費用之事實。另據證人即鄰居○○○亦僅證稱:上訴人之配偶顧○○煮三餐,煮好叫洪○○一起吃等語(見系爭扶養費事件一審卷第534至535頁),亦無從證明上訴人有何為洪○○代墊費用之情事。

2、又上訴人於系爭扶養費事件一審裁定前,已於111年4月20日撤回聲請;嗣上訴人於系爭扶養費事件抗告審,再提出洪○○急診、門診、住院醫療費用單據(附於系爭扶養費事件抗告卷),惟該等單據僅能證明有支出之事實,無從證明支出之人確為上訴人;況且,依據顧○○證稱:住院相關費用及交通費有時是上訴人繳,有時是被上訴人繳(見系爭扶養費事件抗告審112年5月1日訊問筆錄),亦非均由上訴人支出,且兩造縱有為洪○○支付住院費,亦可能係基於為人子女出於孝心所為之任意給付,無從逕認係為洪○○代墊而取得對洪○○之債權。

3、況且,依據系爭扶養費事件承審法官調取洪○○98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3至109年間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洪○○於98至103年間有來自於○○縣○○鎮農會(下稱○○農會)之利息所得9,156元、40171元、7,561元、7,578元、2,883元、2,941元(見系爭扶養費事件一審限閱卷第55、233至241頁),其設於○○農會之帳戶內,顯有相當之存款;另自103至109年間,名下尚有土地3筆、房屋1筆總值為30萬7455元(見系爭扶養費事件一審限閱卷第56至74頁);再據A03提出之洪○○○○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於96年1月2日結存金額為13萬9090.33元,截至97年2月18日止,結存金額為63萬0166.33元,而截至104年1月20日止,結存金額為16萬2190.33元,且自是日起至107年6月11日止,該帳戶內除每月均有「定息轉入」外,其於108年6月25日尚有餘額486萬3492.33元,並於同日轉存定存400萬元(系爭扶養費事件一審卷第127至148頁),顯見洪○○於前揭期間,有足夠財產維持自己生活之能力,而無須上訴人墊支生活費、扶養費之必要。

4、是以,上訴人所提出事證均無足認其有為洪○○代墊213萬1424元醫療、生活相關費用之事實,則其主張其對洪○○有213萬1424元代墊款返還請求債權,委無足採。故上訴人主張扣除其應負擔部分,應將142萬949元列入應繼債務,而由被上訴人於繼承洪○○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㈣、洪○○所如附表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應分割方法」欄所示: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為民法第1164條之明文。而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者,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亦有明定。又依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是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贈,或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又按被繼承人因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又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故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次按,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為民法第1141條本文、第1223條第1款、第1224條所明定。

2、查,上訴人雖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之情事,而對洪○○之遺產仍有繼承權存在,已如前述。兩造為洪○○之子女,應繼分各3分1,上訴人之特留分應為6分之1,為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1頁)。惟系爭遺囑記載上訴人不得再就洪○○名下財產為任何分配及主張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則系爭遺囑之分割方法,致上訴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是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因而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基此,洪○○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依附表「應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被繼承人洪○○之遺產繼承權存在,及於備位之訴,依據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洪○○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應分割方法」欄所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其於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繼承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附表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登記狀況 應分割方法 1 土地 ○○縣○○鎮○○段000地號(35.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已辦理繼承 登記為兩造 公同共有 上訴人取得6分之1。 A03取得12分之5。 A04取得12分之5。 2 土地 ○○縣○○鎮○○段000○00地號(19.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上訴人取得6分之1。 A03取得12分之5。 A04取得12分之5。 3 土地 ○○縣○○鎮○○段000○0地號(30.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上訴人取得6分之1。 A03取得12分之5。 A04取得12分之5。 4 存款 ○○縣○○鄉○○○○○0○號:00000000000) 8,261元 上訴人取得6分之1。 A03取得12分之5。 A04取得12分之5。 5 存款 ○○縣○○鎮○○○○○0○號:00000000000) 771,847元 上訴人取得6分之1。 A03取得12分之5。 A04取得12分之5。 6 存款 ○○縣○○鎮○○○○○0○號:00000000000) 69元 上訴人取得6分之1。 A03取得12分之5。 A04取得12分之5。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