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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家上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洪信益被上訴人 洪信幸

洪怡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本院114年度家上字第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732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4717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同法第466條第4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意旨,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114年度家上字第31號判決,於民國115年2月2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而查:

1、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⒈確認上訴人就○○○之遺產繼承權存在。⒉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⒊兩造應就○○○如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⒋被上訴人應就新臺幣(下同)213萬1424元各依3分之1比例返還予上訴人。⒌被上訴人應就101萬3893元各依3分之1比例返還予上訴人。備位聲明:兩造應就○○○如附表所示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⒉被上訴人應就213萬1424元各依3分之1比例返還予上訴人。⒊被上訴人應就101萬3893元各依3分之1比例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聲明第⒈、⒊項係基於其應繼分比例請求分割遺產,聲明第⒉項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聲明第4項係依據繼承關係及代墊款返還請求權,聲明第⒌項係基於繼承關係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訟標的及經濟目的均不同,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先位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2萬3082元【計算式:(7萬4823元+4萬68元+8,261元+77萬1847元+69元)X1/3=29萬8356元)+(19萬1772元X2/3=12萬7848元)+(213萬1424元X2/3=142萬949元)+(101萬3893元X2/3=67萬5929元)=252萬30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參原審卷第79至91頁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備位之訴,聲明第⒈項係基於其應繼分比例請求分割遺產,聲明第⒉項係依據繼承及代墊款返還請求權,聲明第⒊項係基於繼承關係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訟標的及經濟目的均不同,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備位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45萬9158元【計算式:(7萬4823元+4萬68元+19萬1772元+8,261元+77萬1847元+69元)X1/3=36萬2280元)+(213萬1424元X2/3=142萬949元)+(101萬3893元X2/3=67萬5929元)=245萬9158元】。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2萬30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6047元(適用113年12月31日前之舊法)。

原審雖於113年5月23日以113年度家補字第71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在案(見原審卷第95至96頁),惟漏未將上訴人在起訴後所追加上開先位之訴聲明第⒌項、備位之訴聲明第⒊項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計算,並命補繳裁判費,故由本院重新核定如前。而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9315元(見原審卷第10頁),是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732元【計算式:2萬6047元-1萬9315元=6732元】。

2、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不再主張上開先位聲明第⒌項、備位聲明第⒊項,並更正上訴聲明如本院判決第3至4頁所示,嗣經本院判決確認上訴人就○○○之遺產繼承權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另就備位之訴部分,判准兩造就○○○如附表所示遺產由上訴人、洪信幸、洪怡琳分別取得6分之1、12分之5、12分之5,並駁回其餘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聲明如115年2月2日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是上訴三審部分,上訴人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84萬7153元【計算式:(7萬4823元+4萬68元+8,261元+77萬1847元+69元)X1/3=29萬8356元)+(19萬1772元X2/3=12萬7848元)+142萬949元=184萬7153元】;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78萬3229元【計算式:(7萬4823元+4萬68元+19萬1772元+8,261元+77萬1847元+69元)X1/3=36萬2280元)+142萬949元=178萬3229元】,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上訴人上訴三審之訴訟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4萬715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4717元。

三、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732元、第三審裁判費3萬4717元,及補正上訴三審之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繳納,則駁回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附表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價額 1 土地 ○○縣○○鎮○○段000地號(35.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7萬4823元 (計算式:35.63X6300元X1/3) 2 土地 ○○縣○○鎮○○段000○00地號(19.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4萬68元 (計算式:19.08X6300元X1/3) 3 土地 ○○縣○○鎮○○段000○0地號(30.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9萬1772元 (計算式:30.44X6300元) 4 存款 ○○縣○○鄉○○○○○0○號:00000000000) 8,261元 5 存款 ○○縣○○鎮○○○○○0○號:00000000000) 771,847元 6 存款 ○○縣○○鎮○○○○○0○號:00000000000) 69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