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謝淑玲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被 上訴 人 謝銘勝訴訟代理人 陳柏涵律師被 上訴 人 謝淑淨
謝佳穎
謝堯仲謝詠丞謝玟青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被 上訴 人 謝翠儉
謝健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〇〇〇所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謝佳穎、謝堯仲、謝詠丞、謝玟青(下合稱謝佳穎等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即伊父親〇〇〇生前有如附表三A欄各編號所示債務(下依序稱甲、乙、丙、丁債務,合稱附表三債務),並於民國88年1月初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伊業以附表三C欄編號2之⑴號所示方法交付25萬元予〇〇〇(所匯款項下稱系爭25萬元款項),得請求〇〇〇返還借款;倘認伊與〇〇〇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伊交付系爭25萬元款項供清償甲、乙債務,〇〇〇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致伊受損害,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〇〇〇返還25萬元。〇〇〇於同年10月30日死亡,經〇〇〇全體繼承人合意由訴外人〇〇〇單獨繼承〇〇〇所遺不動產、〇〇〇對伊之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債務25萬元暨附表三債務,而〇〇〇因無力清償附表三債務,於同年11月間向伊借款,伊亦以直接清償附表三C欄編號1、2之⑵、3、4號所示154萬374元、111萬3,685元、77萬元、110萬元予各債權人(下合稱系爭清償款)之方法,交付借款計452萬4,059元予〇〇〇;倘認伊與〇〇〇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伊為〇〇〇代償附表三債務,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〇〇〇返還452萬4,059元,且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於清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對〇〇〇之借款債權,亦得請求〇〇〇給付452萬4,059元。退步言,如認〇〇〇全體繼承人未合意由〇〇〇單獨繼承上述〇〇〇債務,伊就〇〇〇對伊之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債務25萬元,扣除自己應繼分比例應分擔之金額後,得請求〇〇〇清償21萬4,286元;就附表三債務,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1153條第2項規定,於代償系爭清償款後對〇〇〇取得按〇〇〇應繼分比例計算之求償權64萬6,294元(下稱系爭求償權)。〇〇〇於111年1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3號所示遺產(下合稱編號1至13號遺產;如單指其一各按編號、種類稱之)與前開債務,兩造為〇〇〇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〇〇〇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約定,兩造就遺產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伊得請求分割遺產,並自遺產中先行扣還上揭〇〇〇債務。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分割〇〇〇遺產之判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編號1至13號遺產應按原審卷二第279、281頁附表1-1或附表1-2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謝銘勝:上訴人未曾與〇〇〇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且其
係將系爭25萬元款項匯至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謝健良配偶〇〇〇即〇〇〇(下均稱〇〇〇)帳戶,〇〇〇未以之清償〇〇〇債務,上訴人對〇〇〇亦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而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三C欄編號4號所示發票人為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面額各30萬元、80萬元之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係用以清償〇〇〇或訴外人即謝佳穎等4人之被繼承人〇〇〇其他民間債務及繳交貸款利息,非供清償〇〇〇對伊所負丁債務。
再〇〇〇全體繼承人未合意由〇〇〇單獨繼承附表三債務,〇〇〇亦未與上訴人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且上訴人未舉證給付欠缺目的,其對〇〇〇無不當得利債權,亦不得依民法第312條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又上訴人對〇〇〇或〇〇〇縱有債權或求償權,均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且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之餘地。編號1至13號遺產均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謝翠儉、謝淑淨(與謝銘勝下合稱謝銘勝等3人):同謝銘勝所辯,亦同意原審判決方案。
㈢謝健良:同意上訴人分割方案。
㈣謝佳穎等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
場或具狀陳稱:同意將伊等對〇〇〇之應繼分移轉給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分割方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〇〇〇、〇〇〇為上訴人、謝銘勝等3人、謝健良、〇〇〇(108年8
月16日死亡)之父母;謝佳穎等4人為〇〇〇之子女。〇〇〇於88年10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未曾拋棄繼承。嗣〇〇〇於111年1月2日死亡,遺有編號1至13號遺產,兩造為〇〇〇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〇〇〇生前有附表三債務。上訴人於〇〇〇死亡後之附表三C欄編號1、2之⑵、3號所示日期(均為88、89年間),依序給付154萬374元、111萬3,685元、77萬元予各債權人等情,有除戶及現戶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〇〇〇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度拍字第924號裁定、協議書、匯款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5、55、61至75、95、131至151頁,原審卷二第63頁,本院卷一第295至307、31
7、321頁),且為上訴人、謝銘勝等3人、謝健良、謝佳穎、謝堯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0、245至246、342、344頁,本院卷二第237至238頁),堪信為真。
㈡上訴人就系爭25萬元款項,對〇〇〇無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債權存在:
上訴人雖主張:〇〇〇於88年1月初口頭向伊借款,並約定由伊直接代償甲、乙債務之部分金額,伊即於同年月12日匯付系爭25萬元款項至謝健良配偶〇〇〇帳戶,由謝健良領出償還甲、乙債務之借款利息,以此方式交付借款25萬元予〇〇〇。倘認伊與〇〇〇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伊交付系爭25萬元款項供清償甲、乙債務,〇〇〇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致伊受損害,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〇〇〇返還25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7、169至171、238至240、337頁,本院卷二第53至54、58頁),然為謝銘勝等3人否認。查: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雖有明文。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於88年1月12日匯付系爭25萬元款項至〇〇〇帳戶乙節,
固有匯款通知單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3頁)。謝健良雖亦於原審陳稱:〇〇〇有交代乙債務以後請上訴人幫忙還,上訴人有答應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49頁),及於本院以書狀謂:
伊代繳甲、乙債務之貸款利息,因經濟不堪負荷,某次與上訴人前往安養中心探視〇〇〇時,向〇〇〇哭訴此事,〇〇〇向上訴人表示希望由其代為處理這些債務,上訴人方匯款至〇〇〇帳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1頁)。惟謝健良嗣業於本院明確坦言:伊自86年開始以自己薪水支付甲、乙債務,如伊沒有錢時,會跟〇〇〇借款。〇〇〇於87年間跟上訴人說她不想再幫忙付了,且跟伊吵架,上訴人方於88年1月12日匯付系爭25萬元款項償還〇〇〇。伊係向上訴人借款25萬元還給〇〇〇,並未再拿系爭25萬元款項去償還甲、乙債務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346頁,本院卷二第238頁),顯見上訴人係因謝健良向其借款清償謝健良對〇〇〇所負債務,始逕匯付系爭25萬元款項至〇〇〇帳戶,並非借款予〇〇〇或對〇〇〇交付金錢,謝健良更未將系爭25萬元款項領出用以償還甲、乙債務之貸款利息;謝健良前開原審及書狀所陳,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觀之〇〇〇設在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銀行。後輾轉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僅可知謝健良自87年9月19日起有以自己名義按月匯款至該帳戶扣繳乙債務之貸款利息,此觀該交易明細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89頁),無從遽謂謝健良88年1月12日以後之匯款資金來源為系爭25萬元款項,遑論謝健良業言明未以該款項繳付甲、乙債務。上訴人以前詞主張係交付借款予〇〇〇云云,及強稱:伊為幫〇〇〇清償甲、乙債務始匯款,謝健良亦有使用系爭25萬元款項支付貸款。謝健良與〇〇〇間法律關係不影響伊與〇〇〇間消費借貸關係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81、337、347頁,本院卷二第53至54、239頁),皆無可憑採。
⒊綜上,依上訴人所為舉證,不足證明其所匯系爭25萬元款項
係交付金錢予〇〇〇,暨其與〇〇〇就此有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則上訴人就系爭25萬元款項,與〇〇〇間自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上訴人既未證明有交付系爭25萬元款項予〇〇〇、或以此為〇〇〇清償甲、乙債務,〇〇〇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是以,上訴人就系爭25萬元款項,對〇〇〇無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則其主張該債務應由〇〇〇繼承云云,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有對謝銘勝清償丁債務:⒈謝銘勝於85年7月29日,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房屋(下合稱新庄房地)向元大銀行抵押貸款,貸得款項用以代償〇〇〇之債務,〇〇〇因此積欠謝銘勝110萬元(即丁債務)等情,為上訴人、謝銘勝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4頁,本院卷一第327至3
28、342、344頁),並有土地異動索引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9頁),且未據其餘被上訴人爭執。而上訴人於88年12月18日交付面額合計110萬元之系爭支票予謝銘勝,經謝銘勝存入其設在田中鎮農會帳戶,於同年月23日提示兌現乙節,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14年10月29日營存字第11400067821號函所附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同年11月14日合金營字第1143105084號函、田中鎮農會同年月20日彰田鎮農信字第1140005088號函及所附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至10、219、227至229頁),復經謝銘勝陳明:系爭支票是伊提示兌現等語無訛(見本院卷一第339頁)。
⒉系爭支票面額適與丁債務金額相同,再考之謝健良於原審陳
稱:謝銘勝在〇〇〇出殯當晚,跟上訴人說新庄房地也拿去抵押貸款,請上訴人還款;上訴人當著大家的面拿支票給謝銘勝叫他去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0頁);謝淑靜於原審亦陳以:謝銘勝說〇〇〇經商失敗有拿新庄房地去貸款110萬元,要上訴人也拿出來還,上訴人就開2張支票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3頁),足見上訴人係因謝銘勝提出要求,始交付系爭支票予謝銘勝供清償丁債務,該支票嗣亦經謝銘勝提示兌現,則上訴人自已對謝銘勝清償丁債務。
⒊謝銘勝雖抗辯:系爭支票係用以清償〇〇〇或〇〇〇其他民間債務
及繳交貸款利息,非供清償〇〇〇對伊所負丁債務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98頁,本院卷一第328、339頁,本院卷二第22至23頁)。然謝銘勝並未具體表明究係清償何債務,僅泛言爭執,殊難遽信。至元大銀行對新庄房地之抵押權於90年3月9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同日該房地又經設定抵押權予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有土地異動索引可查(見原審卷一第89頁)。惟謝銘勝取得系爭支票票款後縱改用於他途,未以之清償自己對元大銀行所負抵押貸款債務,嗣始另覓其他資金清償,誠非事理所無,不足執此否定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係供清償丁債務之事實。謝銘勝以前揭抵押權塗銷、設定情形,抗辯系爭支票非供清償丁債務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8頁,本院卷二第22頁),要非可採。
㈣〇〇〇全體繼承人未合意由〇〇〇單獨繼承附表三債務,上訴人對〇
〇〇無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亦不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消費借貸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亦如前述。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自明。附表三債務乃〇〇〇所遺債務,依前規定,應由〇〇〇之全體繼承人即〇〇〇、上訴人、謝銘勝等3人、謝健良、〇〇〇(下合稱〇〇〇等7人)繼承,並對債權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雖主張:〇〇〇全體繼承人於88年11月間討論〇〇〇債務與財產應如何分配,並合意由〇〇〇單獨繼承〇〇〇所遺不動產與附表三債務。〇〇〇因無力清償,於88年11月間口頭向伊借款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8至171、282頁,本院卷二第43、54至55、59至61頁),惟為謝銘勝等3人否認(見原審卷二第119頁,本院卷二第21至22、140、236至237頁),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
⒉〇〇〇全體繼承人未合意由〇〇〇單獨繼承附表三債務:
⑴上訴人於原審業自承:〇〇〇繼承人就〇〇〇負債未進行協議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61頁),則其嗣始翻改前詞遽謂〇〇〇全體繼承人合意由〇〇〇單獨繼承附表三債務云云,是否可採,要屬有疑。且稽之〇〇〇遺產分割協議書,雖記載〇〇〇等7人協議〇〇〇所遺不動產即附表一編號3至10號所示土地、房屋由〇〇〇單獨繼承,存款、現金由〇〇〇等7人共同繼承,惟協議日期為「90年3月5日」,此有該協議書可憑(見原審卷二第63頁);上訴人亦稱:上開協議書係於90年3月5日簽署,當年簽署該協議書時,附表三債務已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2頁);謝健良復坦言:直到上訴人償還銀行貸款與謝銘勝債務(即甲、乙、丁債務)後,大家才有意願想處理〇〇〇遺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可見〇〇〇全體繼承人迨上訴人給付系爭清償款完畢後,方協議由〇〇〇單獨繼承〇〇〇所遺不動產。則上訴人主張〇〇〇全體繼承人於「88年11月間」即合意由〇〇〇單獨繼承〇〇〇所遺不動產與附表三債務云云,猶難認可信。
⑵謝健良固稱:〇〇〇過世後,全部兄姐都有說〇〇〇之不動產與債
務應由〇〇〇一人單獨承擔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3頁)。然經質以究係何時言及此事,謝健良先謂:沒有全部繼承人都在場時講這件事云云,旋改稱:應該也有全部繼承人都在場時講到此事,但伊現在無法具體說是什麼時候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3頁),歷次所述顯有不一,亦含糊其詞,已難信屬實。且〇〇〇之全體繼承人為〇〇〇等7人,苟未經〇〇〇同意,顯無從徒以其他繼承人之「多數意見」,即置〇〇〇意願於不顧,遽謂「全體繼承人」均合意將債務分歸〇〇〇一人單獨承擔;酌以謝健良於本院具狀陳稱:〇〇〇過世後,多數兄姐皆認債務與彼等無關且無意願處理,要求〇〇〇自己處理,〇〇〇向伊哭訴,伊亦無能為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5頁),則〇〇〇其他繼承人縱有消極不予置理、甚或推諉要求〇〇〇自行應付〇〇〇債務之情事,除無從解免彼等就〇〇〇債務依法所負連帶清償責任,亦與「全體繼承人合意由〇〇〇單獨繼承債務」係屬二事。是謝健良所陳前詞,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⑶上訴人雖又主張:〇〇〇所遺不動產均由〇〇〇分割繼承取得,附
表三債務亦以〇〇〇所遺不動產設定抵押,〇〇〇繼承人中僅〇〇〇有清償債務之需求,其餘繼承人未繼承該不動產,權益不受影響,並無清償之動機與必要。又附表三債務高達400餘萬元,子女不可能將有價值之房產與其上高額貸款債務完全分開,僅由母親取得房產,子女全數承擔債務。且一般人民基於抵押權之追及效,亦會認為將遭追償者為受讓不動產之人。故〇〇〇繼承人當年係基於此認知,合意由〇〇〇繼承〇〇〇所遺全部不動產與相對應全部債務。況被上訴人均未表示附表三債務係彼等要求伊清償,且稱伊係清償〇〇〇、〇〇〇之債務,可見〇〇〇全體繼承人當年應有此共識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8至169頁,本院卷二第43、50至52、57至58頁)。然:
①按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
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自遺產分割時起,如債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後者,自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5年而免除,民法第1171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及第1171條第1項規定,遺產縱經分割,除經債權人同意外,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仍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而非僅以分歸自己所有之部分負給付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是可知,繼承人如何分擔債務或分配遺產,核屬彼等內部約定,除有民法第1171條所定情形,並不影響繼承人對外所負連帶清償責任。且民法第1153條第1項所謂「繼承所得遺產」,乃指被繼承人所遺而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公同共有之遺產,並非繼承人分割繼承後各自分得之遺產;無論繼承人內部如何分割遺產,對外均係以被繼承人所遺全部遺產範圍,對債權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以前詞主張除〇〇〇外之〇〇〇其餘繼承人無清償附表三債務之動機與必要云云,顯然誤解法律,諉無可採。
②〇〇〇全體繼承人係迨上訴人給付系爭清償款完畢後,始協議由
〇〇〇單獨繼承〇〇〇所遺不動產,業悉敘如前,則上訴人所云「〇〇〇繼承人合意由〇〇〇繼承〇〇〇所遺全部不動產與相對應全部債務」之前提,實不存在。且我國社會重視孝悌,子女於父親過世後,為解母親之憂並基於自己同為繼承人,願主動償付繼承債務,並仍由母親單獨繼承父親所遺不動產,以使母親安享晚年,尚合常情。況上訴人、謝銘勝等3人、謝健良、〇〇〇同為〇〇〇之子女暨法定繼承人,〇〇〇所遺不動產縱先由〇〇〇單獨繼承,猶無礙上訴人等人於〇〇〇死亡後,仍得繼承取得該不動產。則無論〇〇〇全體繼承人於上訴人給付系爭清償款前,是否已有由〇〇〇單獨取得〇〇〇所遺不動產之共識,皆不足推謂繼承人同有「債務全數分歸〇〇〇承擔」之意。又被上訴人有無積極表示彼等曾要求上訴人清償附表三債務,或有無推稱該債務為〇〇〇、〇〇〇債務之言詞等節,核俱與〇〇〇全體繼承人當年有無合意僅由〇〇〇單獨繼承債務無必然關連,遑論丁債務乃上訴人應謝銘勝要求對之清償,復經認定如上。上訴人執前詞主張〇〇〇全體繼承人於88年11月間合意由〇〇〇單獨繼承附表三債務云云,尤非可採。
⑷綜上,依上訴人所為舉證,不足證明〇〇〇全體繼承人合意由〇〇〇單獨繼承附表三債務之事實,其前揭主張,自非可採。
⒊〇〇〇並未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清償款:
⑴〇〇〇全體繼承人既未合意由〇〇〇單獨繼承附表三債務,上訴人
以此為由主張〇〇〇因無力清償債務,遂口頭向其借款云云,已難採取。且上訴人係因謝銘勝提出要求,始交付系爭支票予謝銘勝供清償丁債務,業經認定如前,尤彰〇〇〇未向上訴人借貸此款項至灼。
⑵謝健良於本院雖稱:〇〇〇於辦理〇〇〇喪事期間,曾向所有子女
表示〇〇〇之銀行貸款債務(即甲、乙債務)已得上訴人同意借款幫忙償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5頁)。惟:
①謝健良於原審除陳述:〇〇〇有交代乙債務以後請上訴人幫忙還
,上訴人有答應云云如前(見原審卷二第149頁),亦稱:〇〇〇病倒前跟伊說,他有打電話向上訴人借款償還甲債務,並跟伊說以後如果可以的話要還上訴人,上訴人是因為父女之情,所以借錢給伊等去還利息與本金,故這筆錢是〇〇〇向上訴人借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48至149頁),於本院復謂:
〇〇〇生前有交待說〇〇〇之債務是〇〇〇向上訴人借錢清償,伊等兄弟姊妹以後有錢要還給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4頁),可知謝健良先前迭稱甲、乙債務乃「〇〇〇」向上訴人借款清償,後方改謂該債務係「〇〇〇」向上訴人借款清償,歷次所述顯有歧異。且謝健良就丙債務,於原審係稱:〇〇〇有交代其拜託上訴人償還丙債務,上訴人因為父女之情有答應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49至150頁),然於本院再次改云:辦理喪事隔2個月後法院送來通知書,才得知與台灣〇〇〇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間糾紛(即丙債務),當時謝銘勝自告奮勇要處理事情,但不知為何還是由上訴人拿出77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5頁)。準此,果若謝健良上揭所言實在,何以無法為前後一致之陳述。
②再者,姑不論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縱令〇〇〇於生前曾請託上
訴人支應金錢代償債務,於上訴人現實交付金錢前,與〇〇〇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由謝健良上開所陳:〇〇〇生前交待〇〇〇向上訴人借錢清償債務,伊等兄弟姊妹以後有錢要還給上訴人等節(見本院卷一第244頁),衡情倘〇〇〇確係以自己名義向上訴人借款,應負返還責任者僅〇〇〇一人,〇〇〇焉會逕向其他子女表示請彼等向上訴人清償。由此益徵〇〇〇即使曾請託上訴人清償〇〇〇債務,其與上訴人究有無約定由「〇〇〇自己」返還相同數額金錢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效意思,顯非無疑,衡情亦有可能僅係連帶債務人間推由其中一人對外清償。是謝健良前揭所陳〇〇〇向上訴人借款云云,難認確與事實相符;至謝健良上開其餘所述各節,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⑶依謝淑淨於原審陳述:就甲、乙債務,〇〇〇說要找上訴人,上
訴人因此背了〇〇〇很多債務;起訴狀寫的都是事實,但過程細節伊無法陳述,因伊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2頁),可見謝淑淨僅知上訴人事實上曾清償甲、乙債務,然未曾親自參與經過,顯難憑以認定〇〇〇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擷取謝淑淨之片段言詞,遽行推謂〇〇〇有向其借款云云,無可採取。
⑷上訴人固又主張:如非〇〇〇向伊借款,伊僅需清償因自己繼承
之財產所負限定責任即可,無須給付如此龐大金額。且謝翠儉、謝淑淨、謝健良均有明確表示應償還伊;謝翠儉、謝淑淨、謝健良、謝佳穎等4人於原審均同意伊之分割方案,應可推知伊主張之事實為真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6、48至49、52至53頁)。惟無論繼承人內部如何分割遺產,對外均係以被繼承人所遺全部遺產範圍,對債權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因其僅須就「自己繼承財產」負限定繼承責任,故〇〇〇有向其借款云云,除誤解法律,亦無可採。
再者,謝健良於原審陳稱:伊有答應〇〇〇,以後如果可以會盡量去還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9頁);謝淑淨於原審陳以:現在父母都過世,伊也認為要給上訴人補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2頁);謝翠儉於原審陳謂:〇〇〇倒下後,甲、乙債務都浮出來了,因為銀行要伊等支付本金及利息,〇〇〇過世後,上訴人也是有心,就把銀行債務還掉。上訴人以前幫〇〇〇還過錢,不要讓她吃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4、327頁);暨除謝銘勝外之其餘被上訴人於原審同意上訴人之分割方案(見原審卷二第303至309、313、327至328頁)等項,充其量僅可認彼等感念上訴人清償〇〇〇債務之付出,因而願補償上訴人,及在分割遺產時儘量滿足上訴人主觀期待,俱無從憑以認定〇〇〇有向上訴人借款償債之事實;遑論謝翠儉、謝淑淨未曾陳述欲「償還」上訴人。上訴人以謝翠儉、謝淑淨、謝健良所陳上詞與除謝銘勝外其餘被上訴人對於分割方案之意見為由,主張〇〇〇有向其借款云云,顯屬無據。
⑸基上,依上訴人所為舉證,殊難證明其與〇〇〇於88年11月間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其前揭主張,要難採取。
⒋是以,上訴人對〇〇〇並無消費借貸債權存在。而上訴人清償系
爭清償款,乃基於連帶債務人身分自為清償連帶債務,本僅得依連帶債務人間內部關係向〇〇〇求償,其對〇〇〇並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且亦非民法第312條之第三人清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得依該規定承受債權人對〇〇〇之權利。上訴人主張其依前開法律關係,得請求〇〇〇給付452萬4,059元云云,皆屬無據。
㈤上訴人給付系爭清償款後,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1153條
第2項規定,對〇〇〇取得按〇〇〇應繼分比例計算之系爭求償權64萬6,294元:
按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153條第2項、第281條第1項各有明文。
查〇〇〇全體繼承人所負附表三債務中如附表三C欄編號1、2之
⑵、3、4號所示金額,業經上訴人給付系爭清償款而清償消滅,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即得按〇〇〇對〇〇〇應繼分比例即7分之1計算,向〇〇〇行使系爭求償權64萬6,294元(計算式:4,524,059×1/7=646,294,小數點下四捨五入);〇〇〇死亡後,系爭求償權債務應由〇〇〇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繼承並負連帶清償責任。
㈥關於〇〇〇遺產如何分割為適當: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遺產之範圍包括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非專屬之權利、義務,均為分割之標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2號判決意旨參照)。〇〇〇死亡時遺有編號1至13號遺產及系爭求償權債務,已如前述;上訴人亦陳稱:系爭求償權債務屬遺產之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0至241頁)。又上開〇〇〇遺產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依前規定,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〇〇〇遺產,即屬有據。
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法院尚非不得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作為分割遺產之方法,有其自由裁量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所拘束,亦不以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自〇〇〇遺產
中先行扣還〇〇〇債務,故應按原審卷二第279、281頁附表1-1或附表1-2所示方法分割,並以編號1、2號土地全部與編號8號土地之部分價值優先抵償伊之債權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45頁,本院卷一第341頁)。然:
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276條規定即明。而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對〇〇〇之系爭求償權,於88、89年間給付系爭清償款時
即已發生而得行使,至遲於〇〇〇死亡前之104年3月間,系爭求償權業全部罹於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〇〇〇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雖仍應繼承該求償權債務,惟亦得承受〇〇〇之時效利益而為時效抗辯。上訴人於112年8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遺產(見民事起訴狀蓋印之法院收文戳章,原審卷一第11頁),並迨至本院審理中,方於114年7月31日具狀主張對〇〇〇有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求償權(見本院卷一第168、172至173頁),則謝銘勝等3人為時效抗辯(見原審卷二第69頁,本院卷一第339頁,本院卷二第236至237頁),核屬有據;上訴人就系爭求償權,依前說明,僅得於32萬3,147元範圍內【計算式:646,294×1/6(謝銘勝等3人之應繼分)×3=323,147,646,294-323,147=323,147】,請求除謝銘勝等3人外之〇〇〇其餘繼承人給付。據此,謝銘勝等3人既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本得拒絕給付,倘自〇〇〇遺產中先行扣還系爭求償權債務,不啻形同謝銘勝等3人在該扣還範圍內,仍以彼等原得按應繼分比例受分配之遺產給付上訴人,有違時效抗辯之意旨,顯有不當,是本件自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應逕就系爭求償權債務為分割。
上訴人所陳前揭分割方法,無可憑採。
⑵本院審酌謝佳穎等4人業於原審同意移轉應繼分予上訴人(見
原審卷二第157、253、259頁),如將編號1至13號遺產按附表四所示比例由上訴人、謝銘勝等3人、謝健良分配取得,尚符全體繼承人利益與公平,上訴人、謝銘勝等3人、謝健良亦得於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後,就編號1至10號土地、房屋之具體使用、收益、處分方式詳細討論,苟不欲繼續維持共有,復得提出具體原物分割方案,符合繼承人間利害關係;而系爭求償權之債權本體不因謝銘勝等3人為時效抗辯即消滅,雖仍應全數列為遺產分割範圍,然上訴人既僅得於32萬3,147元範圍內,請求除謝銘勝等3人外之〇〇〇其餘繼承人給付,亦不得就已因謝銘勝等3人為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之剩餘32萬3,147元,對除自己以外之其他〇〇〇繼承人請求,即應就上訴人尚得請求之32萬3,147元,依上訴人承受謝佳穎等4人之應繼分後與謝健良應繼分之比例,計算上訴人與謝健良各應分擔之債務金額,至剩餘債務金額32萬3,147元則應歸上訴人自己分擔等一切情狀,認編號1至10號土地、房屋應分割由上訴人、謝銘勝等3人、謝健良按附表四所示比例分別共有,編號11至13號存款均由上訴人、謝銘勝等3人、謝健良按附表四所示比例分配取得,系爭求償權債務則應分割由上訴人取得債務53萬8,578元【計算式:①就上訴人尚得請求之32萬3,147元,上訴人承受謝佳穎等4人應繼分後之應繼分比例為2/6(1/6+1/24×4=2/6),謝健良應繼分為1/6,按此比例計算,上訴人應分擔21萬5,431元(323,147×2/3=215,431,小數點下四捨五入)。②上訴人總計應分擔之金額為538,578(215,431+323,147=538,578)】、謝健良取得債務10萬7,716元(計算式:646,294-538,578=107,716)。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遺產為由,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〇〇〇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審未及審酌〇〇〇遺產尚有系爭求償權債務,尚有未洽,其據此就編號1至13號遺產所定分割方法,自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末按當事人就分割遺產訴訟所提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繼承人定分割方法,是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合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表一:被繼承人〇〇〇所遺之遺產(金額:新臺幣)編號 財產種類 名稱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25.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由附表四所示繼承人按附表四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2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21.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3 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5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47 4 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62.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5 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6 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448.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7 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20.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360 8 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89.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9 房屋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10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後側平房,權利範圍:全 11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4,152元(含所生孳息) 由附表四所示繼承人按附表四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12 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存款189元(含所生孳息) 由附表四所示繼承人按附表四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13 彰化縣田中鎮農會信用部存款277,118元(含所生孳息) 14 債務 〇〇〇對上訴人之系爭求償權債務646,294元 由上訴人分配取得債務538,578元;謝健良分配取得債務107,716元。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謝淑玲 6分之1 2 謝銘勝 6分之1 3 謝淑淨 6分之1 4 謝佳穎 24分之1 5 謝堯仲 24分之1 6 謝詠丞 24分之1 7 謝玟青 24分之1 8 謝翠儉 6分之1 9 謝健良 6分之1附表三:
編號 A B C 〇〇〇債務情形 有無設定抵押擔保 上訴人主張代償情形 1 於85年9月9日向土地銀行員林分行貸款150萬元(即甲債務)。 以〇〇〇所有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即附表一編號6號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權。 上訴人於88年12月4日將1,540,374元匯入〇〇〇之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帳戶,以清償甲債務。 2 於85年8月間向亞太銀行(更名後為元大銀行)貸款165萬元(即乙債務)。嗣經清償部分債務後,債務餘額為136萬3,685元。 由〇〇〇以其所有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權。 ⑴上訴人於88年1月12日匯款250,000元至被上訴人謝健良之配偶〇〇〇帳戶,由謝健良領出以償還乙債務之借貸利息。 ⑵上訴人於88年12月4日將1,113,685元匯入〇〇〇之亞太銀行員林分行帳戶,以清償乙債務。 3 〇〇〇為訴外人亞臺股份有限公司對〇〇公司所負債務之保證人。嗣〇〇公司同意以77萬元處理上開債務(即丙債務)。 以〇〇〇所有重測前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依序為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7、8號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權予〇〇公司。 上訴人於89年3月27日將77萬元匯入〇〇公司帳戶,以清償丙債務。 4 謝銘勝於85年7月29日,以其所有新庄房地向元大銀行抵押貸款,貸得款項用以代償〇〇〇之債務,〇〇〇因此積欠謝銘勝110萬元(即丁債務)。 以謝銘勝所有新庄房地設定抵押權。 上訴人於88年12月18日交付發票人為上海商業銀行中和分行,面額各30萬元、80萬元之支票2紙(即系爭支票)予謝銘勝,以清償丁債務。附表四:
編號 繼承人 應有部分或分配比例 1 謝淑玲 6分之2 2 謝銘勝 6分之1 3 謝淑淨 6分之1 4 謝翠儉 6分之1 5 謝健良 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