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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家上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王品云律師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陳玉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上訴人聲請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A01諮商心理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114年度家上字第33號被上訴人訴請離婚等事件,涉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事項之酌定,因兩造之意見分歧,本院於聽取兩造陳述意見後,認為確保未成年子女於本件程序之最佳利益,保障其聽審請求權,探求個人真摯意向,並為妥善安排後續照護規劃及會面交往等事項,有依上訴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三、審酌A01諮商心理師為經司法院造冊由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諮商心理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處理兒少工作知識與能力之實務工作經驗,本院並徵得A01諮商心理師同意,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見本院卷第247頁),足認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當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又經本院詢問兩造意見,上訴人同意由其擔任程序監理人(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被上訴人雖迄未表示意見,惟審酌被上訴人於原審亦曾陳報由A01諮商心理師擔任程序監理人(見原審卷二第105頁)。爰依上開規定,選任A01諮商心理師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四、又程序監理人應儘速瞭解未成年子女○○○、○○○過去與目前之受照顧情況、心理狀態、意願及與雙方間之互動狀況、雙方之親職能力、家屬支援系統,基於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秉持專業立場及程序監理人倫理規範,必要時得閱覽本案卷宗資料、與受監理人之親屬、教師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會談,並應提出具體評估意見之書面報告供本院參酌,又本件當事人、代理人、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2項所為之一切程序行為,如經本院查悉任何一方有無故不配合程序監理人之情事者,此部分亦將作為審酌該方是否適宜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重要參考,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