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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家上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A02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被上訴人 A03

A004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紹瑾律師被上訴人 A05

A06A07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A03、A004(下稱A03等2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被繼承人○○○、○○○○(下合稱○○○夫婦)與上訴人A02間,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保單(下稱系爭外幣保單)及編號2所示保單(下稱系爭臺幣保單)各成立借名投保契約(下合稱系爭借名契約),系爭借名契約已因借名人死亡而消滅,A02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解約金,而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A02返還保險解約金予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經原審依其等聲請裁定追加A05、A06、A07(下與A03等2人合稱被上訴人)為原告(見原審卷第185-188頁)。嗣A03等2人於本院則主張因系爭借名契約為無效,A02因○○○、○○○○繳納系爭外幣保單及臺幣保單保費,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繳納保險費之利益,仍本於前開規定,僅請求A02返還如原判決主文所示本息之不當得利予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4-395頁)。此項主張雖為A03等2人於本院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惟A03等2人於原審即主張○○○夫婦借用A02名義投保,系爭借名契約於○○○夫婦死亡後消滅,A02無受領保險解約金之法律上原因,該不當得利債權為兩造公同共有等語,則其於本院所為前開系爭借名契約無效,A02所受不當得利為免繳納保險費之主張,可謂係就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予以准許。

二、A05、A06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A02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A03等2人主張:被繼承人○○○、○○○○為兩造之父母,分別於民

國000年00月0日、000年0月00日死亡,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於106年11月2日以A02名義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系爭外幣保單,並於同年月7日自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美金9萬8000元繳納保險費,每月配息則用以支應○○○夫婦之生活費用;系爭外幣保單要保人於106年11月27日變更為○○○,再於108年1月29日變更為A02,惟每月配息仍均作為○○○夫婦生活費使用,○○○並與A02約定於其往生後,由A02及A03等2人平分保險解約金。又○○○夫婦商議進行投資型保單規劃,因○○○○經保險公司評估不適合擔任要保人,乃借用A02名義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另於106年11月26日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系爭臺幣保單,並自○○○○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00萬元繳納保險費,再由A02將每月配息領出交予○○○○,○○○夫婦仍與A02約定於○○○○往生後,由A02與A03等2人平分該保險解約金。○○○、○○○○與A02分別就系爭外幣保單及臺幣保單各成立借名投保契約(即系爭借名契約),A02於○○○夫婦往生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保險解約金。惟系爭借名契約應屬無效,A02因○○○、○○○○分別繳納系爭外幣保單及臺幣保單保費,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繳納保險費之利益,屬不當得利,該不當得利債權為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如原判決

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㈡A05主張:兩造父母於103年將不動產及土地分配伊及A06、A0

7時,已表明其等將居住在A07所分得房屋至終老,養老金由其等老農年金、保險配息及存款支出,父母後續也由3名兒子輪流照顧,並非A02獨自照顧。在伊照料父母期間,父母一再聲明養老金剩餘金額由3名女兒均分,包含系爭外幣保單及系爭臺幣保單在內,並表示印章及存簿交由A02保管,僅是出於委託A02管理支出費用,從未表示保單解約金只給A02等語。

㈢A07主張:○○○於103年分配財產時已表明兒子分財產,以後女

兒分錢,並住在伊所分得之房屋至終老,且由3名兒子輪流照顧父母,此事A02也知悉,父母不可能只分給A02,所以A02領回保險解約金不應該獨拿,父母遺留之現金存款包含系爭外幣保單及臺幣保單保險金,均應由A03等2人及A02平分等語。

二、A02則以:系爭外幣保單及臺幣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皆為伊,故保單解約金非屬○○○夫婦之遺產,自無民法第1148條規定適用。又○○○於106年間有分配財產意思,而贈與A03等2人各120萬元,已接近免稅額244萬元,為避免超額課稅,乃將系爭外幣保單之要保人由伊變更為○○○,嗣於108年間系爭外幣保單價值準備金低於200萬元,無贈與稅問題,○○○即主動向伊表示欲將系爭外幣保單贈與伊,並於同年1月29日親自帶伊至國泰人壽公司辦理要保人變更為伊,足證○○○生前贈與系爭外幣保單予伊之真意。○○○○購買系爭臺幣保單時即表明欲贈與伊,故以伊為要保人投保該保單。倘○○○夫婦有將兩筆保單由3名女兒平均分配之意思,理應會由3名女兒為共同要保人,或留下遺囑。○○○夫婦多年來均由伊照顧及扶養,且其等除贈與前述金額予A03等2人,另囑託兄長A05贈與A03等2人各150萬元,乃將系爭外幣保單及系爭臺幣保單贈與伊,伊與○○○夫婦間不存在系爭借名契約。縱兩筆保單解約金為遺產,亦不足支付伊照顧父母之總支出,被上訴人無權再請求任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A02應給付美金3萬764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㈡A02應給付122萬8905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A02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A02給付本息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A03等2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393-394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之):

一、被繼承人○○○於000年00月0日死亡,被繼承人○○○○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兩造為其等之法定繼承人(見原審卷第41-57頁)。

二、系爭外幣保單係於106年11月2日以A02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公司購買,嗣於106年11月27日變更要保人為被繼承人○○○,再於108年1月29日變更要保人為A02,並由A02收取基金配息,被繼承人○○○於000年00月0日死亡後,A02則於111年12月12日將系爭外幣保單解約並取回解約金美元3萬7649.45元(見原審卷第167、203-218頁)。

三、系爭臺幣保單係於106年11月26日以A02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公司購買,並指定收益分配或撥回資產匯款帳戶為A02所有之土地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2土地銀行帳戶)。被繼承人○○○○於000年0月00日死亡,A02則於111年12月12日將系爭臺幣保單解約並取回解約金122萬8905元(見原審卷第169、203-211、219-224頁)。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或對於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於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積極而明確的表示沒有意見,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除當事人能證明其自認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而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撤銷外,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應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02於本院詢問兩造對於系爭外幣保單係由○○○出資繳納保險費,及系爭臺幣保單係由○○○○出資繳納保險費,有無爭執時,明確表示不爭執,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88頁),依上說明,已生自認之效力。嗣A02雖改稱系爭臺幣保單保險費係由其個人支付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77頁),核屬撤銷自認,而系爭臺幣保單保費雖係於106年11月29日自A02土地銀行帳戶支出繳納(見原審卷第211頁),然觀之○○○○土地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可知,○○○○土地銀行帳戶於106年11月27日轉帳支出300萬元,該金額即與A02繳納系爭臺幣保單保費金額相同,匯款時間亦與A02繳納保費時間密接,並據證人A01證述系爭臺幣保單躉繳的保險費300萬元,是從○○○○帳戶轉到A02帳戶,因A02是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保費必須從她帳戶扣繳等語明確(詳見後述),足認A02自認系爭臺幣保單保費係由○○○○出資繳納,並無與事實不符情事,A02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上開關於系爭臺幣保單保費由○○○○出資繳納之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二、A03等2人主張○○○、○○○○與A02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為A02所否認,抗辯系爭外幣保單及臺幣保單分別為○○○、○○○○所為贈與云云。是應審究者,即為○○○與A02間就系爭外幣保單、○○○○與A02間就系爭臺幣保單,是否成立借名契約?茲析述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外幣保單係由○○○於106年11月7日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匯款美金9萬8000元至國泰人壽公司繳納保險費;系爭臺幣保單則係由○○○○於106年11月27日14時7分許,自其所有土地銀行帳戶轉帳支出300萬元,再於同年月29日由上訴人之土地銀行帳戶支出300萬元以繳納保費等情,有○○○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係查詢及國泰人壽公司113年9月24日國壽字第1130091978號函檢附之A02君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

9、23、203、211頁)。上訴人並自認系爭外幣保單及臺幣保單保險費分別係由○○○、○○○○出資繳納,且每月月配息均係作為○○○夫婦生活費使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88頁),故系爭外幣保單及臺幣保單之保險費分別係由○○○、○○○○繳付,每月配息亦係供○○○夫婦使用支配之事實,堪以認定。㈢證人即A05之女A01於本院結證:伊在106年11月間,擔任國泰

人壽公司業務專員,106年11月2日之系爭外幣保單為伊向伊阿公○○○所招攬,因伊非正職人員,所以保單業務招攬人填載業務區主任○○○。系爭外幣保單需換匯,○○○較年長,無法擔任該保單之被保險人,且不方便去換匯,所以伊向○○○推薦以A02名義當被保險人,A02亦表示會處理好這些資金,在○○○需要時把配息換成臺幣。106年11月27日○○○體力、身體狀況都還不錯,主動要求把系爭外幣保單要保人變更為其名義,A02也配合辦理要保人變更,因當初○○○、伊及A02有當面說清楚,A02知道保單權利屬於○○○,只是借用其名義擔任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後來○○○覺得自己在退化,本來商量要將系爭外幣保單要保人變更為伊名義,伊表示伊為業務員,且與擔任被保險人的A02非直系親屬,操作上較為麻煩;○○○又想將其所有資金、印章、存摺交伊保管,因伊只是孫女,無法與伊父親那輩的長輩抗衡,所以拒絕,並推薦由A02當要保人,所以108年1月29日系爭外幣保單要保人又變更為A02,○○○並陸續將其資金、印章、存摺交給A02保管。系爭外幣保單的錢都是○○○在規劃,○○○有說系爭外幣保單的錢就是要分給女兒。106年11月26日的系爭臺幣保單也是伊向○○○招攬,因○○○分別以○○○、○○○○名義存款,○○○○是伊報稅的扶養義務人,○○○○名下存款利息影響伊報稅,所以伊建議○○○○名下的存款可以投保作月配息,給○○○夫婦養老,○○○有同意,但○○○○不識字,也不會簽名,而系爭臺幣保單如以○○○為要保人,款項就會回到○○○名下,因此○○○○不同意,且○○○夫婦年紀較大,又都無法擔任這張保單的被保險人,伊乃建議還是用A02名義投保,○○○○才同意,系爭臺幣保單躉繳的保險費300萬元,是從○○○○帳戶轉到A02帳戶,因A02是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保費必須從她帳戶扣繳,A02也知道系爭臺幣保單配息是老人家的養老金,只是借用其名字。系爭外幣保單及臺幣保單躉繳的保費來源分別是○○○、○○○○的存款,當時規劃月配息都是由A02領取後交給○○○夫婦作為生活上使用,保險金也是屬於○○○夫婦所有,保單原本都由○○○保管,後來○○○將存摺、印章交給A02保管,所以將保單也交給A02保管。○○○往生時,○○○○還要求伊向A02要回該300萬元,A02向伊表示○○○○不識字、不知道那些錢要如何處理,其會照承諾執行○○○的規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8-235頁);另於原審證述:○○○為幫伊作業績,並規劃未來的照護金,以保單月配息支付其與○○○○生活費,才以A02名義投保系爭外幣保單及臺幣保單,保費都是○○○、○○○○支付,當時只是借用A02名義,A02允諾處理好老人家的保險、現金及將來的養老費用。

當時○○○原投保300萬(按:應係指系爭外幣保單)之月配息每月約1萬2000元,不夠支付外勞費用,才會在106年間另投保系爭臺幣保單。108年間○○○明顯退化,因A02住的近且喪偶,○○○覺得用A02名義比較放心,所以將系爭外幣保單要保人變更為A02名義,並將存摺、印章交給A02,由A02協助管理。○○○當初的規劃是不動產都已分配給兒子,保險理賠的錢本意是要分給三個女兒,現金存款部分則看剩餘多少就依法律規定分配等語(見原審卷第283-286頁、本院卷二第232-233頁)。本院審酌證人A01親自與聞系爭外幣保單及臺幣保單之投保、要保人變更經過,其雖為A05之女,但與其餘兩造亦具親侄關係,衡情應無設詞故為不利A02之證述,致身罹偽證罪責風險之理,認其證詞應可採信。

㈣綜據證人A01上開證述,堪認○○○夫婦係因基於未來照護之財

務規劃,且為幫A01創造業績,而在A01建議下決定投保系爭外幣保單及臺幣保單,並事前取得A02同意以其名義投保。

參以○○○、○○○○分別為00年0月00日出生、00年0月00日出生(見原審卷第21、25頁),106年投保系爭外幣保單及臺幣保單時,已各年滿86歲、87歲,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投保條件定較嚴苛,甚或有遭保險公司拒保之情形,且108年1月29日變更系爭外幣保單要保人時,○○○夫婦更已年高近90歲,確有由晚輩協助處理日常生活或財務等相關事務之需等情;再審諸前述系爭外幣保單及臺幣保單之保險費分係由○○○、○○○○繳付,每月配息係供○○○夫婦使用支配,系爭外幣保單於108年1月10日前之月配息均指定存入○○○之國泰世華○○分行帳戶,有國泰人壽公司檢送之保險給付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第207頁),且系爭外幣保單及臺幣保單正本於108年○○○身體狀況明顯退化前,亦均由○○○保管,○○○並規劃未來由三名女兒平均分配保險金,亦據證人A01證述明確,足徵○○○夫婦保有系爭外幣保單及臺幣保單之使用、處分權限等情以觀,A03等2人主張○○○與A02間就系爭外幣保單、○○○○與A02間就系爭臺幣保單,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應屬有據。

㈤A02雖抗辯系爭外幣保單及臺幣保單分為○○○、○○○○對其所為贈與云云。而查:

1.系爭外幣保單及臺幣保單之月配息均係作為○○○夫婦生活費使用,○○○並規劃未來由三名女兒平均分配保險金等情,已如前述,顯示○○○夫婦仍欲自行使用支配系爭外幣保單及臺幣保單之收益及保險金,與贈與契約應由A02實質掌握收益之情不合,尚難僅憑A02列名為系爭外幣保單及臺幣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即認○○○夫婦乃為贈與。

2.A02固另以系爭外幣保單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要保人變更情形,辯稱此乃○○○為避免贈與稅所為贈與措舉云云。惟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要保人之變更,乃○○○於投保後因身體狀況尚佳,欲實質掌控系爭外幣保單收益,而依其要求辦理要保人之變更,嗣因其身體退化,遂於108年1月29日變更要保人為A02,由A02協助管理等情,業據證人A01證述綦詳;況倘如A02所稱106年11月間,○○○為避免超額贈與遭課稅,始將系爭外幣保單要保人由A02變更為○○○云云,衡情就超過贈與免稅額之○○○○躉繳300萬元保費之系爭臺幣保單,理應亦為相同處理,惟卻全然未為處置,亦未有申報贈與之情(見本院卷二第289頁),是A02前開所辯,顯非可採。A02復未能就其所為○○○係為減免贈與稅而為要保人變更之該有利於己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A02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3.A02雖另以其自106年間起協助照顧父母生活起居,並自109年間起長期獨自承擔父母照護、就醫及生活開銷等為由,抗辯系爭外幣保單及臺幣保單、解約金為○○○夫婦生前基於感恩與報恩之報恩性贈與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05-407頁)。

惟觀諸A06於原審到庭陳述:我曾聽父親說去世後遺留的錢要給3位女兒平分,系爭保險金應該也是遺產,由3位女兒平分比較公平,父母晚年自行居住,大部分時間有聘請外勞照顧,並非由A02照顧父母,三兄弟輪流買菜回去給外勞煮,三姊妹偶而回來探望父母,A03的女兒也常來探望祖父母,A02住處離父母住處相隔約3公里,父母所需物品,常由A02採買、送去,父親年邁行動不便時,父親之存摺由A02保管及領錢,父親之印章可能也由A02保管,僅短暫時間沒有聘請外勞,A02偶而返回父母住處煮飯或買便當,請法官依法審判,之後毋庸通知我到庭,我沒有要分配保險金等遺產等語(見原審卷第247-254頁);參以A02於原審陳稱:初期3兄弟有輪流買菜、水果、肉類,我幫忙賣蒜頭、米、油,後期3兄弟沒有再買菜回來,都由我買菜,A03等2人只是偶而回來看望,沒有幫忙照顧,○○○夫婦生前都由我照顧,因○○○○對外勞很反感,外勞都做不久,我幾乎每天回父母家,沒有外勞時,都是我回去煮飯,被繼承人生病時,也是我在陪病,被繼承人○○○晚年才把存摺簿交給我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252、254頁),暨證人A01證述:因系爭外幣保單月配息不足支應外勞費用,○○○始另投保系爭臺幣保單等情(見原審卷第285頁、本院卷二第232-233頁),足認○○○夫婦生前大多聘請外勞照顧,子女輪流返家探視,協助購買○○○夫婦所需物品,未聘請外勞時,則由A02返家照顧及陪同看病,○○○夫婦晚年並將存摺交由A02保管之情。依此,尚難認A02辯稱其自109年間起長期獨自承擔父母照護、就醫及生活開銷云云為可採信。尤以,系爭外幣保單及臺幣保單係於106年11月間投保,縱A02自109年間起長期獨自照護○○○夫婦,亦難想像○○○夫婦有於106年11月間投保時,抑或108年1月29日辦理系爭外幣保單要保人變更時,即有對A02預為報恩性贈與之可能。A02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4.至A02固以○○○對於將保單贈與A02乙事曾告知遠親○○○為由,聲請傳喚證人○○○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二第281頁)。然依前述○○○夫婦自主決定投保,系爭外幣保單及系爭臺幣保單保費全數由○○○夫婦支付,月配息亦均由○○○夫婦使用支配,○○○夫婦保有系爭外幣保單及臺幣保單之使用、處分權等情以觀,實無從認○○○夫婦有將系爭外幣保單及臺幣保單贈與A02之情。況且,觀諸A06於原審到庭表明伊父親○○○告知其往生後,剩餘的錢要給3名女兒分配,伊不參與本件保險分配等語;A07亦於本院陳稱:伊父親○○○有交待,父母往生後用剩的錢包含保險,由3名女兒分配,土地的部分則由伊3兄弟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5-396頁、第400頁);佐以證人A01證述○○○規劃系爭外幣保單的錢要分給女兒等語明確,足認○○○已明確規劃並向至親交待將來由3名女兒分配包含本件保險金在內的剩餘金錢乙情,是縱其曾向遠親宣稱將保單贈與A02云云,亦難據此即認其確有贈與之真意,自無傳喚證人○○○之必要。

5.綜上,A02抗辯系爭外幣保單及臺幣保單分為○○○夫婦對其所為贈與云云,並不足採。

三、系爭借名契約應屬無效:㈠次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

第72條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公共秩序,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存在於憲法暨法律本身之價值體系者而言。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共秩序,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又保險法第3條、第16條規定,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要保人對於本人或其家屬、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債務人、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保險利益之功能在適當限制損失填補數額,避免不當得利、當事人賭博行為及道德危險。同法第17條並明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另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諸如同法第116條規定之返還保價金請求權、第119條第1項解約金請求權、第120條第1項保單借款權等;依同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可知保單價值為要保人所有之財產權,其對保險利益亦有處分權。而保險為社會重要金融制度,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並具有射倖性,其建立在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等最大之善意及誠實上,保險人無論於保險契約訂立時或訂定後,對於要保時保險標的之狀況、資訊及足以影響評估危險之事項,須透過要保人、被保險人等詳實告知,使之評估風險而決定是否承保與保險費率之多寡,以符誠實信用及對價平衡原則。此從要保人非僅負有交付保險費之義務,並負據實說明義務,倘其有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保險契約即明。是要保人為何人,攸關其對保險標的是否有保險利益、有無據實說明、道德風險之高低、保險人對於保險契約之重要內容評估有無錯誤,影響保險制度正常運作至鉅。如以人身保險契約作為借名契約之標的,將致保險人僅得以出名人而非以借名人為要保人,就出名人所負之說明義務,為保險費估計及就風險之承擔獲取資訊,與保險制度分攤危險及其為最大善意契約之性質實屬有違,對保險法本身之價值體系、正常運作與保險法制之維繫產生破壞,有害及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顯與公共秩序相悖,依民法第72條規定,該借名契約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要旨參照)。㈡查系爭外幣保單及臺幣保單具人身保險性質,非單純之財產

保險,此由該保險契約約定「受益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即國泰人壽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另訂立本契約時,得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身故受益人,如未指定者,以被保險人身故時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之身故受益人」即明(見原審卷第205頁)。○○○ 、○○○○分別借用A02名義為被保險人投保系爭外幣保單及臺幣保單,已影響保險人對保險風險及保險利益之評估,破壞保險法之價值體系及保險法制之正常運作,損害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與公共秩序相悖,依上開說明,系爭借名契約應屬無效。

四、關於A02是否受因○○○、○○○○分別為其繳納系爭外幣保單保費及系爭臺幣保單保費,而受有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參照)。因給付關係所成立之不當得利,一方受有財產上之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關係。於指示給付之情形,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補償關係),及指示人與領取人(對價關係)之間,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倘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對價關係不存在,因領取人之受利益致生損害者,應為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若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領取人請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與A02就系爭外幣保單、○○○○與A02就系爭臺幣保單,分

別成立借名契約,以A02名義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系爭外幣保單及臺幣保單,並由○○○給付系爭外幣保單保費美元9萬8000元予國泰人壽公司、○○○○出資繳納系爭臺幣保單保費300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即○○○係基於借名契約而有意識之給付系爭外幣保單保費美元9萬8000元予國泰人壽公司;○○○○亦係基於借名契約而有意識轉帳至A02土地銀行帳戶以為其繳付系爭臺幣保單保費300萬元,參諸前揭說明,○○○、○○○○分別給付系爭外幣保單保費及系爭臺幣保單保費之行為,均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而國泰人壽公司係基於系爭外幣保單契約受領保費之給付,屬利益領取人,故國泰人壽公司與A02間之系爭外幣保單契約應屬給付關係中之對價關係,○○○則基於與A02間之借名契約給付美元9萬8000元保費,該借名契約即屬給付關係中之補償關係,○○○屬給付關係中之受指示人,A02則為指示人,但系爭借名契約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亦如前述,○○○、○○○○基於系爭借名契約所為系爭外幣保單保費及臺幣保單保費之給付,即均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為給付,A02因○○○、○○○○之給付受免缴保險費之利益,依前揭說明,○○○、○○○○即分別對A02存在系爭外幣保單保費美元9萬8000元及系爭臺幣保單保費30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

㈢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查○○○、○○○○業已分別於000年00月0日、000年0月00日死亡,兩造為其等之法定繼承人(見不爭執事項一),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僅請求A02返還與附表二解約金同額之不當得利即美元3萬7649.45元、122萬8905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即有理由。至○○○夫婦生前規劃由3名女兒分配取得其等所剩餘包含保險金在內之金錢部分,則屬其等全體繼承人是否遵循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為遺產分割之問題,要不影響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附此敘明。

㈣A02雖以其支出○○○夫婦日常照護、醫療安排、就醫交通、外

勞聘僱及喪葬費用等,總金額318萬9038元,超過其領取之解約金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不得再向其請求任何費用云云,並提出相關單據及其製作之生活支出明細表為佐(見本院卷二第7-9頁、第13-223頁)。而查,被上訴人係請求A02返還其因○○○夫婦為其繳納保險費而免繳納保險費所受利益,與其取得之保險解約金,不宜混為一談;且A03等2人對A02所提出之費用支出明細,因部分並無單據而有所爭執,A02亦無法就該無單據部分之支出為舉證,其此部分主張已難輕信;況○○○夫婦之存摺、印章,自108年間○○○身體狀況退化後,即均交由A02保管,已如前述,而依○○○夫婦之土地銀行○○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及苗栗縣○○鎮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可知,○○○帳戶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11月19日止,陸續提領及轉帳金額高達619萬5000元,○○○○帳戶自109年8月21日起至111年7月8日止則陸續轉帳達46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41-374頁),參以系爭外幣保單及臺幣保單於解約前之月配息亦均用以供作○○○夫婦生活所需,A02復未能舉證證明○○○夫婦日常照護等相關費用均係以其個人所有金錢墊付乙節,則A02抗辯其為○○○夫婦支付高達318萬9038元之生活、醫療等費用,被上訴人無權再請求其為給付云云,即無可採。

五、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541條規定所為請求部分,因被上訴人乃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A02給付美元3萬7649.45元本息及122萬8905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自毋庸再就被上訴人併為主張之本於民法第541條規定所為請求予以准駁,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A02給付美元3萬7649.45元及122萬8905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A02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理由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A02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A03等2人聲請調取A02國泰世華銀行○○分行及土地銀行○○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以查明保單月配息及解約金之存否、使用暨與○○○夫婦帳戶轉帳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332頁),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林秉暉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表一: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險別名稱 保單號碼 投保始期 要保人變更事項 1 A02 A02 月月有利外幣變額年金保險 0000000000 106年11月2日 ⑴於106年11月27日由A02變更為○○○ ⑵於108年1月29日由○○○變更為A02 2 A02 A02 月月有利變額年金保險 0000000000 106年11月26日 無附表二:

編號 保單號碼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受款人 匯款帳戶 1 0000000000 111年12月12日 美金3萬7649.45元 A02 國泰世華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2 0000000000 111年12月12日 新臺幣122萬8905元 A02 國泰世華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