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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家上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李育甄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被上訴人 李雪梅

蔡李彩妹李元發李元琳李元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16萬5694元。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207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5235元及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523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82號、113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如本院判決附表一所示外幣保單及

臺幣保單之解約金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分別給付美金9萬8000元本息、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00萬元本息予○○○、○○○○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本件返還遺產之訴係被上訴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請求上訴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依前揭說明,應以該債權之全部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就外幣保單解約金部分,依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訴時中央銀行新臺幣對美元收盤匯率為32.303元,有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之匯率日資料可憑,以此計算,為316萬5694元【計算式:98,000×32.303=3,165,694】,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6萬5694元【計算式:3,165,694+3,000,000=6,165,694】,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萬2083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8元(見原審卷第10頁),應再繳納4萬2075元。

㈡上訴人對於原審判命其應給付美金3萬7649.45元本息及新臺

幣122萬8905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核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44萬5095元【計算式:(37,649.45×32.303)+1,228,905=2,445,09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4萬5,247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3萬12元(見本院卷第8頁、外放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應再補繳各1萬5235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上開各審級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林秉暉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