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即追加原告 呂○○
呂○○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呂○○上 訴 人即追加原告 呂○○
呂○○呂○○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歐媚追 加 被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訴訟代理人 唐瑞挺
王仁禾黃威銘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追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追加原告(下稱上訴人)於原審係以財政部國庫署為被告,主張訴外人○○○於明治00年(民國前0年)00月00日與日本國民○○○○○共同生活並將戶籍遷入○○○○○戶內,○○○○申報為「內緣の妻」,嗣因施行共婚法,○○○因而得以進行結婚入籍登記手續,臺日通婚由非法關係轉變為合法婚姻,○○○於昭和00年(民國00年)00月0日因婚姻被承認而辦理轉籍手續。○○○於昭和0年0月00日自訴外人○○○受讓取得株式會社○○○○即追加被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面額金五百圓拾株券記名股票(下稱系爭股票),於昭和00年0月0日持系爭股票向○○○○辦理婚後改易夫姓之更名過戶手續,辦妥後,○○○○將系爭股票交由○○○收執;嗣系爭股票於臺灣光復後之00年0月00日遭政府以日產接收,目前由財政部國庫署管理,然○○○之股權並非日產,故系爭股票接收為國有,已然侵害○○○之財產權,○○○於00年0月0日死亡,○○○為○○○之養子,○○○為○○○之子,上訴人均為○○○之子女,對系爭股票有繼承權,故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昭和0年0月00日自○○○受讓取得之系爭股票有繼承權等語。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間,以○○○○認為○○○於昭和00年0月0日將系爭股票轉賣予○○○,否認○○○於昭和00年0月0日就系爭股票僅係改易夫姓之更名手續,致上訴人法律上有不安狀態,此不安狀態可以確定判決除去,上訴人對○○○○有確認利益。上訴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第二審追加○○○○為被告。
二、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當事人為訴之要素,基於訴訟經濟考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適用範圍固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內,但審級利益之保護亦為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同條項第5款之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外,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必須無害於他造當事人審級利益之保障,始得准為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8號、第32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原以財政部國庫署為被告,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昭和0年0月00日取得之系爭股票有繼承權,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始追加○○○○為被告(見本院卷第83頁),上訴人就原訴及追加之訴,雖均係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昭和0年0月00日所取得之系爭股票有無繼承權,惟上訴人對財政部國庫署間起訴本件之確認利益,係主張系爭股票收歸財政部國庫署所有,而受有財產權之侵害,則與上訴人對○○○○間之確認利益是否同一,已非無疑。且○○○○關於上訴人所為追加,已表示不同意,並主張上訴人所為追加侵害其審級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是本件衡以上訴人於二審始追加○○○○為被告,對○○○○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有重大影響,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上訴人提起上開追加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上訴人追加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