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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家上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呂○○

呂○○兼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呂○○上 訴 人 呂○○

呂○○呂○○上 一 人之訴訟代理人 歐媚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庫署法定代理人 陳柏誠訴訟代理人 廖純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於明治42年(民國前3年)10月31日與日本國民石川新太郎共同生活並將戶籍遷入石川新太郎戶內,由石川氏申報為「內緣の妻」,當時臺灣人沒有戶籍制度,僅能登記於日本人戶籍內,而日本婚姻採登記制,戶籍一經登記即屬合法,是上開「內緣の妻」乃屬有登記然尚未完成結婚必須入籍之法律手續;嗣因施行共婚法,臺灣人方擁有戶籍,因而得以進行結婚入籍登記手續,且依共婚法,臺日通婚由非法關係轉變為合法婚姻,日本民法婚後夫妻共稱夫姓,則○○○於昭和13年(民國27年)12月1日因婚姻被承認而辦理轉籍手續。○○○於昭和8年4月10日自訴外人○○○受讓取得株式會社彰化銀行(現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面額金五百圓拾株券記名股票(下稱系爭股票),於昭和14年6月3日持系爭股票向彰化銀行辦理婚後改易夫姓之更名過戶手續,辦妥後,彰化銀行將系爭股票交由○○○收執;嗣系爭股票於臺灣光復後之36年2月28日遭政府以日產接收,目前由被上訴人管理,然○○○之股權並非日產,故系爭股票接收為國有,已然侵害○○○之財產權,○○○於民國(以下未載年號者同)41年9月6日死亡,○○○為○○○之養子,○○○為○○○之子,伊等均為○○○之子女,對系爭股票有繼承權。

爰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昭和8年4月10日取得之系爭股票有繼承權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於昭和8年4月10日取得之系爭股票有繼承權。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股票正面記載:「株主○○○殿」,背面記載:「昭和八年四月十日由○○○讓渡與○○○」、「昭和十四年六月三日由○○○讓渡與○○○」;彰化銀行股東名簿之○○○名簿摘要欄記載「○○○ヨリ買」、「○○○こ賣」,○○○名簿摘要欄則記載「○○○ヨリ買」,並記載36年2月28日由政府接收作廢之意旨,觀之上開記載,○○○已將系爭股票轉讓予○○○,並向彰化銀行完成過戶轉讓登記,系爭股票之所有人自昭和14年6月3日起已非○○○,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轉讓系爭股票予○○○之轉讓行為無效,亦未能證明○○○已再次受讓系爭股票,則系爭股票即非○○○於41年間死亡時所有之遺產,縱上訴人為○○○合法繼承人,對系爭股票亦無繼承權。

㈡、依系爭股票及股東名簿之記載,系爭股票已完成○○○與○○○間轉讓之過戶登記,應合理推定轉讓當時已完成股票之交付;況○○○並非不能於移轉系爭股票予○○○後,基於其他原因再取得系爭股票之占有,不能僅因系爭股票現由上訴人占有中,即謂○○○於轉讓○○○時未曾交付股票。如上訴人主張股權變更程序不合法,應舉證證明,且查無戶籍資料之原因甚多,即使○○○未設籍於石川新太郎戶內,亦不得逕行推定○○○無戶籍資料或無此人存在。另系爭股票乃於日據時期所核發,股東名簿記載之格式應適用日據時期法律規定而非現行公司法,況且系爭股票及股東名簿皆有○○○自○○○受讓系爭股票之記載,故單憑股東名簿未編號,不足證明股東名簿非合法文件,進而否定○○○之股東身分。

㈢、關於系爭股票之繼承權爭議,○○○、呂姿瑩已提過如後述不爭執事項5、6所示訴訟,上訴人為規避上開訴訟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刻意調整訴之聲明為確認其等對○○○於昭和8年4月10日取得之系爭股票有繼承權,惟本件系爭股票與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涉及之股票均為同一股票,且上訴人所提出之主張及證據資料,與上開訴訟尚無不同,上訴人主張已經過司法判決認定無據,上訴人就系爭股票之所有權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亦難認本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茲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同意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㈠第279至281頁)

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為○○○(於85年3月24日死亡)之子女兼繼承人,○○○為○○○(於37年5月6日死亡)之子,○○○為○○○(於41年9月6日死亡)之養子。

2、日治時期之株式會社彰化銀行(變更組織後為目前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正面記載:「金五百圓拾株券」,編號為新乙第0262號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於背面記載:昭和8年4月10日由原所有人○○○讓渡與○○○,昭和14年6月3日由○○○讓渡與○○○,並均向株式會社彰化銀行辦妥過戶登記;○○○名簿摘要欄記載「○○○ヨリ買」、「○○○こ賣」,○○○名簿摘要欄則記載「○○○ヨリ買」,並記載台灣光復後於36年2月28日,政府以其爲日產而接收作廢之意旨,然未收回股票,系爭股票現由上訴人執有。

3、依據日治時期戶籍謄本,○○○設址於「台中市曙町三丁目一番地」(下稱系爭地址),與戶主關係為「同居寄留人」,並註記「石川新太郎内緣の妻」等字樣。

4、○○○與○○○於系爭股票買賣移轉資料記載之住所均同為系爭地址,系爭地址並無○○○之戶籍資料。

5、上訴人之父○○○前於81年間,曾以○○○與○○○係同一人,伊因繼承取得系爭股票之權利為由,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提起確認伊就系爭股票有繼承權存在之前案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0年度家訴字第136號審理後,認定○○○未能舉證證明○○○即為○○○,○○○將系爭股票出賣轉讓予○○○,並非單純更名行為,乃判決駁回○○○之請求。○○○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家上字第34號事件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與○○○為同一人,及系爭股票苟仍屬○○○所有,然系爭股票之所有權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請求無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必要,乃判決駁回○○○之上訴。○○○雖不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但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判決確定後,以發現新證據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家再字第3號判決駁回,○○○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㈠第147至174頁,下稱系爭○○○請求事件)。

6、呂○○前於103年間,以彰化銀行為被告,請求確認其對○○○即○○○於昭和14年6月3日所取得系爭股票繼承權存在,經原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30號駁回呂姿瑩之訴,經呂姿瑩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4年度家上字第65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呂○○於判決確定後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0年度家再字第2號駁回再審之訴,呂○○提起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駁回上訴確定(見原審家繼訴卷第131至144頁,下稱系爭呂○○請求事件)。

㈡、爭點:

1、上訴人主張○○○與○○○為同一人,有無理由?

2、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昭和8年4月10日自○○○受讓取得系爭股票有繼承權,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律關係(或不能提起他訴訟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證書真偽)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屬具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之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即確認利益),此為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之特別要件。而原告起訴請求之內容,須具備法院以本案判決解決其與被告間紛爭之必要性、實效性,始具備一般權利保護之保護必要(即訴之利益)要件。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過去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或未持續至現在仍尚存續,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因不具備法院以本案判決解決紛爭之必要性、實效性,自屬欠缺一般權利保護之保護必要要件,即欠缺訴之利益,亦欠缺確認利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38號、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彰化銀行由株式會社彰化銀行變更組織而來,株式會社彰化銀行於日治時期發行之系爭記名股票,正面記載:「金五百圓拾株券」,編號為新乙第0262號,於背面記載:昭和8年4月10日由原所有人○○○讓渡與○○○,昭和14年6月3日由○○○讓渡與○○○,並均向株式會社彰化銀行辦妥過戶登記;○○○名簿摘要欄記載「○○○ヨリ買」、「○○○ニ賣」,○○○名簿摘要欄則記載「○○○ヨリ買」,並記載台灣光復後於36年2月28日政府以其爲日產而接收作廢之意旨,然未收回股票,該股票現由上訴人執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2),堪認為事實。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於昭和8年4月10日」取得之系爭股票有繼承權,而依上開不爭執事實,系爭股票並記載在「昭和14年6月3日」由○○○讓渡與○○○,及於36年2月28日政府以其爲日產而接收作廢等情,堪認上訴人本件請求係確認過去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則依前揭說明,如該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或未持續至現在仍尚存續,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者,即屬欠缺確認利益。

㈢、而上訴人主張○○○與○○○乃同一人,系爭股票於昭和14年6月3日所為實際係由○○○更名為○○○,而非買賣轉讓另一人,故未生移轉之效力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上訴人為○○○(於85年3月24日死亡)之子女兼繼承人,○○○為○○○(於37年5月6日死亡)之子,○○○為○○○(於41年9月6日死亡)之養子等情,據上訴人提出○○○與○○○之手抄戶籍謄本及渠等戶籍謄本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臺北地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36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5、72、74頁,原審家繼訴字卷第77至87頁,不爭執事項1),應為事實。上訴人主張○○○於昭和42年間與日本國民石川新太郎共同生活,將戶籍遷入石川戶太郎戶內,並申報為「內緣の妻」,嗣施行共婚法,方得以進行結婚入籍登記手續,並轉為合法婚姻,並依日本民法夫妻共稱夫姓,故其原在昭和8年4月10日自○○○受讓之系爭股票,於昭和14年6月3日更名登記為○○○,股東名簿上所載○○○之住址,與○○○相同,且依臺中○○○○○○○○(下稱東區戶政)亦函覆系爭地址並無○○○之人設籍,足見○○○與○○○應係同一人;縱認○○○與○○○非同一人,但系爭股票既仍在○○○持有中,亦即仍未完成交付,不生轉讓之效力,系爭股票所有權仍歸屬於○○○云云,固據其提出日治時期戶籍謄本、○○○股東名簿、○○○股東名簿、東區戶政中市東戶字第0000000

000、0000000000號函、系爭股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00年0月00日台財產一字第00000000號函、日本交流協會高雄事務所85年1月22日函等為證(見北院卷第15至50頁)。惟查:

1、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日治時期戶籍謄本,○○○固與石川新太郎共同居住並設籍在系爭地址,並記載為「石川新太郎內緣の妻」(見北院卷第17頁),惟無論是日治時期、光復後電腦化前時期迄今,均查無○○○曾向戶政機關為改姓更名為「○○○」之情形,此有東區戶政第0000000000號函、0000000000號函、103年11月10日中市東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見北院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㈠第89頁)可明。且參諸○○○之戶籍資料,其在昭和13年12月1日轉籍至台北州基隆郡瑞芳街龍潭堵百十七番地,復於昭和20年10月30日轉寄留至臺中市曙町三丁目一番地(見北院卷第25頁),當事人姓名欄仍記載「○○○」,則縱如上訴人所主張,○○○與石川新太郎有事實上之婚姻關係,然亦無事證足證○○○曾將其姓氏更改為石川,而名為○○○之事實。

2、此外,依據彰化銀行00年0月00日彰秘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股東名簿所示,○○○之股東名簿摘要欄記載:「○○○ヨリ買」、「異動:○○○こ賣」,○○○之股東名簿摘要欄則記載「○○○ヨリ買」等字樣;另系爭股票之轉讓紀錄亦載明:「新乙第0262號,○○○」、「昭和8.4.10,受讓人:○○○」、「14.6.8,受讓人:○○○」(見原審家繼訴卷第145至149頁),核與系爭股票之正、反面記載(見北院卷第45至46頁)一致。顯見系爭股票於昭和8年4月10日由○○○讓渡與○○○,復於昭和14年6月3日由○○○讓渡與○○○。再據彰化銀行000年0月00日彰秘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經本行查閱現存資料,並無系爭股票任何申請更改姓名(改姓)之文件)」(見本院卷㈠第175頁)。上訴人徒言稱於昭和14年6月3日由○○○讓渡與○○○,僅係更名(改姓),並非讓與云云,亦乏其據。況且,依據○○○前揭戶籍謄本所載,於昭和20年10月30日轉寄留至臺中市曙町三丁目一番地時,姓名仍為○○○(見北院卷第25頁),倘如上訴人所述,昭和14年間,因共婚法後,夫妻共稱夫姓,故改稱○○○,為何○○○未曾向戶籍機關申請改為夫姓。又○○○於昭和14年間,既尚未正式改為夫姓,更無為此於昭和14年6月3日另向彰化銀行申請由「○○○」讓渡與「○○○」之必要。益徵上訴人主張○○○與○○○為同一人,系爭股票在昭和14年6月3日所為,僅係更名(改姓)登記云云,為無可採。上訴人雖提出日本交流協會高雄事務所00年0月00日函略以:「…惟依日本國民法及戶籍法,妻於婚姻成立時,如申報之戶籍由夫為戶主,則夫妻共稱夫姓。是以○○○雖在戶籍上之記載為『石川 新太郎內緣の妻』,然一般法律行為,如以『石川 金』為之,依當時民法及習俗,法律上之效力並不受影響,謹此釋明」等語。則該函僅係釋明依據日本國民法及戶籍法之規範,若○○○以『○○ ○』對外為法律行為,亦生法律效力,然並未說明系爭股票及上揭彰化銀行函所附股東名簿及轉讓紀錄所載之○○○與○○○即為同一人所為,即無從僅以日本交流協會高雄事務所前揭函文即推認○○○與系爭股票上所載之○○○為同一人。

3、又○○○與○○○於股東名簿上所記載之住所雖同為系爭地址,而系爭地址並無○○○之戶籍資料等情,有系爭股票股東名簿、東區戶政中市東戶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家繼訴卷第147至148頁、原審家繼訴更一卷第97至99頁);另據彰化銀行00年0月00日彰秘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系爭股票上所載『○○○』如無戶籍登記,是否可為股票買賣一事,經本行查閱現存資料,並無相關規定要求辦理股票買賣須有戶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5頁)。上訴人雖以系爭地址並無○○○之戶籍資料等情,主張系爭股票上所載○○○即為設籍於系爭地址之○○○云云。惟系爭地址固查無○○○之戶籍資料,或係○○○確實未設籍於系爭地址,或因時日久遠而資料不全,可能原因甚多,尚不能以此即謂事實上並無○○○之人,更不能率爾推斷○○○即與系爭股票上所載之○○○係同一人。另上訴人復主張日治時期股票買賣需透過代理始可完成交易,而系爭股票上並無代理人之註記及核章,足見,昭和14年6月3日為更名登記並非買賣云云。惟日治時期股票買賣是否需透過代理,或如透過代理,代理人是否應於股票上註記或核章等情,並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已無從認為真實,況且,系爭股票已完成由○○○讓渡與○○○之登記,縱其上無代理人之註記或核章,亦無從逕認即為更名登記,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4、另上訴人以系爭股票仍由其執有,並未交付予○○○,故未發生移轉效力,○○○仍有所有權云云。惟○○○與○○○於昭和14年6月3日之股票轉讓已完成股東名簿之過戶登記,於有反證證明前,應推定已交付股票予○○○,完成移轉手續。又○○○於00年9月6日死亡,○○○於00年5月6日死亡,○○○雖係○○○之繼承人,上訴人為○○○之繼承人,惟其執有系爭股票是否係因取自○○○而來,則未據證明,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並未交付○○○,不發生移轉效力云云,亦無足採。至於上訴人主張○○○及其繼承人自昭和8年以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方式持有系爭股票至今,已取得所有權云云。惟系爭股票表彰之股權已讓渡並移轉登記予○○○,自不因上訴人持有系爭股票而取得權利。

5、再者,系爭股票於36年2月28日由政府接收而作廢乙情,此有系爭股東名簿上之註記、彰化銀行00年0月0日彰秘股宇第00000號函、000年7月14日106年彰秘股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見北院卷第37頁、原審家繼訴卷第355頁、原審家繼訴更一卷第101頁),而○○○於41年9月6日死亡,則系爭股票縱係○○○所有,○○○自收歸國有時,即得本於所有權,出面主張回復,惟迄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79年間出面主張權利前均未見行使權利,並據系爭股票當時之管理人即國產署於系爭○○○請求事件訴訟中為時效抗辯,而經該事件判決○○○及其繼承人之回復所有權已不得行使等情,亦有該事件判決在卷可參(見不爭執事項5、本院卷㈠第160頁)。查上訴人均為○○○之繼承人,其等雖主張就系爭股票之所有權被侵害,然系爭股票早於36年2月28日經政府接收作廢,○○○則於41年9月6日死亡,至○○○於79年間提起前開訴訟,乃至上訴人於112年間提起本件訴訟,其等所有權回復請求權,均逾15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既提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難認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基上,系爭股票於昭和8年4月10日由○○○讓渡與○○○,而上訴人所提事證,均無從證明○○○與系爭股票上之○○○為同一人,則○○○於昭和14年6月3日將系爭股票讓渡與○○○,已無系爭股票表彰之權利可言。上訴人本件請求確認其對○○○於「昭和8年4月10日」取得之系爭股票有繼承權存在,即確認對過去之法律關係(即○○○於昭和8年4月10日因讓渡取得之系爭股票所有權),且已因於昭和14年6月3日讓渡與○○○,並於36年2月28日經政府接收而作廢,復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所提本件確認之訴,欠缺確認利益,是其請求確認對○○○於昭和8年4月10日取得之系爭股票有繼承權,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其對○○○於昭和8年4月19日取得之系爭股票有繼承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