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呂○○
呂○○呂○○呂○○呂○○呂○○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庫署法定代理人 陳柏誠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114年度家上字第5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之10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1207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次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000年0月0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於000年0月00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於昭和8年4月10日取得之株式會社○○銀行(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面額金五百圓拾株券記名股票(下稱系爭股票)有繼承權存在,性質核屬財產權訴訟。○○銀行前於000年00月00日曾以彰秘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法院:該株券已作廢,故無現值等語,並據該行回覆本院:依本行現行留存資料,無從判斷系爭股票之價值(見本院卷㈠第437至441、483頁)。而上訴人亦未提出足以認定系爭股票現值之依據,則本件應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故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16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12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