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陳文洪訴訟代理人 許宏達律師
陳寓綸律師被 上訴人 陳素娟
陳賴枝蓮陳文忠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政安
黃淑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茂村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死亡,其遺產除原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下稱前案)判決附表三所示外,尚有坐落臺中市烏日區螺潭段101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建物門牌:溪南路二段388巷146弄36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及被上訴人陳文忠自陳茂村死亡翌日起至起訴前1日止擅自出租系爭建物而收取之租金新臺幣(下同)850萬元(下稱系爭租金)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如本判決附表甲欄所示(下稱本件財產)。兩造係陳茂村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就系爭建物及債權無法協議分割,又無禁止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本件財產按附表乙欄所示方法為原物分割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陳茂村所遺本件財產,應按附表乙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上訴人則分別以下詞置辯:㈠陳文忠、陳賴枝蓮(下稱陳文忠等2人):系爭建物係陳文忠於81年1月21日向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貸款560萬元出資興建,非陳茂村之遺產。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40號(下稱第1740號)判決不爭執事項㈢所載「系爭建物係陳茂村於78年4月12日至81年4月18日間出資興建」等內容與事實不符,陳文忠已撤銷自認。系爭建物自85年1月起課徵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陳文忠,迄至106年12月19日,始變更登記為陳文忠之子陳政安。陳文忠出租系爭建物,租金用以清償上開貸款、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及修繕等費用,貸款清償完畢後,即做為陳茂村、陳賴枝蓮之奉養金,所收取之租金非屬不當得利,更非陳茂村之遺產。若系爭建物為陳茂村之遺產,伊不願與上訴人共有系爭建物;若系爭租金為陳茂村之遺產,則自起訴日回溯5年以前之租金債權,均已罹於時效。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素娟:系爭建物係陳茂村出資興建,借名登記於陳文忠名
下,由陳茂村處理租賃事務及繳納相關稅賦,為陳茂村之遺產。陳茂村於99年間搬離原霧峰住處,相關文件均遺留在原霧峰住處,而遭陳賴枝蓮取得並提出作為本件訴訟資料。伊同意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並答辯聲明:同上訴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繼承人陳茂村於105年1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陳
賴枝蓮、長女陳素娟、長子即上訴人、次子陳文忠等4人,應繼分各4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頁不爭執事項㈠),堪信真實。
㈡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
附近80年8月12日空照圖(影印縮圖見本院卷二第299頁),尚無系爭建物之存在,而81年4月18日之空照圖已可見系爭建物(影印圖見原審卷二第83頁),足見系爭建物係於80年8月12日至81年4月18日之期間內興建。陳賴枝蓮前於106年8月24日以上訴人、陳素娟、陳文忠等3人為被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陳茂村之遺產,遺產範圍如該判決附表三所示,不包含系爭建物及系爭債權,經前案判決准予分割確定,兩造於前案訴訟程序中,均未提及系爭建物亦為陳茂村之遺產;又系爭建物未被國稅局列在陳茂村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中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18頁不爭執事項
㈡、、),並據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查核屬實。㈢上訴人及陳素娟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復以本件主張系爭建物
亦為陳茂村之遺產,係陳茂村借名登記於陳文忠名下等情,為陳文忠等2人所否認,辯稱係陳文忠出資興建而為其所有。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父母買受房地或興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登記所有權或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予子女,在我國實屬常見,且多源於感情因素,或基於疼愛子女,為其預為財產規劃,或為拉攏親情,投其所好,或為免子女爭產,先為財產分配等,不論何者,要以贈與為常態,此時父母與子女另立借名登記契約,誠屬罕見,自應由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一方,提出具體明確之證據,以實其說。又父母贈與子女房地,本即由父母全權負擔該房地之所有費用,甚至在贈與子女後,仍常替子女繳納費用或繼續使用或掌理該房地,自不能因子女未負擔房地任何費用,或未積極管理房地,即任由父母事後反悔,變異贈與之初衷,改稱借名登記,理所當然。
㈣系爭建物於82年7月5日初編門牌,門牌初編申請人為陳文忠
,99年12月25日整編為現在門牌,且自85年1月設籍起課房屋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陳文忠,迄106年12月19日因贈與變更登記為其子陳政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17頁不爭執事項㈡、㈦),復有烏日戶政事務所114年7月24日中市烏戶字第1140002734號函及附件,及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09頁、原審卷一第89頁)。依上開政府機關所掌管之文書證據,已堪認定早在陳茂村105年間死亡以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為陳文忠,並非陳茂村之遺產。此情核與前案中兩造均未認為本件財產亦屬陳茂村之遺產,正相符合,益徵上訴人翻異前情,另主張陳茂村尚有本件財產未分割云云,實不可信。
㈤上訴人與陳素娟主張系爭建物係陳茂村出資興建,陳文忠等2
人則主張係陳文忠於81年1月21日向彰化銀行貸款560萬元,供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經查:
⒈證人李○○證稱:伊想系爭建物應該是陳茂村出錢,陳茂村有
監工,系爭建物一定是79年蓋的,81年已經租給人家很久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1至125頁)、證人蔡○○證稱:陳茂村叫伊父親去砌磚,所以一定是陳茂村付錢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6頁)、證人藍○○證稱:陳茂村自稱是業主,也有到場監工,並以匯款方式把工程款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7頁背面至159頁)、證人即上訴人前妻張○○證述:伊於81年結婚,在79年談戀愛時上訴人帶伊去工廠看過,還去看過上訴人老家,伊79年去看的時候系爭建物就已經存在了,那片工廠含系爭建物都是陳茂村一手處理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155頁背面至156頁)。除證人李○○及張○○關於系爭建物係於79年興建之證詞,與前開空照圖所示之客觀證據不符,顯有瑕疵之外,上開4名證人之證詞,均僅能證明陳茂村有處理系爭建物興建事宜。
⒉陳文忠於第1740號事件係以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1010地號土
地(下稱1010地號土地)上之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建物(下稱51號建物)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而請求上訴人拆除並返還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陳文忠於該案關於系爭建物由何人興建乙節,先主張係其向彰化銀行借款560萬元所興建(見第1740號卷一第241頁、280至281頁),其訴訟代理人雖於112年3月28日庭期對於「系爭建物係陳茂村於78年4月12日至81年4月18日間出資興建」列為不爭執事項簽名確認(見同卷一第368至369頁),但旋具狀更正回復原先之主張,並於後續訴訟程序及該事件第二審即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10號(下稱第110號)訴訟程序中,多次重申系爭建物係其興建(見第1740號卷一第391頁、卷二第63、229頁、第110號卷一第46、369頁,卷二第9頁),而為撤銷自認之行為,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至16頁),按系爭建物為何人興建,與第1740號事件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無涉,事實審亦未就此判斷,自難執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主張陳茂村於104年3月18日以臺中市○○路○○○○號碼213號存證信函,向陳文忠表示陳茂村因陳文忠具有行員身分,才用陳文忠名義貸款,節省利息兩三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82頁),及陳文忠於陳茂村過世後追思期間,於LINE群組中表示省了200多萬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3頁),惟上開存證信函及LINE對話,亦僅能證明陳茂村曾借用陳文忠名義貸款。
⒊陳文忠確曾於80年間向彰化銀行申請貸款560萬元,彰化銀行
於80年12月7日批准,於81年1月21日放款,陳文忠於92年6月3日提前清償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頁不爭執事項㈥)。而父母常因情感因素或預為財產規劃而贈與財產給子女,且系爭建物已於82年間由陳文忠申請門牌初編,並於85年1月起課房屋稅時起為繳納義務人,均如前述。佐以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原為陳茂村所有,已於系爭建物興建前之78年7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文忠單獨所有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頁不爭執事項㈢),不論何人興建系爭房屋,衡情均會考慮避免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歸屬不一致之情形。故縱認陳茂村借用陳文忠之名義為上開貸款供興建系爭建物,仍不足以證明陳茂村與陳文忠就系爭建物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況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確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且通常須有不得不為之合理動機,上訴人未說明及舉證系爭建物興建完成時,陳茂村有何不得不為之合理動機,須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為陳文忠所有,又有何確切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出現,足以推翻陳茂村並非為其子陳文忠預為財產規劃,而係與其子陳文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在無此事實之前提下,上訴人爭執系爭建物是否由陳茂村出資興建,並據此請求調查關於出資金流之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2頁、第291至293頁、卷二第154、280頁),即無必要。
㈥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前以104年7月14日中市地編字第104002752
21號函(下稱地政局104年7月14日函)通知陳茂村及陳文忠就系爭土地及同段1008、1009、1010地號土地上具有鐵皮廠房,涉及違反區域計畫法規定乙案,提出陳述書,經陳茂村檢附陳述意見書(下稱系爭陳述意見書),惟未檢附合法使用證明文件,且經使用地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農業局審認係屬農地違規,臺中市政府乃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以104年9月15日府授地編字第1040207290號行政裁處書裁處陳茂村罰鍰9萬元;陳茂村又因於系爭土地及同段1010地號土地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行為,遭臺中市政府以105年6月29日府授地編字第1050133043號裁處書裁罰12萬元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頁不爭執事項、第197至198頁),復有上開函文可按(依序見原審卷一第150頁、本院卷一第355至363頁、原審卷一第206至207頁、本院卷二第41至43頁)。惟依上訴人於第110號案件之陳述,其所有坐落於同段1010地號上之51號建物,係陳茂村於104年6月25日出售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8至199頁),復有該判決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76頁);且系爭土地早在78年7月21日即由陳茂村贈與陳文忠,已如前述。然陳茂村於104年7月間回覆地政局104年7月14日函之系爭陳述書,卻未說明坐落同段1010地號上之51號建物已於104年6月25日出售予上訴人,其已非所有人,且竟稱系爭土地仍為其所有,顯見系爭陳述書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不能排除臺中市○○地○○○○○○○○○地○○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廠房(含系爭建物)均為陳茂村所有,而對陳茂村裁處罰鍰。是上訴人依據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對陳茂村裁處罰鍰乙事,主張系爭建物為陳茂村借名登記於陳文忠名下,尚非可取。
㈦陳賴枝蓮雖曾於104年7月至11月間向臺中市都市發展局檢舉
系爭建物為陳茂村興建之違建等語,惟陳賴枝蓮自陳該檢舉函係受其弟欺騙而為報復其與陳茂村感情不睦所為,且臺中市都市發展局最終並未採信檢舉函之內容,仍認定陳文忠為違建人,有該局114年9月8日中市都違字第1140199941號函所附檢舉書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等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85頁),亦難認系爭建物為陳茂村借名登記於陳文忠名下。㈧關於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繳納情形,上訴人提出99年至105年房
屋稅繳款書(見原審卷一第198至205頁),陳文忠則提出85年至95年房屋稅繳款書、102年房屋稅信用卡繳納證明及106年房屋稅信用卡繳納證明(見原審卷一第185至187、101頁)。按父母將土地房屋贈與子女後,仍常替子女繳納費用或繼續使用或掌理該房地,自不能因子女未負擔房地任何費用,或未積極管理房地,即推認有借名登之情,已如前述。何況陳文忠已提出85年至95年、102年及106年房屋稅繳納證明為證,自無從以上訴人持有其中99年至105年房屋稅繳款書,推論陳茂村與陳文忠有借名登記關係。
㈨兩造對於系爭建物係由陳茂村或陳文忠出租,互有主張。經查:
⒈陳茂村於104年6月1日以陳文忠之代理人身分,與訴外人旭亨
精密有限公司(下稱旭亨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旭亨公司向陳文忠承租系爭建物,租賃期限自104年7月1日起至124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10萬元,並於104年8月3日辦理公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陳文忠出具之授權書及所有權人同意書等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7頁不爭執事項㈨、原審卷一第119至124頁背面),堪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確為陳文忠。陳茂村雖曾於104年7月20日函覆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略以系爭建物為其借名登記於陳文忠名下等語,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以104年11月19日中區國稅大屯綜所字第1040508158號函,通知陳茂村應提出系爭建物借名登記相關證明或陳茂村本人為出租人等資料,陳茂村再以104年12月10日函覆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略以無從提出相關資料,但系爭建物確為其借名登記於陳文忠名下等語;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最終認為陳茂村未提示足資證明之文件,尚難認定有借名登記之情事,另系爭建物因99至101年度有出租情事,故依所得稅法規定歸課房屋所有權人陳文忠租賃所得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不爭執事項㈩),復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14年7月29日中區國稅大屯綜所字第1140504942號書函,及上開各該函文可按(依序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30頁、原審卷一第146頁、卷二第18頁),益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確為陳文忠。
⒉上訴人雖以陳茂村之玉山銀行104、105年間存摺明細、彰化
銀行98年至101年間代收款項抄錄簿及91年起存摺明細、104年間起合庫存摺、行政罰鍰繳費單、95至105年間房屋稅繳款書、彰化銀行91年間起之存摺明細(見原審卷一第38至42頁、第156至157頁、第198至第205頁、卷二第18至74頁),證明陳茂村曾收取租金,惟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建物之租金支票曾存入陳茂村帳戶,而子女於經濟能力許可之情形下,將父母贈與之房地收益交由父母收取作為孝養金以回報父母,亦符常情,自無從以陳茂村曾收取系爭建物之租金,推認系爭建物為陳茂村所有。況且,系爭建物若為陳茂村所有,其逕可自行出租並收取租金,不需大費周章,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於陳文忠名下。是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建物係由陳茂村借名於陳文忠名下,亦屬無據。
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上訴人及陳素娟主張系爭建物係由陳茂村借名於陳文忠名下,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陳文忠等2人已提出諸多證據及防禦方法,要無上訴人所稱違反具體化及真實陳述義務之可言。上訴人及陳素娟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陳茂村與陳文忠之間就系爭建物成立由陳茂村借名於陳文忠名下之意思表示合致,參酌陳文忠為系爭建物之門牌初編申請人、房屋稅繳納義務人、違建人等行政機關職掌之文書資料,及系爭建物出租人等經公證之契約書及授權書等事證,堪認於陳茂村死亡時,陳文忠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並非陳茂村之遺產。從而,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所示之系爭建物,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陳文忠就系爭建物收取之系爭租金所生之系爭債權,均為陳茂村之遺產,請求裁判分割,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附表所示之系爭建物及系爭債權均非陳茂村之遺產,陳茂村之遺產業經前案確定判決分割完畢,上訴人又於本件依民法第1138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綵 君
法 官 高 士 傑法 官 陳 宗 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 巧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表:上訴人主張之陳茂村未分割遺產暨其分割方法
編號 甲、遺產內容 乙、分割方法 1 坐落臺中市烏日區螺潭段1010-1地號土地。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權利範圍:全部。 陳賴枝蓮、陳素娟、陳文洪、陳文忠按應繼分4分之1之比例分別 共有。 2 自民國105年12月14日起至113年1月21日止(以7年1月計算),陳文忠擅自收取上開建物之租金共新臺幣(下同)850萬元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 陳文忠應返還逾應繼分之金額債權為637萬5,000元,由陳賴枝蓮、陳素娟、陳文洪各取得3分之 1即212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