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65號上訴人兼下一人訴訟代理人 廖昭容視 同上訴 人 廖樹生被 上 訴 人 廖俊宏訴訟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廖昭容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廖俊宏訴請裁判分割兩造之被繼承人○○○之遺產,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廖昭容提起上訴,其提起上訴乃有利於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上訴效力應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繼承人廖樹生,爰併列廖樹生為視同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廖俊宏主張:兩造之父親○○○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兩造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依法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未能以協議方式分割系爭遺產,爰依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又伊因代○○○清償對○○○債務其中新臺幣(下同)116萬元、對○○○債務其中33萬元、對○○○債務其中100萬元,而對○○○有借款債權249萬元,並支出○○○喪葬費6萬9800元,合計255萬9800元;而廖昭容對○○○有借款債權430萬1968元,墊支系爭遺產之債務及稅款44萬5197元,支出○○○積欠農會債務、執行費、喪葬費及保存遺產等費用584萬7509元,合計1059萬4674元,是系爭遺產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附表編號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附表2、3之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優先清償前開伊之255萬9800元、廖昭容之1059萬4674元之債權、費用(下分別稱系爭255萬9800元債權、1059萬4674元債權),餘額及附表編號4至7所示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編號8所示車輛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原審判決兩造就○○○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如原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廖昭容、廖樹生(以下合稱廖昭容等2人)則以:○○○所遺系爭土地及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下稱00號房屋)為○○○之起家厝,歷代祖先牌位均設於此,而00號房屋及附表編號3所示建物(下稱00號房屋)各自有獨立出入口,均無原物分配之困難;系爭土地尚有訴外人○○○、○○○、○○○等人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用供自用住宅使用,系爭土地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兩造對於分得之應有部分自由單獨處分,或由兩造協商土地處分事宜,或變價轉讓予前述占有人,廖氏家族間可和平處分價購系爭土地;00、00號房屋則分由廖昭容等2人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並由廖昭容等2人以金錢補償廖俊宏;又廖樹生、廖俊宏雖無資力補償伊系爭1059萬4674元債權,伊可等渠等有資力再支付;至附表編號4至7之遺產則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附表編號8之車輛則由廖樹生單獨取得,上開分割方案為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廖俊宏應予尊重。但如採變價分割,則伊之系爭1059萬4674元債權應自變賣及分配所得價金取償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3比例,維持分別共有。㈢、○○○所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遺產,分由廖昭容等2人依應有部分1/2維持分別共有,並由廖昭容等2人依附表編號2所示價額金錢補償3萬5900元予廖俊宏。㈣、○○○所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遺產,分由廖昭容等2人依應有部分1/2維持分別共有。並由廖昭容等2人依附表編號3所示價額金錢補償9萬5933元予廖俊宏。㈤、○○○所遺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3比例,分別取得。㈥、○○○所遺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遺產,分由廖樹生單獨取得。
三、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201至203、250至251頁):
㈠、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兩造為其子女即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
2、○○○之遺產及其價額如附表所示,價額總計為1311萬8122元。
3、廖昭容對○○○有借款等債權,經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89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第1689號事件)判決命廖俊宏、廖樹生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廖昭容286萬7979元,及廖俊宏自112年4月20日起、廖樹生自112年5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
4、廖昭容墊支○○○遺產之債務及稅款共44萬5197元,經廖俊宏、廖樹生於第1689號事件表示不爭執,並同意各按應繼分比例支付廖昭容,經第1689號事件判決命廖俊宏、廖樹生分別給付廖昭容14萬8399元,及廖俊宏自112年4月20日起、廖樹生自112年5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因積欠臺中市○○區農會(下稱○○農會)530萬元本息,經○○農會聲請原法院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18175號支付命令,命兩造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530萬元本息,嗣廖昭容聲明異議。廖昭容與○○農會於111年12月13日作成原法院111年度中司調字第1465號調解筆錄,由廖昭容同意給付○○農會530萬本息及執行等相關費用(見原審卷第193至194頁)。
6、廖昭容支出○○○積欠農會債務、執行費、喪葬費及保存遺產等相費用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至8(其中編號1扣除廖俊宏支出之6萬9800元)所示,共584萬7509元。
7、本件廖昭容得自○○○遺產取償之數額為1059萬4674元。
8、廖俊宏代○○○清償對○○○債務其中116萬元、○○○對○○○債務其中100萬元、○○○對○○○債務其中33萬元(合計249萬元)。
9、廖俊宏支出○○○喪葬費6萬9800元。
㈡、爭點: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另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遺產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次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償,方屬法理之當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定、105年度台上字第68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廖俊宏主張○○○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兩造為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之遺產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已為公同共有登記為等情,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9至33、139至147、167、325至328、553至559頁),並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2),應為事實。兩造就系爭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廖俊宏依前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予准許。廖俊宏主張系爭遺產關於系爭不動產部分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先清償系爭255萬9800元、1059萬4674元債權,所餘價金及存款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車輛則應分割為分別共有;廖昭容等2人則主張系爭不動產應依原物分割,系爭土地由兩造分別共有;00、00號房屋分歸廖昭容等2人共有,由廖昭容等2人以金錢補償廖俊宏;附表4至7所示存款部分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編號8之車輛分配予廖樹生等語。而查:
1、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用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9頁)。系爭土地上除00號、00號房屋外,尚有訴外人○○○、○○○、○○○、陳香吟等人所有門牌號碼同路00-0、00、00-0、00號房屋,此據廖昭容陳報並提出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07號判決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6、225頁)。又系爭土地面積1560.44平方公尺,其上00號房屋為農舍等情,有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3至559頁),則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8條第5項規定,系爭土地未達0.25公頃,不得細分,且應與其上00號房屋之農舍併同移轉。此外,廖昭容對於○○○有如不爭執事項3至6所示之債權,並支付喪葬費等費用,而於本件得自系爭遺產取償之數額為1059萬4674元;廖俊宏則代○○○清償如不爭執事項8所示債務而取得對○○○之借款債權共249萬元,另支付喪葬費6萬9800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3至9、本院卷第251頁),上開費用既屬廖昭容、廖俊宏對○○○之債權,及渠等支付之喪葬費用或遺產保存等必要費用,則依前揭說明,應由廖昭容、廖俊宏分別自遺產取償。
2、又觀之系爭遺產中,僅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較高,其餘存款、車輛總計價額未逾90萬元,如依廖昭容主張之原物分割之方案,即土地由按應繼分比例1/3、房屋按1/2分別共有,則就廖昭容未自系爭不動產取償之系爭1059萬4674元債權部分,金額頗高,尚需由他繼承人自繼承遺產中償還,且據廖昭容於本院陳稱:廖樹生、廖俊宏均無資力支付廖昭容對○○○上述可取償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是如依廖昭容等2人主張,由兩造依應繼分共有系爭土地,由廖昭容等2人取得00、00號房屋之分割方法,除使00、00號房屋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一致外;廖俊宏之系爭255萬9800元債權、廖昭容之系爭1059萬4674元債權,僅能藉由拍賣系爭不動產之途徑,始得受償。況廖樹生前於原審表示無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意(見原審卷第503頁),廖俊宏亦於本院陳明並無取得系爭不動產維持共有之意願(見本院卷第250頁)。而如循變價分割程序,有意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繼承人,亦得行使優先購買權而承買之;且其中系爭土地前經另案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63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鑑定其價值達3823萬4430元,有該案卷附估價報告書可參(影印附於本院卷第277至2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1頁),應足資廖昭容、廖俊宏取償系爭1059萬4674元、255萬9800元債權。是認廖昭容主張系爭不動產依原物分割,由繼承人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案,顯無法徹底解決系爭遺產分割及廖俊宏、廖昭容上開債權之問題,亦有違部分共有人之意願,並非為適當之分割方法。而綜合系爭不動產之性質、共有人間之公平性及考量廖俊宏、廖昭容得自系爭遺產取償之狀況,如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廖俊宏取償255萬9800元、廖昭容取償1059萬4674元,所餘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非但可簡化兩造法律關係,避免日徒增訟累,乃變價分割在自由市場競爭下,可使不動產價值極大化,廖昭容亦陳明如採變價分割方式,系爭1059萬4674元債權即自分配之價金中取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應屬有利於兩造之分割方式;另存款部分,兩造均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取得;車輛部分,價值不高,兩造無法協議由何人取得,考量車輛無法切割供通常行駛使用之不可分性質,爰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屬公平妥適。
㈢、基上,審酌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兼顧全體共有人間公平及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所遺系爭遺產,應依分割如原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為適當可採之分割方法。
㈣、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廖昭容為系爭土地及00號房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及普通抵押權人,有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3至559頁),則在變價分割後所受分配價金部分,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該金錢部分有權利質權,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廖俊宏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分割如原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從而,原審就廖俊宏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所為判決,並無不合。廖昭容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訴訟係由廖昭容提起上訴而衍生第二審訴訟費用;而廖俊宏同意上開分割方案,廖樹生為視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未提出新分割方案,並未衍生訴訟費用,故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廖昭容自行負擔為當,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表編號 遺產 價額 (新臺幣) 1 ○○市○○區○○里段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1560.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185萬9344元 2 ○○市○○區○○里段0○號建物(坐落同段00地號土地之農舍;門牌號碼:○○市○○區○○路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0萬7700元 3 ○○市○○區○○路00號房屋(坐落00地號土地,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2層加強磚造,權利範圍:全部) 28萬0000元 4 ○○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萬7099元及其孳息 5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721元及其孳息 6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79萬8648元及其孳息 7 國民年金 7260元 8 車牌號碼00-0000號白用小客車 2萬元 總計 1311萬81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