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賴泳蓁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複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被上 訴 人 王定璿訴訟代理人 潘仲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2月14日結婚,上訴人於112年8月18日要求伊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並單方請其友人○○○、○○○(以下合稱○○○等2人),以證人身分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兩造雖於同日一起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然伊與○○○等2人素不相識,○○○等2人亦從未與伊確認伊是否有離婚真意,故兩造於112年8月18日所為之離婚協議,違反民法第1050條法定要件,應屬無效。另兩造於114年1月20日已達成離婚和解,兩造婚姻關係已於114年1月20日消滅,爰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自112年8月18日協議離婚登記後至114年1月20日和解離婚成立前存在。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感情不睦,早已多次討論離婚,伊偶然得知被上訴人有與日籍女子發生性行為,而質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坦承不諱,因伊無法接受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而無法繼續與被上訴人維持婚姻關係,遂由伊擬定離婚協議書,兩造並於112年8月18日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等2人係在兩造簽名後才以證人身分簽名,故對兩造有離婚真意知之甚詳,兩造一同至戶政辦理離婚登記,被上訴人事後主張離婚無效,並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甲類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適用同法之家事訴訟程序,同法第37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1條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2年8月18日所為離婚登記無效,兩造間婚姻關係自該日至114年1月20日和解離婚成立前仍存在,而為上訴人所否認,而兩造於此期間婚姻關係存在與否,關乎渠等身分與財產關係,致被上訴人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故兩願離婚為法定要式行為,倘夫妻間離婚未依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法定方式為之,依同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並不待夫妻任一方主張。故兩願離婚未符合法定方式而無效後,不因夫妻任一方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方式,而使原已無效之兩願離婚恢復離婚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見解同此)。又所謂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
1、兩造於106年2月14日結婚,嗣於112年8月18日簽署兩願離婚書,其上記載證人為○○○、○○○;同日並持前開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嗣兩造於114年1月20日於原審和解離婚成立,於114年1月20日婚姻關係消滅等情,有戶籍謄本、兩願離婚書及和解筆錄在卷足稽(見原審113年度婚字75號卷【下稱婚字75號卷】第21至24頁、原審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0號卷第24頁正、反面),堪信為真正。
2、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2年8月18日所為離婚,不符法定要件,應為無效,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而查,本件據證人○○○於原審證稱:伊是在10年前先認識上訴人,後來兩造交往時,認識被上訴人;伊有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伊只有跟上訴人再次確認是不是要離婚,因為伊跟被上訴人沒有很熟,所以不會刻意去問被上訴人這件事情;離婚協議書是上訴人在伊公司樓下的7-11拿給伊簽的,當天被上訴人載上訴人過來,簽完名後,上訴人拿回離婚協議書,坐上被上訴人開的車一起離開,伊在7-11裡面的座位區,被上訴人車子是停在7-11門口,不需要過馬路,上訴人說她已經和被上訴人說好了;伊簽離婚協議書的時候,離婚協議書上已經有被上訴人的名字,雙方間要離婚的事情,伊都只有聽上訴人跟伊說,伊沒有跟被上訴人確認等語(見婚字第75號卷第122至124頁);另證人○○○於原審證稱:伊於112年10月間認識上訴人,伊沒看過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拿離婚協議書給伊簽的,伊有跟上訴人確認,那時候被上訴人在7-11外面,坐在汽車座位上,伊跟○○○及上訴人在7-11的騎樓座椅區,伊簽名時,離婚協議書上已有兩造簽名,因伊當時只認識上訴人,並不認識被上訴人,兩造要離婚這件事,伊都只有聽上訴人跟伊說,伊與○○○簽完名,上訴人就回到車上,跟被上訴人一起駕車離開等語(婚字第75號卷第119至121頁)。則由證人○○○等2人之證述,可知○○○等2人係自離婚協議書上看到兩造簽名,及自上訴人處聽聞兩造要離婚之事情,並未曾親見、親聞上訴人有無離婚之真意,自難認兩造協議離婚有具備2人以上親見或親聞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足認兩造上開協議離婚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自不生離婚效力,縱兩造其後持兩願離婚書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戶籍登記,因不符合上開要件,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仍無從發生離婚效力,故兩造在112年8月18日協議離婚後,至114年1月20日和解離婚成立前之婚姻關係應仍屬有效存在。又兩願離婚是否合於法定要件所生離婚效力問題,除涉及身分、財產關係外,尚攸關離婚登記之公信性等公共利益,而本件兩造於112年8月18日所為離婚有上開不符法定要件之情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公共利益及權利濫用之情事。
3、上訴人雖辯以○○○等2人係透過被上訴人表現在外之實際行動,而認被上訴人確有離婚真意云云。惟查,上訴人所謂表現在外之實際行動,係指○○○等2人在簽名時,離婚協議書上已有兩造之簽名、被上訴人開車載上訴人至7-11超商讓證人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於證人簽名時,被上訴人未出聲制止或表示不願離婚、及2名證人在離婚協議書簽完名後,被上訴人搭載上訴人一同離開,事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情(見婚字75號卷第340至341頁)。然而,民法第1050條所定兩願離婚應有2人以上證人簽名,其目的係為確保夫妻均有離婚之真意,否則如僅有夫妻簽名之外觀,即可認渠等有離婚之真意,即無明定需2名以上證人簽名之必要,是以縱證人○○○等2人簽名時,兩造已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仍不足以此外觀即認證人已親見、親聞被上訴人有離婚之真意。再者,被上訴人搭載上訴人至7-11超商,由上訴人持離婚協議書讓證人○○○等2人簽名,再由被上訴人搭載上訴人離開,縱經上訴人告知渠等將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此至多僅為證人親自見聞上訴人離婚之真意,無從僅憑被上訴人駕車搭載上訴人之外在行動,即認證人○○○等2人已有親見、親聞被上訴人離婚真意之情事。此外,被上訴人縱未出聲阻止證人簽名,或向證人表示不願離婚,僅係被上訴人之單純沈默,尚不足認證人○○○等2人已親見、親聞被上訴人確有離婚真意。是以上訴人前揭所辯,洵無足採。又證人○○○等2人關於見聞本件離婚過程,於原審已證述綦詳,上訴人請求再為傳喚,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㈢、基上,兩造於112年8月18日所為離婚協議,不符民法第1050條之法定要件,應為無效,是兩造在112年8月18日協議離婚後至114年1月20日和解離婚成立前之婚姻關係應仍存在。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於112年8月18日協議離婚登記後,至114年1月20日在原審和解離婚成立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