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王美英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被上訴人 范碧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市○○區○○段000○號(重測前○○○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整編前門牌號碼為○○路0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所坐落同段000地號(重測前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上訴人之夫○○○購入系爭房地時,有無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名下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僅陳明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在○○○○名下之原因事實,未表明請求權基礎。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依繼承、不當得利、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為本件請求,核此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生前購買門牌號碼○○縣○○鎮○○街00號房屋(下稱新竹房屋)及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名下,○○○○死亡後,該借名登記關係即告終止。詎被上訴人竟竊取○○○之證件及印章,偽造財產分配協議書,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嗣○○○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生前於遺書中曾言明新竹房地由被上訴人繼承、系爭房地由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爰依繼承、不當得利、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養母○○○○所有,○○○○於00年0月00日死亡,被上訴人徵得養父○○○同意,於93年8月23日辦理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此情業經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68號判決認定無誤。上訴人無新事證復又提起本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前以系爭房地為其於74年間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
○○名下,該借名登記契約於○○○○死亡時即已終止,○○○○之全體繼承人應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所有。詎被上訴人於93年8月23日未經○○○同意,持非經○○○蓋印、簽名之財產分配協議書逕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先位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上開分割繼承登記,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所有;如認系爭房地非○○○借名登記予○○○○,備位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821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上開分割繼承登記,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等情,先後由原法院以105年度家訴字第71號、本院以106年度家上字第68號受理(下稱前案)。嗣○○○於000年0月00日本院審理中死亡,由上訴人承受訴訟。
⒉前案二審判決理由已詳述上訴人主張○○○與○○○○就系爭房地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當由上訴人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依證人○○○、○○○○之證詞,均無法證明○○○與○○○○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又○○○與被上訴人間之財產分配協議書上所蓋○○○之印文為真正,上訴人就○○○之印章遭他人盜用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係○○○本人或其授權他人所蓋而為真正,該財產分配協議書將系爭房地列為○○○○之遺產,並協議被上訴人繼承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持該財產分配協議書,辦理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符合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自屬有效等語,因認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駁回上訴人於前案之上訴確定。
⒊前案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完全相同,且兩造於前案已就系
爭房地是否為○○○借名登記予○○○○、○○○與被上訴人間之財產分配協議書是否為真正等節有所爭執,經兩造為充分之攻擊、防禦,並經前案判決綜合兩造所提證據,於理由詳細載明如何依據卷內資料認定系爭房地非○○○借名登記予○○○○、○○○與被上訴人業以財產分配協議書就○○○○所遺系爭房地協議分割由被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持該財產分配協議書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自屬有效,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之理由,揆諸前開說明,關於○○○有無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據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財產分配協議書是否為真正等爭點之判斷,於本件即有爭點效,兩造就此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上訴人於本件仍執陳詞,指摘前案判決認定事實有誤,顯然違背法令,卻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自無可採。
㈢據上,系爭房地既為○○○○之遺產,並經○○○○之繼承人即○○○、
被上訴人協議由被上訴人分割繼承取得,系爭房地即非○○○之遺產,是上訴人持○○○所寫之遺書,主張系爭房地為○○○所有,○○○已將新竹房地分配由被上訴人繼承、系爭房地分配由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難認有據,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不當得利、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