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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家上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蔡秀杰視同上訴人 蔡宗吉

連婕妤連浩睿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連源龍被上訴人 連婕婷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繼承人蔡建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連婕婷於原審對蔡秀杰、蔡宗吉、連婕妤、連浩睿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對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蔡秀杰提起本件上訴,客觀上有利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其效力自及於同造之繼承人即蔡宗吉、連婕妤、連浩睿,爰將蔡宗吉、連婕妤、連浩睿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蔡建光於民國110年5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其子女蔡宗吉、蔡秀杰、蔡秀芳,每人應繼分為1/3,然因蔡秀芳先於110年4月1日死亡,故蔡秀芳之應繼分1/3由其子女連婕婷、連婕妤、連浩睿代位繼承,每人應繼分為1/9。蔡建光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該遺產。本件蔡秀杰主張其於蔡建光退休後負擔全家費用等情不實,其進而主張要多分配遺產一節,亦無理由。故本件遺產分割方法,應將全部遺產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上訴人方面:㈠蔡宗吉、連婕妤、連浩睿均表示:陳述及主張均同被上訴人。

㈡蔡秀杰則以:伊長期支付雙親一切所需,蔡建光於000年0月0

日生日時曾述及其遺產如賣出變換現金時,會補還給伊過去為其所支付全部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60萬元,另附表一編號1、14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則全部由伊取得,但伊需負責神明及祖先祭拜,其餘遺產再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此有蔡建光於當日所親簽之委任狀(下稱系爭委任狀)為證。系爭委任狀應解釋為蔡建光出具之借據及遺願,蔡建光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蔡建光遺產所得範圍內清償蔡建光之債務。故伊主張本件遺產分割方法為:系爭房地全部由伊取得;編號16之提存金1706萬1748元先扣還660萬元予伊,餘額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即由伊分得1008萬7250元(計算式:660萬元+348萬7250元),蔡宗吉分得348萬7250元,連婕婷、連婕妤、連浩睿共同分得348萬7248元;其餘遺產則均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原審認定蔡建光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並依原判決附表一之方法予以分割。蔡秀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法異於伊上開主張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改按伊上開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蔡建光於110年5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其子女蔡宗吉、蔡秀杰、蔡秀芳,每人應繼分為1/3,然因蔡秀芳先於110年4月1日死亡,故蔡秀芳之應繼分1/3由其子女連婕婷、連婕妤、連浩睿代位繼承,每人應繼分為1/9,是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蔡建光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等事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提存通知書(原審卷一第22至93頁)為證,堪以認定。

㈡蔡秀杰主張系爭委任狀(見原審卷一第225之1頁)為蔡建光簽

具之借據及遺願,故應自編號16之提存金扣還660萬元予伊,並將系爭房地全部分由伊取得云云。經查:⒈系爭委任狀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結果,認其委任

人欄位之「蔡建光」簽名與供比對文件即銀行開戶申請書等文件上「蔡建光」簽名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憑(原審卷二第77至85頁),固堪認系爭委任狀之簽名係蔡建光所親簽。惟查蔡建光為00年0月0日生(原審卷一第24頁),係省立高雄工職高級部化工科畢業,畢業後即於38年7月至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不綴,迄至65年4月已升任至十等副課長,至71年7月仍在職而有填寫職員登記卡之舉,此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液化天然氣工程處檢送之職員登記卡為證(原審卷二第69頁)。

是以蔡建光所處年代,其應屬高等學歷智識之人,復以長期任職國營事業至十職等,顯然有穩定收入與經濟基礎,蔡宗吉亦陳明蔡建光於82年退休時有領得約700萬元退休金(原審卷一第216之5頁),是蔡建光退休後應足以自行負擔家用維持生活,無須仰賴子女扶養,系爭委任狀所載蔡建光退休後全家所需費用皆由蔡秀杰負擔,蔡秀杰進而主張蔡建光積欠伊全部費用達660萬元等情,顯然不合情理,況蔡秀杰就所稱支付660萬元鉅額費用一節,並未能提出相關金流或憑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尚難採信。

⒉再者,蔡秀杰陳明系爭委任狀之內容係伊先寫好,再拿給蔡

建光簽名,伊再填上日期103年7月7日,蔡建光與伊是用不同一支筆寫的;另辯稱當時是因為蔡建光年紀大,寫字慢,寫字手會抖,不是很自然,很吃力,所以伊才幫蔡建光書寫系爭委任狀的內容。蔡建光之前於100年5月25日簽立買賣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67頁,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時,身體狀況是比較健康的云云(本院卷第94、95頁)。經核系爭委任狀之「蔡建光」簽名蒼勁有力、成熟順暢,毫無抖動或書寫吃力之情形,且與先前系爭買賣契約上之簽名一致,蔡建光顯無退化致書寫困難而須委由蔡秀杰代筆書寫系爭委任狀內容之必要,故蔡秀杰上開所辯應屬不實。

⒊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遺囑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

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民法第1187條、第1189條定有明文。常人當知預為分配家產或處分遺產應慎重其事,遺囑亦屬法定要式行為,不得草率為之。查系爭委任狀原係各欄位空白之委任訴訟代理人制式例稿書狀,其標題明確記載「為委任訴訟代理人事」,蔡秀杰於中間之狹窄空白部分,以微小字體突兀嵌入「今將祖產一切所有權狀交與蔡秀杰,委其全權處理一切相關之事。本人自退休後全家之一切所需皆由蔡秀杰負擔,其全部支付之費用於祖產土地賣出時將以現金與予蔡秀杰。本人所購之房、地(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里○○○村0巷00○0號)將全部與蔡秀杰,並由其負責神明及祖先之一切相關之事。謹立此為憑證」等語,顯然文不對題,且所謂「全部支付之費用」數目為何、「祖產土地」何指,均有未明,蔡建光係有相當智識之人,當無可能授權蔡秀杰填載此等前後文義不一、體例怪異、內容含混不明之系爭委任狀,作為借貸鉅款或分配重要家產之憑據。從而,蔡建光應係於系爭委任狀未經填載手寫內容前即簽名,即僅有委任蔡秀杰擔任某事件訴訟代理人之意,而無授權蔡秀杰填載或承認該等手寫內容之意思。

⒋綜上,系爭委任狀並不能證明蔡建光生前有積欠蔡秀杰660萬

元借款,及欲將系爭房地分配或贈與蔡秀杰等事實,故蔡秀杰主張應自編號16之提存金扣還660萬元予伊,並將系爭房地全部分由伊取得,尚乏所據,不足憑採。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參照)。查蔡建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該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關於分割方法部分,承上述,蔡秀杰主張其應多分配遺產一節並不可採,故本件應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遺產,始屬公平妥適,自應依此方法為分割。是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不動產,均應按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編號15至16所示股票及提存金則為可分之物,自無維持共有之必要,而均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逕為分配。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被繼承人蔡建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為妥適。原審就附表一編號編號15至16所示股票及提存金之分割方法,認應按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林 筱 涵法 官 蔡 建 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01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130 4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2 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 458.53 14分之1 同上 03 同上段55-2地號土地 4.54 14分之1 同上 04 同上段55-4地號土地 2.47 14分之1 同上 05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86.37 14分之1 同上 06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079 15分之1 同上 07 同上段318地號土地 2,178 15分之1 同上 08 同上段319地號土地 2,475 14分之1 同上 09 同上段391地號土地 2,277 14分之1 同上 10 同上段392地號土地 2,178 14分之1 同上 1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381 15分之1 同上 12 同上段611地號土地 112 15分之1 同上 13 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 128.47 518分之16 同上 14 高雄市○○區○○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村○巷0000號) 72.13 全部 同上 15 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032股(若有孳息,含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6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369號之提存金17,061,748元(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附表二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01 連婕婷 1/9 02 蔡宗吉 1/3 03 蔡秀杰 1/3 04 連婕妤 1/9 05 連浩睿 1/9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