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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家上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98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A01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複代理人 劉孜育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A02訴訟代理人 李昭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A01給付超過新臺幣133萬91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命A01負擔本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A02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關於命A01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A01負擔百分之68,餘由A02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A02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A02於本院所提民國109年8月3日、110年6月15日、111年8月14日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9、

91、93頁),固為第二審提出之新證據,惟核屬A02就其於第一審爭執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A01所為關於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之價值,應扣除A02母親○○○○贈與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㈡A02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之情,應酌減A02分配額等抗辯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業經A02釋明(見本院卷第155-156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A01於本院抗辯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中商銀帳戶)之定期存款125萬元,即使非屬○○○所有,亦為其婚前存入之定期存款,不應列入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229-230頁),固屬其於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然A01於原審即抗辯系爭台中商銀帳戶之125萬元不應列入婚後財產之分配等語,足見其於本院所為上開抗辯,係就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且攸關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業經A01釋明(見本院卷第依281頁),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訴訟要旨:

一、A02主張:兩造於105年1月3日結婚,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A01於111年9月15日(下稱基準日)訴請離婚,並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如附表一所示,積極財產扣除債務後為負數,故以零元計。A01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無婚後債務。A01於基準日前1個月即111年8月15日為如附表三所示行為後,翌日即自行離開兩造同居之住所,顯見其早有離婚之意,而惡意處分財產,以減少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故伊得請求A01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315萬3450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求為命A01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A01則以:A02於111年4月19日、同年9月8日分別向銀行辦理如附表一「貳」所示之貸款,距基準日極為接近,具有時間上緊密關聯,顯係惡意增加其債務,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不應將上開貸款列入A02之婚後債務。系爭房地之價值880萬元,應扣除房屋貸款396萬3583元,另伊以○○○贈與之50萬元、○○○○贈與之300萬元支付購屋款,亦均應予扣除;系爭房地出售由伊支出稅捐與費用89萬5743元,乃處分房屋所必須,屬共益費用,亦應予扣除,故系爭房地之基準日價值以44萬683元計算。附表二編號6所示中國人壽好利多終身保險(下稱系爭中國人壽保單)保險費其中60萬元係以伊婚前存款支付,其餘60萬元來自○○○○之贈與,不應列入伊婚後財產。附表三編號1所示款項來自伊婚前保險契約之期滿給付,匯款予胞姊○○○則係用於清償前向其所借房屋裝潢款35萬元,屬正當理財行為,並非惡意減少伊婚後財產;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之實質所有權人為○○○,其處分自身財產之行為,與伊無關;縱該帳戶為伊所有,該款項係於102、103年伊婚前存入之定期存款,不應追加計算為伊婚後財產。兩造婚姻中家事勞動與家庭開銷幾乎由伊負擔,而A02婚後揮霍成性,並曾以「G麻、麥假肖、GGYY、給你爸試試看」等語辱罵、恫嚇伊,甚至屢屢與其他異性過從甚密,對於婚姻生活毫無貢獻與協力,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其分配額應酌減為1/10。倘A02對伊有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存在,A02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107年、111年7月11日、同年月29日,與不知名網友前往不知名汽車旅館、喜優汽車旅館、麗緹時尚精品旅館,侵害伊配偶權,伊得以對A02之損害賠償債權100萬元與之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反請求部分(原法院113年度家訴字第12號),為A01敗訴之判決,未據A01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參、原審就本訴部分,為A02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A01應給付A02195萬5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A02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A01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A01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A02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A02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對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A02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A01應再給付A02119萬7540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A01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肆、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27頁、原審卷二第418-421、505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5年1月3日結婚,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

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A01於111年9月15日提起離婚訴訟,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婚字第864號判決離婚確定。兩造同意以111年9月15日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計算基準日。

㈡A02於基準日應計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壹」編號1至3所示財產及價值。

㈢A01於基準日應計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財產及價值。

㈣系爭房地應計入A01之婚後財產,且兩造同意系爭房地價值為

880萬元,就應計入婚後財產之價值同意至少扣除房屋貸款396萬3583元。

㈤附表二編號10所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泰還本終身

壽險(保單編號Z000000000-00號)不應列入A01之婚後財產。

㈥系爭臺中商銀帳戶存款8,687元應計入A01之婚後財產。

二、本件爭點:㈠A02於基準日所積欠如附表一「貳」編號1至4所示之婚後債務

,是否屬於A02惡意增加之消極財產,而不應列入A02之婚後債務?㈡A01於基準日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為何?⒈系爭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應否扣除由○○○○匯入A01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300萬元?⒉系爭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應否扣除由○○○匯入A01中華郵政帳

戶之50萬元?⒊系爭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應否扣除稅捐費用89萬5743元?⒋系爭中國人壽保單於基準日之價值應否扣除由○○○○匯入A01中

華郵政帳戶之保費60萬元?⒌A01有無以其婚前財產支付系爭中國人壽保單保費60萬元,而

應自系爭中國人壽保單於基準日之價值扣除?⒍附表二編號8、9所示中華郵政壽險保單(下合稱系爭中華郵

政壽險保單),應否應列入A01之婚後財產?⒎A01於111年8月15日自其中華郵政帳戶轉出35萬元,應否追加

計算,視為A01之婚後財產?⒏A01於111年8月15日自系爭臺中商銀帳戶轉出125萬元,應否

追加計算,視為A01之婚後財產?⒐A01抗辯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A02分配額,有

無理由?⒑A01請求A02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0萬元,有無理由?⒒A01主張以其對A02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與A02對其之剩

餘財產分配債權抵銷,為有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A02於基準日應分配之剩餘財產:㈠關於A02之附表一「貳」編號1至4所示婚後債務部分:

1.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固有明定。

惟夫或妻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參照)。

2.A01固主張附表一「貳」編號1至4所示債務,係A02惡意增加債務之行為,不應列入A02婚後債務云云,惟除以附表一「貳」編號4所示債務接近基準日為其論據外,並未舉證證明A02借貸附表一「貳」編號1至4所示之貸款主觀上有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再觀之附表一「貳」編號1至4所示之貸款債務,分別為A02於110年12月1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之餘額代償型信用貸款7萬9800元;於110年12月1日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之一般分期型信用貸款7萬1765元;於111年4月19日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之信用貸款15萬元,代償A02原有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餘債,代償金額7萬8235元;於111年9月8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之代償信用貸款,經渣打銀行核撥20萬元等情,此有渣打銀行函檢送之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合約書及交易往來明細,及中國信託銀行函檢送之相關資料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27-238頁、第241-269頁)。又附表一「貳」編號2至4所示貸款,乃分別匯入A02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即附表一「壹」編號1、2所示存款銀行帳戶);而A02華南銀行帳戶於110年12月1日附表一「貳」編號2所示貸款匯入前,餘額僅餘54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1年4月19日附表一「貳」編號3所示貸款匯入前,帳戶餘額則僅27元,且其於貸款核撥後均按月繳納應攤還之本息,未有拖欠不還情形,亦有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函檢送之相關資料及渣打銀行函檢送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95-19

8、205-223、229頁)。綜此,足徵A02應係於財務不佳之情況下,申請附表一「貳」編號1至4所示各筆信用貸款,其中並大部分用以清償原有債務,衡情應非A02於兩造感情生變後,惡意增加負債以減少A01剩餘財產分配所為。至附表一「貳」4所示渣打銀行信用貸款,核撥日雖接近基準日,但該信用貸款係用以代償原已積欠之信用貸款,已如前述,自無從以該核撥日接近基準日,即推論A02係惡意增加債務。

故而,A02如附表一「貳」編號1至4所示之債務,應列為其婚後債務,至為明確。A01上開主張,要無可採。㈡基此,A02於基準日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之婚後財產為如

附表一「壹」編號1至3所示之22萬642元,婚後債務為如附表一「貳」編號1至4所示之48萬2042元,因其婚後債務大於婚後財產,故可分配之剩餘財產應以0元計算。

二、A01於基準日應分配之財產:㈠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系爭房地基準日之價值部分:

1.○○○○贈與300萬元作為A01買受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系爭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應扣除該300萬元:

A01主張○○○○前因其買受系爭房地而提供A01300萬元乙節,為A02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422、473頁)。惟A01主張該300萬元係屬贈與,則為A02所否認,主張該300萬元係○○○○貸與A01云云。經查:

①證人即A02之母○○○○於原審證述:伊分別於105年9月10日、10

6年7月29日、107年7月14日、108年7月17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A01中華郵政帳戶14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另於109年5月27日存入50萬元、109年7月10日存入120萬元、150萬元。A01之系爭中國人壽保單是伊與A01一起加保,一年保費20萬元,伊與A01各出10萬元,因為伊認為媳婦是可以依靠一輩子,伊老了要給媳婦養,A01是年輕人,可以領比較久的利息,所以就以A01名義投保,伊與A01沒有明確約定保單的歸屬,伊有告訴A01利息2萬7000元可以拿來繳稅金、牌照稅。後來兩造在台中房屋租金負擔很重,伊想幫兩造出頭期款300萬元讓兩造買房子,伊就跟A01說保險部分給伊當養老金,但A01沉默沒有表示意見,伊認為A01默認。系爭中國人壽保單保險費60萬元伊沒有要送給A01。伊當時先出購買系爭房地的頭期款300萬元,沒有講到要贈與A01,伊心理是想要借給A01,也沒有約定何時要還這筆錢,既然兩造要離婚,伊叫A01把錢還給伊,A01說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2-337頁)。②依證人○○○○上開證述,可知○○○○交付A01該300萬元,係為減

輕兩造房租之經濟負擔,因此幫忙支付300萬元頭期款以供購買房地乙情。雖○○○○又證稱伊沒有講到要贈與A01,伊內心是想要借給A01云云,然此與其前開所為為減輕兩造經濟負擔而支付頭期款300萬元協助買房之目的已有矛盾,而難輕信;況且,300萬元金額非微,倘○○○○僅係欲將之貸與A01,並無贈與之意,衡情豈有不明白告知A01,並與其明確約定將來仍需償還之情,反於提供該300萬元供A01購買系爭房地時全未論及,迨至兩造感情破裂打算離婚時,始要求A01應歸還該300萬元之理,此明顯有悖於一般常情,要難採信。因此,自不能以○○○○此部分證述即認○○○○與A01間就該300萬元有借貸之合意。至A02所提A01與○○○○間之111年8月14日對話紀錄,固有○○○○傳送其高雄五塊厝郵局存摺封面予A01,A01回稱「謝謝,我會在離婚協議書上備註匯款300萬元到這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惟此僅能證明A01回應會在離婚協議書中備註匯款300萬元至○○○○傳送之帳戶,但同意匯款之原因甚多,尚無從因此即推論○○○○於交付A01該300萬元時,即與A01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況且,A01於本院陳稱:○○○○表示如果其與A02離婚,就必須返還該300萬元,並稱如果沒有匯還,就叫A02不要與其離婚,因此才有上開對話所稱離婚協議書備註匯入300萬元到這個帳戶乙情,但嗣後A02不願離婚,其才提起離婚訴訟等情(見本院卷第169頁),核與兩造間嗣經A01提起離婚訴訟,始經法院判決離婚乙情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1-35頁),依此,益難以上開對話紀錄,即為該300萬元為○○○○借貸與A01之認定。A02據以主張該300萬元係A01借貸云云,並無可採。

③據上,○○○○既係為協助兩造購屋以減輕經濟負擔,而將該300

萬元存入A01帳戶作為頭期款使用,且於交付該筆300萬元時,未曾要求A01簽立借據,亦未曾告知該筆款項屬借款,將來須返還乙情,足認○○○○於交付A01上開300萬元時,應係基於贈與之意。A01主張該300萬元為○○○○因其買受系爭房地而贈與等語,尚非無稽。故而,系爭房地基準日之價值,自應扣除○○○○贈與作為A01買受系爭房地資金來源之300萬元。

2.系爭房地之基準日價值,不應扣除○○○贈與A01之50萬元:證人即A01之母○○○於原審證述:伊有於109年7月14日(按:

應為7月17日之誤)存款50萬元至A01中華郵政帳戶,因伊聽A01說其婆婆有贈與300萬元要給A01買房子,覺得女兒買房子伊也要負擔一些,所以才會給A01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8-294頁),核與○○○於109年7月17日自其社頭郵局帳戶提轉50萬元至A01中華郵政帳戶之資料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69-271頁、第325頁),堪認○○○確有因A01購買系爭房地而無償贈與50萬元乙情。惟A01亦於本院自承:○○○贈與之50萬元,是在伊下單購買系爭房地還沒辦妥房屋貸款前贈與,贈與該50萬元用意是讓伊運用於相關開銷,不是支付房屋價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該50萬元既非用於支付系爭房地價款,而○○○於109年7月17日存入50萬元後,該筆金錢與A01之存款混同,難以區分原有存款與無償取得之財產,則A01主張系爭房地之基準日價值,應扣除○○○無償贈與之該50萬元云云,即無足採。

3.系爭房地之基準日價值不應扣除稅捐費用89萬5743元:查A01於基準日後之112年7、8月間,因出售系爭房地而支出服務費、代書費等稅費共計89萬5734元,固據其提出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39頁),而堪認定。惟按土地增值稅徵收旨在使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歸公,是項稅款,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以符合租稅公平之原則。土地增值稅依法係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徵收,土地未移轉,即無繳納土地增值稅可言,其納稅義務人,於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於無償移轉者則為取得所有權之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審查意見參照)。系爭房地為A01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固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但將來系爭房地是否轉移他人、如何轉移、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何人,於基準日時均非確定,自難認此部分稅費為基準日時系爭房地內含之負擔或A01所負債務而應予扣除。A01主張系爭房地基準日價值,應扣除其嗣因出售房地所支出之上開稅費89萬5743元,洵屬無據。

4.從而,系爭房地價值經扣除房屋貸款396萬3583元(見不爭執事項㈣),及○○○○贈與A01作為買受系爭房地資金之300萬元,其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83萬6417元(計算式:8,800,000-3,963,583-3,000,000=1,836,417)。㈡關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系爭中國人壽保單基準日價值部分:

1.查系爭中國人壽保單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20萬6900元,有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資料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89-191頁)。A01主張系爭中國人壽保單價值應扣除○○○○贈與之保費60萬元及其以婚前財產繳納之保費60萬元,A02雖不爭執系爭中國人壽保單保費由○○○○與A01共同分擔,並由○○○○支付保費60萬元乙情(見原審卷二第422頁、第479-481頁),惟否認上開保費分屬○○○○之贈與及A01婚前財產之變形。經查:①依證人○○○○於原審所為前揭證述,可知○○○○提供系爭中國人

壽保單保費60萬元予A01時,同意以A01名義投保,並由A01收取保單利息為運用,而未要求分配保單利息,復未與A01約定保單之歸屬,足認○○○○應有將此部分保費無償贈與A01之意思。A01主張系爭中國人壽保單其中60萬元保費係○○○○所贈與,為其無償取得等語,應可採信。至於○○○○雖證稱其於兩造要離婚時,要求A01歸還該60萬元等語,然此應屬○○○○於兩造感情破裂而瀕臨離婚之際,不願讓A01繼續享有其所支付之60萬元保費利益意思所為之撤銷贈與措舉,但該贈與物既已移轉交付,即無從撤銷贈與(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以,A01主張系爭中國人壽保單於基準日之價值,應扣除○○○○無償贈與之上開60萬元,即屬有據。②A01主張系爭中國人壽保單另60萬元保費為其以婚前財產支付

,其中12萬元為其中華郵政帳戶婚前存款,25萬元為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25萬元,3萬元為現金,及20萬元為其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下稱吉利保險)之滿期保險金云云。而查,A01中華郵政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5年1月3日兩造結婚前,固分別有12萬4444元及25萬7920元之存款(見本院卷第191、193頁);另A01於101年6月25日投保之吉利保險,亦於107年6月25日轉存滿期保險金20萬元至其中華郵政帳戶(見本院卷第149-150頁、原審卷二第55頁)。然觀之A01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清單及存摺內頁明細可知,該中華郵政帳戶存款於兩造結婚即105年1月3日後仍屬流動狀況,且未見有自A01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入25萬元之紀錄(見原審卷二第55-65、269-273、317-323頁);衡以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發生混同而無法區分,故如無明確之資金流向,均難認該婚後現存財產屬其婚前財產之變形、轉換或替代。A01亦自承無證據證明其所稱另以現金3萬元繳付保費乙情(見本院卷第280頁),復無法提出系爭中國人壽保單60萬元保費係來自其婚前財產之金流證據,則A01主張該60萬元保費為其婚前財產之變形,應自系爭中國人壽保單價值中扣除云云,核屬無據。

2.依上,系爭中國人壽保單於基準日之價值,應扣除○○○○所無償提供之保費60萬元,則系爭中國人壽保單於基準日之價值為60萬6900元(計算式:1,206,900-600,000=606,900)。

㈢關於附表二編號8、9所示中華郵政壽險保單(下合稱系爭中華郵政壽險保單)價值部分:

查A01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系爭中華郵政壽險保單(分別於107年6月9日、111年5月24日投保),於基準日之價值各為11萬5476元、1萬885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9頁、本院卷第145-151頁)。A01固主張其以婚前財產投保系爭中華郵政壽險保單,該兩筆保單為其婚前財產之變形,不應列入婚後財產云云。然查,A01之中華郵政歷帳戶存款於兩造結婚即105年1月3日後仍屬流動狀況,已如前述;衡以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發生混同而無法區分,故如無明確之資金流向,均難認該婚後現存財產屬其婚前財產之變形、轉換或替代。A01復無法提出其他系爭中華郵政壽險保單之保費係來自其婚前財產之金流證據,則A01主張系爭中華郵政壽險保單為其婚前財產之變形,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云云,並無可採。

㈣關於附表三部分:

1.附表三編號1所示35萬元,應追加計算,視為A01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

①A01中華郵政帳戶於111年8月15日提轉35萬元乙節,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可憑(見原審卷二第53、65、213、214-1頁)可憑。衡以A01於111年8月間即與A02商討離婚事宜,嗣因A02不願離婚,A01乃於同年9月15日提起離婚訴訟(見本院卷第93、169頁、原審卷一第31頁),足徵兩造當時已達感情破裂之程度,且該35萬元數額非微,又係於兩造商議離婚、A01提起離婚訴訟前轉出;參以A01系爭臺中商銀帳戶於111年8月15日亦轉出125萬元(即附表三編號2),依證人○○○證稱:A01台中商銀帳戶的錢是伊所有,伊後來知道兩造要離婚,怕錢不見,領125萬元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8-294頁),雖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存款尚難認屬○○○所有(理由容見後述),但由A01系爭臺中商銀帳戶於同日亦轉出125萬元乙情觀之,堪認A02主張A01係預先謀畫隱匿財產以減少A02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等語,尚非無稽。

②A01於109年8、9月因進行系爭房地包含水電之修繕、細清、

購買廚具、家具、家電、窗簾等,而陸續支出合計47萬4200元乙情,固據其提出收據、估價單及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101-129頁),且證人即A01之姊○○○亦於原審證稱:A01於109年間買房子,裝潢期間需付款,因此向伊調度借款計35萬,並表示2年後有一筆儲蓄險到期可以還款。當時A01有付款需求時就來跟伊拿錢,伊分三次拿現金給A01,每次約15萬元、10萬元、10萬元,A01於111年8月15日從郵局帳戶匯款還伊3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7-400頁)。然A01中華郵政帳戶於109年8月間尚有約100餘萬元存款(見原審卷二第59-61頁、原審卷一第139頁),則A01是否另有向○○○借貸35萬元以支付裝潢款之必要,已非無疑;而○○○為A01之姊,復無法就其交付A01借款部分提出資金來源等相關證據以供法院審酌,自難僅憑其上開證詞,即遽為A01向○○○借貸35萬元之認定。是A01抗辯上開35萬元係為清償其向○○○所借貸之裝潢款35萬元云云,尚難採信。

③綜上,A01於兩造感情破裂、商議離婚期間,自其中華郵政帳

戶提轉35萬元至○○○帳戶,主觀上應係為減少剩餘財產而故為之。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該35萬元應追加計算為A01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2.附表三編號2所示125萬元,非屬A01婚後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①查A01系爭臺中商銀帳戶於111年8月15日轉帳125萬元予○○○等

情,有臺中商業銀行總行函暨臺幣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1、113-115、215、219頁)。

②A01主張系爭臺中商銀帳戶為其母○○○借用其名義申設,存款

屬○○○所有云云,為A02所否認。經查,證人○○○雖於原審證稱:伊為分散銀行倒閉風險,有以A01名義在臺中商銀社頭分行開立帳戶,也有以A01姊姊名義開設帳戶。系爭臺中商銀帳戶是伊在使用,主要存定存,裡面的125萬元是伊匯入並為伊所有。伊後來知道兩造要離婚,怕錢不見,領125萬元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8-294頁)。然證人○○○亦證述其個人已有台中商銀帳戶,沒有負債,且信用良好,其帳戶定存及存款約500多萬元乙情(見原審卷二第291頁),則在此情形下,實難認○○○有何借用他人帳戶以分散風險之必要。是證人○○○證稱系爭臺中商銀帳戶存款為其借用A01名義申設並存入款項云云,應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A01主張上開125萬元為○○○所有云云,委無足採。③第查系爭台中商銀於102年3月22日定存50萬元、102年12月30

日定存25萬元、103年2月12日定存25萬元、103年4月9日定存25萬元,期滿均自動轉期定存,期間除定存利息存入外,未有其他任何款項存入情形,迄至111年8月15日始將全部定存結清等情,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函及定期存款明細、存單付息明細表、台幣交易明細可按(見本院卷第207-217頁、原審卷二第91-115頁),堪認A01主張系爭台中商銀帳戶之上開定存共計125萬元為其婚前財產等語,應屬事實,而堪採信。該125萬元既屬A01婚前財產,自不應列入分配。A02主張則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將該125萬元追加計算為A01婚後財產云云,即無可採。

㈤綜上,A01於基準日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之婚後財產為如

附表二所示之261萬1819元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35萬元,婚後債務為0元,是A01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296萬1819元(計算式:2,611,819+350,000=2,961,819)。

三、A01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酌減A02分配額,並無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

㈡A01主張A02揮霍成性、拒絕負擔家用云云,固援引渣打銀行

函暨信用貸款資料為佐(見原審卷一第227-238頁),惟為A02所否認,主張兩造婚姻期間其努力工作亦有負擔家用,並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51-157頁、本院卷第91頁)。經查,依A02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原法院113年度家訴字第12號卷【下稱家訴字卷】第115-119頁),A02年薪僅約40萬元,需與A01共營家庭生活,亦負擔相當經濟上壓力,尚無從單由A02之存款不多、積欠負債,即推論A02有揮霍情事。況每人金錢觀念本有不同,A01亦未舉證說明A02有何過度消費、購買之生活非必需品等行為,自不能僅憑A01單方之理財方式指摘A02有何浪費情節。另觀諸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A01華南銀行帳戶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51-157、47頁、本院卷第91頁),亦可知A02於110年7月10日、同年8月10日、同年9月10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分別轉帳3萬2,000元、3萬元、3萬1,000元至A01之華南商銀帳戶;A01並曾於110年6月11日告知A02以後每月應給付之家用金額為2萬元,其餘1萬6000元自行運用乙情,堪認A02仍有分擔一定家庭經濟。A01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㈢A01另抗辯A02屢屢與其他異性過從甚密等語,固據其提出111

年7月11日10時57分喜優汽車旅館發票翻拍照片、111年7月29日13時24分、13時35分麗緹時尚精品旅館發票翻拍照片、汽車旅館刮鬍刀翻拍照片、兩造111年8月14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1年8月16日12時20分許、20時許錄音光碟暨譯文為證(見家訴字卷第17-31頁)。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財產分配請求權的本質上為夫妻對婚姻貢獻及協力所累積婚後財產的分享,法院決定調整或免除分配額與否,應視夫妻有無就婚後財產之增加或維持,有所貢獻或協力而定,於婚姻外不當關係並非當然得據為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之依據,蓋夫妻中一方如有婚姻外不當關係侵害他方配偶權利時,他方配偶可以依民法相關規定尋求救濟,如認為應在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衡平條款中審酌婚姻外不當關係,恐不當曲解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財產分配請求權的本質,是縱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A02與他人有不當關係,然A01以此事由主張調整或免除A02之分配額,亦無足採。

㈣A01又辯稱A02曾以「G麻、麥假肖、GGYY、給你爸試試看」等

語辱罵、恫嚇伊等情,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以遽信。況A02縱有前開家庭暴力行為,A01既未證明A02因此有何對於家事勞動、家庭經濟、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遠低於A01之情,前揭事由尚非法院就此部分應綜合衡酌之因素。

㈤從而,A01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

A02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比例,並無可採。

四、綜上,A02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0元,A01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296萬1819元,經計算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96萬1819元(計算式:2,961,819-0=2,961,819)。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A02得向A01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之數額為148萬910萬元(計算式:2,961,819元×1/2=1,480,9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A01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A02賠償15萬元: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有配偶之人故與他人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㈡A01主張A02曾於107年間與不知名之網友前往不知名汽車旅館

發生外遇行為云云,固據提出汽車旅館刮鬍刀翻拍照片為證(見家訴字卷第19-21頁),惟上開汽車旅館刮鬍刀翻拍照片,尚不足證明A02有於107年間與網友前往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乙情,A01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據證以實其說,是A01上開主張,並無足採。

㈢A01主張A02分別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11年7月11日、同

年月29日,與異性前往喜優汽車旅館、麗緹時尚精品旅館,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等情,業據提出111年7月11日10時57分喜優汽車旅館發票翻拍照片、111年7月29日13時24分、13時35分麗緹時尚精品旅館發票翻拍照片、兩造111年8月14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111年8月16日12時20分許、20時許錄音光碟暨譯文為證(見家訴字卷第17-19、23-31頁)。觀諸上開111年8月16日12時20分許錄音譯文所示,A02向A01坦承有與女性網友前往汽車旅館之外遇行為,暨依同日20時許錄音譯文所示,A02向A01之兄陳耀正表示其因一時愛玩,做錯事,有外遇,對不起A01等語,再與前揭汽車旅館發票互為勾稽,堪認A02確有於上開日期與配偶以外之女性至汽車旅館,而有不正當之交往等情。A02雖抗辯其於111年8月16日係為安撫A01情緒,始順應A01,隨口編造、虛構細節云云,然觀諸前開錄音光碟暨譯文所示(見家訴字卷第25-31頁),可見對話過程中關於A02與女網友之互動情形,主要均係由A02自行陳述,A02亦無積極挽回A01之意,甚至同意陳耀正接回A01,而不與A02同住等節。是A02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㈣A02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仍於與A01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

與女性網友為上述前往汽車旅館之逾越已婚男女交往分際之不正當行為,該等行為足以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核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A01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配偶身分法益,且嚴重破壞A01婚姻關係之美好和諧,此觀兩造最終仍因而經判決離婚即明(見不爭執事項㈠),自屬情節重大。A01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A02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A02雖辯稱其未與女網友發生性行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縱A02未與女網友發生性行為,然其所為業已破壞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A02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㈤再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A02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學識經歷,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女網友上開足以干擾、破壞兩造婚姻生活圓滿安全之交往行為,影響A01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兩造並因而離婚,客觀上足認A01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兩造名下均無財產,A01於111至113年所得總額分別為39萬2317元、42萬6166元、46萬2858元;A02為維修工程師(見本院卷第271頁),111至113年所得總額分別為29萬400元、40萬5717元、39萬9600元,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見家訴字卷第109-138頁)。爰審酌A02侵權行為之方法、行為後態度、對A01所造成之精神痛苦程度,及上揭兩造身份、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A01得請求A02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5萬元為適當。

㈥綜上所述,A01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A02給付15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A01得以其對A02之損害賠償債權,與A02對其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為抵銷,經抵銷後,A02得請求A01給付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133萬910元: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本文定有明文。查A02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A01給付148萬910萬元;A01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A02給付15萬元,業如前述,是兩者互為抵銷之結果,A02得請求A01給付133萬910元(計算式:1,480,910-150,000=1,330,910)。

陸、綜上所述,A02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A01給付133萬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A01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A01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A02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A01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A01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判決駁回A02請求給付超過195萬5910元本息部分,而為A02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A02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命A01再給付119萬754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A01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A02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林秉暉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A01不得上訴。

A02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姿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表一:A02於基準日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壹、現存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兩 造 主 張 本院認定 1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3元 不爭執 93元 2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20,261元 不爭執 220,261元 3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88元 不爭執 288元 合 計 220,642元 貳、婚後債務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價值或數額(新臺幣) 兩 造 主 張 本院認定 1 債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 70,949元 A01主張左列債務為A02惡意增加之消極債務,不應列入A02婚後債務,為A02所否認。 70,949元 2 債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 65,086元 65,086元 3 債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 146,007元 146,007元 4 債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貸款 200,000元 200,000元 合 計 482,042元附表二:A01於基準日應分配之剩餘財產現存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價值或數額(新臺幣) 兩 造 主 張 本院認定 1 不動產 ○○市○○區○○街00巷0○0號0樓之0號房地【○○市○○區○○○段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7/10000)】 8,800,000元 1.不爭執左列金額應扣除房屋貸款396萬3583元 2.A01主張另應再扣除○○○○贈與之300萬元、○○○贈與之50萬元,及稅捐費用89萬5743元 3.A02主張○○○○與A01間為借貸關係 1,836,417元 2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80元 不爭執 580元 3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460元 不爭執 29,460元 4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元 不爭執 111元 5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33元 不爭執 3,033元 6 保險 中國人壽好利多終身保險(保單編號D0000000號) 1,206,900元 A01主張保費係以○○○○無償贈與60萬元及其婚前財產60萬元支付,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為A02所爭執 606,900元 7 存款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687元 不爭執 8,687元 8 保險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壽險(保單編號00000000號) 115,746元 1.A01主張以婚前財產支付左列保單之保費,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2.A02主張應計入婚後財產 115,746元 9 保險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壽險(保單編號00000000號) 10,885元 1.A01主張以婚前財產支付左列保單之保費,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2.A02主張應計入婚後財產 10,885元 10 保險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泰還本終身壽險(保單編號Z000000000-00號) 2,027元 不列入A01婚後財產(見不爭執事項㈤) 0元 合 計 2,611,819元附表三:被上訴人主張追加計算之財產編號 財產項目、名稱 說 明 追加計算金額 (新臺幣) 兩造主張 本院認定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上訴人於111年8月15日自該帳戶轉帳35萬元至○○○帳戶 350,000元 350,000元 2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上訴人於111年8月15日自該帳戶轉帳125萬元至○○○帳戶 1,250,000元 A01主張左列帳戶實際所有人為其母○○○,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縱非○○○所有,該帳戶內金額亦為其婚前存入,除附表二編號7利息外,均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為A02所爭執 0元 合 計 350,000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