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 滕泓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方志偉律師被 上訴人 黎弼欽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婚姻事件,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第1項、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登記為香港地區居民,此有被上訴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本件離婚訴訟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又兩造婚後於台灣共同住所地為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此有被上訴人戶籍謄本及上訴人居留證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1、27頁),本件應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2年6月5日在臺灣登記結婚(斯時上訴人為巴拉圭國人),均為二婚關係且無生育子女,共同住所約定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下稱系爭住所),惟上訴人於104年間由巴拉圭國人變更為中國香港地區居民後,即鮮少返回臺灣地區,偶而入境臺灣亦未返回系爭住所與被上訴人同住,兩造自104年間分居迄今,上訴人亦於微信通訊軟體表示同意離婚,足認上訴人未有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維繫婚姻之意願,兩造間婚姻發生嚴重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兩造分居係因上訴人須於中國北京照顧母親及女兒,此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6頁):㈠兩造於82年6月5日於臺灣登記結婚。
㈡兩造均為二婚關係,且無生育子女。
㈢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起訴離婚前最後一次入境日期為108年8月25日,出境日期為108年8月29日(原審卷第35頁)。
㈣兩造自104年間分居迄今。
㈤原審卷第47至51頁微信通訊軟體所傳照片中之女子為上訴人本人。
四、本院判斷:㈠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即以婚姻破裂為離婚之概括原因。準此,夫妻分居無論係協議或單方意思形成,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可供判斷其婚姻是否已生破綻。因此在積極破綻主義下,分居期間久暫非不得作為婚姻破綻之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臺灣82年6月5日登記結婚,均為二婚關係且無生育子女,自104年間分居迄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㈣)。兩造分居期間已達10年之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分居期間之久暫得作為婚姻破綻之證明方法,自可認定兩造婚姻已生破綻。
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兩造分居原因係因其於中國北京照顧母親及女兒所致,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經查,上訴人自104年12月21日至114年8月17日入境臺灣之日期及停留日數如附表所示,此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由上可知,上訴人於105年間居留臺灣日數為12日、106年間居留臺灣日數為16日、108年間居留臺灣日數為4日,其餘107年、109年至113年均未再入境臺灣,直至原審判決離婚後,始又於114年8月17日入境臺灣3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4年12月之後短暫入境臺灣均未返回系爭住所與被上訴人同住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以其須於中國北京照顧母親及女兒爲辯,對此並未提出證據證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有何正當理由須長期居留於大陸地區;縱使上訴人因上開理由須長期居留於大陸地區,其於短暫入境臺灣期間亦未再返回系爭住所與被上訴人同住,足認上訴人並無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之意願,兩造婚姻因分居10年致生破綻,自可歸責於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113年9月25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見原審卷第13
頁收狀章),被上訴人陳報上訴人中國之住所為「北京市○○區○○○路00號○○○○○○0號樓000」,與上訴人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人之住所地址相符,足認該地址無誤。原審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依上開地址向上訴人送達家事起訴狀、言詞辯論通知書,惟未符合「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之司法互助規定無法送達,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1條、第152條規定以國內外公示送達方式通知上訴人,此有國內外公示送達公告、證書及苗栗縣○○鄉公所簡復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3至65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自陳上訴人收悉被上訴人以微信通訊軟體傳送原審判決主文後,有短暫入境臺灣與律師討論訴訟相關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上訴人確於114年8月17日入境,於114年8月20日出境,此觀之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自明(見本院卷第69頁)。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因兩造分居多年致生婚姻破綻為由提起離婚訴訟,上訴人於114年8月間入境臺灣並未聯繫被上訴人及返回系爭住所,未見其有任何挽回婚姻之舉措,甚於被上訴人於114年10月1日以微信通訊軟體詢問是否幫忙辦理居留證時回應:「我不辦了,我們離了婚,我到臺灣去找誰呀?我也沒有親人了,想想還是算了吧」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益認兩造間婚姻之破綻日益擴大,已欠缺婚姻關係之互信及誠摯之感情基礎,客觀上已達於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自屬構成婚姻難以回復之重大事由,且上訴人對於兩造之婚姻破裂有可歸責原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入境日期 出境日期 居留臺灣日數 1 104年12月21日 104年12月23日 2日 2 105年01月24日 105年01月29日 5日 3 105年02月27日 105年03月03日 4日 4 105年03月22日 105年03月23日 1日 5 105年04月05日 105年04月07日 2日 6 106年01月22日 106年01月26日 4日 7 106年03月19日 106年03月27日 8日 8 106年09月24日 106年09月28日 4日 9 108年08月25日 108年08月29日 4日 10 114年08月17日 114年08月20日 3日 合計 3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