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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家再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再抗字第1號異 議 人 吳尚臻視同異議人 吳素貞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吳江海等間請求分割遺產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39號確定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抗告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吳江海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2號裁定)駁回其訴。異議人對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11月4日寄存送達異議人,於同年月14日下午12時生送達效力,異議人迄至同年月25日仍未繳納,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39號事件全卷核閱無誤,則依前說明,本院因認其抗告不合法,於同年月26日以113年度家抗字第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其已繳納第一審再審裁判費,抗告法院不得一味命其補費為由,對原裁定提出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