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徐郭珠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徐嘉吟、葉淑慧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本院114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26,11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惟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4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58,000元(見本院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卷第13、14頁),本院114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裁定亦核定如上(見本院114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卷第27、28頁),依前揭規定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26,118元。茲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再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黄 裕 仁
法 官 劉 惠 娟法 官 林 秉 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 淵 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