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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家再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徐郭珠再審被告 徐嘉吟

葉淑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本院114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4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再審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29日宣判時即告確定,並於同年月3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再審確定判決卷第123頁,本院卷第56頁),經本院調取原再審確定判決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再審原告以原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於同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上方之收狀章戳),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再審確定判決既認定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由伊配偶徐少宗名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名下,嗣由伊名下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再審被告名下,均係徐少宗與伊授權伊之子徐志昌處理,則依民法第758條規定、88年修正之民法第53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103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徐少宗與伊授與徐志昌處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其授與處理權或代理權均應以文字為之,方符法定方式。前訴訟程序即本院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下稱11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531條、第73條前段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詎原再審確定判決無視伊指摘11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意見,就上開修正後民法第531條規定之適用,置之不理,逕援用業經最高法院表示不再援用之修法前法律見解,而為法律上之判斷,認定伊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不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屬消極不適用民法第531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再審確定判決廢棄。㈡11號確定判決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㈢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由南投縣○里地○○○○000○○○○○000000號收件,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10年9月1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再審確定判決認定徐少宗、再審原告授權徐志昌委託代書陳○○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不用書面文件為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4號判決、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裁定、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係指處理委任事務,須為某法律行為,法律上明定應以文字為之而言。申言之,若受任人所受委任之事務,非為法律明文規定應以文字為之者,即無委任須以文字(書面)為之之限制。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由代書蔡明福辦理,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參以移轉登記申請書上,已載明該申請案委託蔡明福代理,並蓋有被上訴人之印文,已具備書面委任之形式,若該印文並非無權蓋用,與被上訴人親自蓋印有同一之法效,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書面委任即屬有效存在。至於被上訴人同意賴溫鈴代理其委任代書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該項代理權之授與並非法律明文規定應以書面(文字)為之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11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原為再審原告之配偶徐少宗所

有,經徐少宗於110年7月16日,先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下稱前次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10年9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名下各2分之1(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乃係由再審原告親自申辦印鑑證明,並於移轉登記申請書上開蓋用其印文後,將上開書面連同印鑑章交予其三子徐志昌(即再審被告徐家吟之父親、再審被告葉淑慧之公公),授權徐志昌代理其委任代書即前訴訟程序之證人陳○○所辦理(見本院卷第67-73頁所附之11號確定判決書)。原再審確定判決亦認定:再審原告經由代理人徐志昌之代理,而以移轉登記申請書委任陳○○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務,因該申請書上之印文為再審原告所親自蓋印,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書面委任已屬有效存在;至再審原告同意徐志昌代理其再委任代書陳○○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該同意則核屬代理權之授與,依民法第167條之規定,因本人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無須一定之方式,自無法律明文規定應以書面(文字)為之;再審原告僅係對11號確定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備範圍為指摘,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3-20頁所附之原再審確定判決書)。

㈡承上可知,原再審確定判決係參以11號確定判決所認「再審

原告授權徐志昌代理其委任代書陳○○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基礎事實,認定再審原告授權徐志昌委任代書之行為,毋庸以書面為之,而無民法第531條規定之適用等情。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再審原告既同意徐志昌代理其委任代書陳○○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該同意即屬代理權之授與,而再審原告所授與徐志昌之代理權,乃委任代書之行為,並非授權徐志昌直接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該委任代書行為,並非法律明文規定應以書面(文字)為之,依民法第167條之規定,因本人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再審原告稱應以書面為之等語,顯有誤會。其次,原再審確定判決亦酌以11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文件中之印鑑證明,係再審原告親自申辦,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蓋有上揭再審原告之印鑑印文,該印文無證據可認屬遭盜蓋」,則與再審原告親自蓋印應有同一之法效,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書面委任即屬有效存在,是原再審確定判決並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531條情事。

㈢至於再審原告所引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及1

03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觀其等意旨所載,係針對票據之發票行為應以文字為之,對票據之發票行為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等亦應以文字為之等節,而為論述(見本院卷第7、8頁),與本件再審原告係授權徐志昌代理其委任代書陳○○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未相同,難以逕為援引。況縱其他判決法律見解與原再審確定判決、11號確定判決不同,亦僅屬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生法律見解歧異之情形,依前開說明,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五、準此,原再審確定判決認定11號確定判決並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531條、第73條前段規定而影響裁判之情形,核無違誤。再審原告執前主張原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黄 裕 仁

法 官 劉 惠 娟法 官 林 秉 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淵 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