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再字第1號再 審原 告 鄭燕燈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再 審被 告 吳有彬訴訟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再 審被 告 吳鄭月琴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鄭有榮再 審被 告 吳鄭佑
鄭有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是當事人對於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其就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事由,對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47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以有同條項第1款規定事由,同時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5號第三審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就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上開說明,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聲請再審,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最高法院。至再審原告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由本院另為裁判,併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