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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家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王美英(即李志學之承受訴訟人)再審被告 范碧蓮即李碧蓮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4月24日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4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意旨以:法官判決錯誤,證據未調查,證據是假的,再審被告未經李志學同意而偷身分證單獨過戶,利用繳稅、偷證件,這樣像是把房屋過給他嗎,請查明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回復繼承權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5月19日以000年度家訴字第0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000年0月24日以000年度家上字第0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該判決於000年0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未據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本院調取前訴訟程序卷宗核閱無訛。而再審原告遲至000年0月0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之收狀章),已逾上開之不變期間。而依再審原告民事再審之訴狀所載,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已不能認為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復未具體表明其係依何款再審事由,而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依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