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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家抗更一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抗更一字第44號抗 告 人 陳妍孜相 對 人 洪佳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家全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6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6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以新臺幣6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家全字第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已具狀敘明抗告理由(見本院114年度家抗字第25號卷第5至6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30號卷《下稱730號卷》第31至120頁;本院卷第41至103頁、第115至190頁),相對人亦提出民事再抗告狀(見730號卷第13至23頁)、民事答辯狀(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已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5年4月23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詎伊於113年間罹癌後,相對人竟棄伊於不顧,並對伊訴請離婚,現繫屬原法院114年度婚字第633號;伊則對相對人反請求離婚及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下同)900萬元,現繫屬原法院114年度婚字第732號。相對人自114年4月22日至114年6月4日,將其存款自814萬餘元減少至5萬餘元;於114年間出售其購入未滿1年、價值300餘萬元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兩造共同經營之「永富郁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財產移轉後,申請自114年7月20日起停業;申請補發不動產所有權狀,將第一商業銀行原餘600餘萬元之房貸增貸至1,027萬元,並揚言出售房屋。相對人有前述脫產行為,非予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6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抗告人所提之對話、訊息內容,係關於兩造間子女扶養費及房貸分擔事項之討論,伊僅表示目前子女扶養費之來源係向伊父母借貸所得,日後須出售伊名下之汽、機車,清償對伊父母之借款債務;伊目前無資力,若抗告人不協助分擔房貸,伊只能忍痛出售房屋等語,無法證明伊有脫產行為。其餘證據亦無法證明伊有處分汽、機車及辦理房屋增貸等情事。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得命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自明。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者皆是。又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其訴請離婚,現繫

屬原法院114年度婚字第633號;其對相對人反請求離婚及分配剩餘財產差額900萬元,現繫屬原法院114年度婚字第732號等情,已據抗告人提出原法院家事法庭通知書、抗告人之家事答辯暨反訴二狀、家事陳報狀、家事陳報暨反訴二狀、原法院114年度婚字第732號民事補費裁定、補費收據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730號卷第35至41頁;本院卷第49至61、117至126、187至190頁)。依此,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114年4月22日至114

年6月4日,將其存款自814萬餘元減少至5萬餘元;於114年間出售其購入未滿1年、價值300餘萬元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兩造共同經營之「永富郁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財產移轉後,申請自114年7月20日起停業;申請補發不動產所有權狀,將第一商業銀行原餘600餘萬元之房貸增貸至1,027萬元,並揚言出售房屋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LINE對話截圖、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文、第一商業銀行貸款試算表、手機訊息截圖、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行車執照、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臺中黎明郵局675、722、781、850號存證信函、立群聯合律師事務所函為證(見原法院114年度家全字第22號卷第17至27頁;730號卷第43、111頁;本院卷第63至85、182頁)。從而,抗告人就相對人有隱匿財產、增加負擔及不利財產之處分等情狀,並非絲毫未為釋明,依一般社會通念,實無法排除相對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倘不予保全,抗告人日後縱取得勝訴判決,亦有難以獲償之虞,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或有不足,惟抗告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不足,則其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6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即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在不高於抗告人請求金額之10分之1範圍內,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㈢相對人固辯稱:抗告人所提之證據無法證明伊有處分汽、機

車及辦理房屋增貸等脫產行為云云。惟依前述,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僅須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無須證明至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況相對人自陳其有出售其名下汽、機車及房屋之意(見730號卷第16至18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則不論其動機係出於清償借款債務或減輕房貸負擔,均無法排除相對人日後變動其財產之可能性,自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綵 君

法 官 高 士 傑法 官 陳 宗 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 巧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