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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家抗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何祥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嘉瑋、何于凡、何碧雲間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何聰繑於民國110年3月20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何聰繑如附表所示遺產。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及編號2、3、4所示房屋(下稱12號房地),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已經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5,565萬元出賣予第三人,並給付886萬1,428元、502萬6,565元予抗告人,尚有285萬8,529元未為給付,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如數給付,並聲明:何聰繑如附表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92萬9,004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12號房地、000地號土地本屬何聰繑遺產之ㄧ部,已變形為價金,應依兩造應繼分分割,嗣伊已取得部分款項,故未於本件請求相對人將全部價金返還兩造公同共有,僅就其中285萬8,529元價金進行分割,由伊全數取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85萬8,529元,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2,292萬9,004元計算,顯然有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當事人不服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意旨,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何聰繑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嗣相對人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12號房地、000地號土地分別以3,600萬元、5,565萬元出賣予第三人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上開價金即為12號房地、000地號土地之變形,堪以認定。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朋分上開價金,惟給付予抗告人之金額尚短少285萬8,529元等情,足見兩造未曾就何聰繑所遺12號房地、000地號土地或其賣得價金達成一部分割之協議,則12號房地、000地號賣得價金,及附表編號6至9所示存款、編號10所示股票之公同共有關係均未消滅,仍屬兩造公同共有,抗告人訴請分割何聰繑之遺產,自應以全部遺產即12號房地、000地號賣得價金,及附表編號6至9所示存款、編號10所示股票為分割對象。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均按其應繼分分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價金,僅其取得金額尚有短少云云,應屬遺產分割方法之實體問題,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是其主張就12號房地、000地號賣得價金部分應以285萬8,529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殊屬無據。

㈡何聰繑之遺產包括如12號房地、000地號賣得價金9,165萬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編號6至9之存款6萬4,316元(計算式:1047+26+2044+61199=64316)、編號10之股票(價值1,700元),共計9,171萬6,016元(計算式:00000000+64316+1700=00000000),則抗告人訴請分割何聰繑遺產所受之客觀利益,應為按其應繼分比例4分之1計算之2,292萬9,004元(計算式:00000000÷4=00000000),堪以認定。

㈢從而,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92萬9,004元,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附表:被繼承人之遺產編號 遺 產 項 目 財產價額 (新臺幣) 備 註 1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600萬元 業以3,600萬元出賣,抗告人已取得886萬1,428元 2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3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4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巷00號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 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5,565萬元 業以5,565萬元出賣,抗告人已取得502萬6,565元 6 新光銀行存款 1,047元 7 台中商業銀行存款 26元 8 東海大學郵局存款 2,044元 9 台中地區農會存款 61,199元 10 新光金控公司股票 197股(1,700元) 遺產總價值合計為9,171萬6,016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