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家全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暨聲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247,207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因繼承丙○○所得遺產於新臺幣1,098,69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1,098,698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知悉,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自不宜使相對人預先知悉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乙情,本院爰不予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丙○○(原名「○○○」,下稱丙○○)之母親及配偶,丙○○於民國000年00月0日死亡,所遺財產由兩造繼承。丙○○於死亡前2年內即000年0月00日將名下○○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000分之198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4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系爭房地視為相對人所得遺產。而丙○○生前曾以上開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95及上開0000建號建物全部(以下合稱上開不動產)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借款(下稱系爭抵押借款),至丙○○死亡時,尚積欠本息新臺幣(下同)1,098,698元,均由抗告人代償完畢,依同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應由相對人於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詎相對人於丙○○死亡後旋即提領丙○○所遺○○○○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復訴請分割丙○○所遺財產,聲稱丙○○之遺產總額僅194,541元,因丙○○自書遺囑將全部遺產贈與相對人,抗告人僅得分配特留分48,635元云云,由原法院以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9號受理(下稱系爭分割遺產之訴),對抗告人代償系爭抵押借款乙事隻字未提。且相對人名下除系爭房地外,別無其他不動產,系爭房地現已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得隨時處分系爭房地,如不允許抗告人之聲請,顯無從保全抗告人代償系爭抵押借款之債權。況抗告人為保全上開不動產,乃以自身僅存之積蓄代償系爭抵押借款,日後如不能自系爭房地取償,將陷於經濟困頓無法維持生活之窘境,相對人卻可享有系爭房地之一切利益,亦顯失公平。故為防免相對人脫產,致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
2、523及526條之規定,請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098,698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同法第522條第1項);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也。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至本案訴訟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非屬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丙○○代償系爭抵押借款,系爭房地為丙○○於死亡前2年內贈與相對人,視為相對人所得遺產,相對人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抗告人負清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自書遺囑、○○○○繳款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及委託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債務明細為憑(見原審卷第17-71頁、本院卷第13、27頁),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五、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於丙○○死亡後旋即提領丙○○所遺○○○○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且於系爭分割遺產之訴聲稱丙○○之遺產總額僅194,541元,因丙○○自書遺囑將全部遺產贈與相對人,抗告人僅得分配特留分48,635元,對抗告人代償系爭抵押借款乙事隻字未提,再相對人名下除系爭房地外,別無其他不動產,系爭房地現已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得隨時處分系爭房地等情,亦據其提出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丙○○○○○○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系爭分割遺產之訴民事起訴狀為證(見原審卷第23-29、73頁、本院卷第15-17頁)。可見相對人對丙○○所遺財產曾為不利益處分,且丙○○所遺財產扣除系爭房地後,顯不足清償抗告人所代償之系爭抵押借款,系爭房地現又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一旦變現,極為容易藏匿,應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脫產行為之假扣押原因,已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而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該釋明雖有不足,惟抗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即屬合法,應予准許。
六、抗告人雖主張其代償系爭抵押借款後,僅存得以維繫生活之財產,請求本院免其提供擔保等語。然經本院斟酌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時所為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正當性程度、相對人因假扣押遭受損害可能性之高低等一切情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號裁定意旨參照)後,認抗告人仍應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以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
七、另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此觀諸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就丙○○所遺系爭抵押借款債務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依上開規定,應以相對人繼承丙○○所得遺產為限,是抗告人逾此部分之假扣押聲請,應予駁回。
八、再按法院定擔保金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其財產於准許金額範圍內受假扣押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假扣押財產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查抗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計為1,098,698元,相對人繼承丙○○所得遺產於1,098,698元之範圍內受假扣押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無其他特殊情狀下,通常為金錢所生利息或動產、不動產處分收益之租金損失,而得以1,098,698元自假扣押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所需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為計算之依據。本件抗告人聲請保全之債權1,098,698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以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2年6個月,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限預估約需4年6個月,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可能受有之損害約為247,207元【1,098,698元×5%× 4.5=247,207元】,爰以此數額作為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
九、綜上所述,抗告人就相對人因繼承丙○○所得遺產範圍內為假扣押之聲請,已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不足,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可能發生之損害,衡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定兩造分別供擔保後,得准、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至於抗告人其餘假扣押聲請部分(即逾相對人繼承丙○○所得遺產範圍部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