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劉依柔相 對 人 陳懷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明拒卻鑑定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兩造間原法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2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具狀請求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下稱會計師公會)鑑定伊於○○食品行、○○紀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於000年0月00日之價值(下稱系爭鑑定事項),經伊於000年0月00日具狀對會計師公會為鑑定單位表示無意見,顯見兩造係合意指定會計師公會為鑑定機關。嗣原法院於000年0月00日函請會計師公會為鑑定,詎料,會計師公會於000年0月00日函另推薦○○○會計師擔任鑑定人,相對人經原法院通知後,自行與○○○會計師洽談及議定酬金數額,於000年0月00日以其個人名義與○○○會計師簽訂委託書,於000年0月00日給付部分服務酬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會計師指定之會計師事務所帳戶,於000年0月00日具狀表示同意委請○○○會計師為鑑定人,○○○會計師亦於000年0月00日同日具狀陳報其與相對人簽訂之委託書,原法院即於000年0月00日函請○○○會計師鑑定,其間未經通知伊就選任○○○會計師為鑑定人乙節表示意見,任由○○○會計師與相對人成立委任關係而為「私鑑定」,其執行鑑定職務有偏頗之虞,況鑑定費用為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本件任由相對人與○○○會計師自行決定鑑定費用之數額,怠於通知伊陳述意見,嚴重侵害伊之權益。又觀諸○○○會計師於其上述000年0月00日陳報狀,署名「檢查人」,可見其以受相對人委任之檢查人自居;且其於000年00月00日陳報狀無端指摘伊就其要求提供之資料有意推諉、拖延,財務報表存在造假嫌疑云云,欠缺鑑定人應有之客觀標準而純屬主觀意見之表達,在在可見○○○會計師有偏頗相對人之虞。是以,伊自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規定,聲明拒卻鑑定人○○○會計師。乃原裁定駁回伊之聲明,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拒卻鑑定人○○○會計師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意旨略以:○○○會計師係受原法院選任為鑑定人,並非受伊私人委託,伊先行墊付部分鑑定費用,亦係依規定為之,抗告人指稱○○○會計師有偏袒伊之虞,純屬主觀臆測,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拒卻鑑定人之聲明,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等語。
三、按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並應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前段及第332條規定甚明。又當事人以鑑定人有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明拒卻鑑定人者,應釋明鑑定人對於鑑定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之原因事實;尚不得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即謂鑑定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前經原法院於000年0月0日發文委請會計師公會就系爭鑑定事項為鑑定,並表示「如須繳納鑑定費用,請通知原告陳懷雄訴訟代理人○○○律師繳納」,且以副本函知相對人方面;經會計師公會於000年0月00日發文推薦○○○會計師為之,並表示「本委任案應由本會會員先行報價委任,並得請當事人預先支付部分酬金」;原法院乃於113年8月6日上午去電詢問會計師公會程序如何進行,獲回覆「由本會推薦會計師,○○○會計師也有看過此案件,表示有意願接,但需由聲請鑑定的人先行聯絡會計師討論報酬,如果報酬達成共識,再由法院正式發函給會計師」後,於同日下午去電相對人方面,通知「台端前有聲請會計師鑑定,會計師公會有來函,必須當事人與會計師討論報酬事宜合意,再由本院發函,請儘速聯繫會計師陳報本院」;嗣○○○會計師方面於000年0月0日致電原法院,詢問「今日當事人才與會計師聯絡討論報酬,法院是否會下裁定」,原法院回覆「等原告陳報是否鑑定後,會立刻發函請會計師」;其後,相對人於000年0月00日具狀陳報同意委請○○○會計師為鑑定人,並業依○○○會計師指示,將預付鑑定費用9萬元整匯款至霍爾果斯會計師事務所帳戶等節,○○○會計師亦於000年0月00日具狀陳報相對人簽訂之鑑定委託書影本,及相對人預付鑑定費用9萬元乙節;原法院遂於000年0月00日發函委請○○○會計師鑑定系爭鑑定事項等情,有各該函文、原法院電話紀錄、書狀等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二第219、221、225、227、231、233、235至2
38、239頁)。是以,足見○○○會計師係受原法院選任為本件之鑑定人,並非相對人自行委託之私鑑定人,至上述○○○會計師所陳報與相對人簽訂之鑑定委託書,不過係為確認鑑定工作內容、工作服務酬金數額及給付方式與時程,尚難據以認定○○○會計師為相對人所委任之私鑑定人或有偏頗之虞。
又○○○會計師於其上述000年0月00日陳報狀狀尾記載「檢查人○○○會計師」,容係鑑定人稱謂之誤載,此觀諸其於該狀係陳報相對人預付之鑑定費用,及其嗣於000年00月00日陳報狀,係具名「鑑定人○○○會計師」即明(見原法院卷二第265至266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是抗告人以上述誤載,主張○○○會計師以受相對人委任之檢查人自居,有偏頗之虞,亦無可採。
(二)又按鑑定所需費用,得依鑑定人之請求預行酌給之,民事訴訟法第33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法院選任鑑定人或囑託機關、團體陳述或審查鑑定意見如需鑑定費用,該鑑定人或機關、團體對於鑑定工作有一定之收費標準者,得命當事人逕向該鑑定人或機關、團體繳納鑑定費,亦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訂定之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12條前段所明定。查上述原法院與會計師公會及○○○會計師000年0、0月間之函文及電話紀錄,既已一再表明由相對人與會計師就鑑定費用達成共識並預付之意,則相對人經與○○○會計師聯絡討論後,依上述鑑定委託書確認之鑑定費用時程預付鑑定費用9萬元,於法並無不合,尚難逕謂○○○會計師為相對人所委任之私鑑定人。且按鑑定人因行鑑定,得聲請調取證物或訊問證人或當事人,經許可後,並得對於證人或當事人自行發問;當事人亦得提供意見,民事訴訟法第33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會計師方面經於000年00月0日至00月00日,陸續以電話及發函請求相對人方面提供鑑定資料後,於000年00月00日陳報狀,請原法院行文金融機構及命抗告人限期内提供相關資料(見原法院卷二第265至276頁),狀內縱記載抗告人就其要求提供之資料有意推諉、拖延,財務報表存在造假嫌疑等語,然此不過為其鑑定人因行鑑定,向當事人調取證物後之情形,所為意見表述,亦難推認鑑定人有何偏頗之虞。再按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選任鑑定人為受訴法院之權限,且於選任鑑定人前,僅係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本件於原法院000年0月0日行文會計師公會鑑定前(見原法院卷二第219頁),業經原法院命抗告人陳述意見在卷(見原法院卷一第654、699至701頁),嗣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為鑑定人後,原法院未再命抗告人陳述意見而依會計師公會推薦選任○○○會計師為鑑定人,尚與前開規定無違,亦非屬拒卻鑑定人之事由。
(三)此外,抗告人並未釋明鑑定人對於本案訴訟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而有偏頗之虞,核與前開聲請拒卻鑑定人之要件不符,其聲明拒卻鑑定人,非有理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