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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家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陳鳳嬌相 對 人 劉樹城

劉素日劉素娥劉騏騰

劉忠明劉俊傑

劉志宏劉麗香劉宇庭游政修游于松游依珊劉國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9日已提出書狀表明本件請求分割標的為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113年12月17日再提出書狀陳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逾核課期間證明書所列之○○○遺產,有部分已經出售、或被徵收領有補償金、或不復存在;且卷附戶籍謄本雖顯示○○○已逝之子○○○尚有除相對人劉國樑以外之子女,然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亦記載劉國樑已就○○○之所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其他子女自無須列為被告。原裁定竟謂抗告人未以○○○之全部遺產為分割標的及未以○○○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率認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應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倘原告起訴僅主張就遺產之一部為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請求,其訴於法律上即顯無理由。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已具狀表明當事人為其與相對人,請求法院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裁判分割○○○所遺坐落○○縣○○鎮○○段00○○○段000○000○000○000○○○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段00地號、○○○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縣○○鎮○○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聲明法院應按兩造之應繼分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見原審卷第15-17、153-155、433頁。抗告人起訴時雖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協同抗告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然嗣又表示系爭土地均已辦畢繼承登記,應無再訴請相對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以下不予贅述),堪認抗告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為具體之表明,且抗告人亦已依原法院113年度家補字第164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890元(見原審卷第14、491-493頁),尚無起訴不合程式之情事。至抗告人縱未以○○○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或以○○○之全部遺產為分割標的,乃當事人不適格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問題,揆諸上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原裁定逕認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之違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爰將原裁定廢棄,另由原法院為適法妥當之處理。

五、末查抗告人於原審已具狀表明本件係以○○○之全部遺產為分割標的(見原審卷第155頁);佐以卷附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固記載○○○之遺產除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外,尚有重測前○○○段000、○○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荔枝(見原審卷第227-233頁),惟抗告人主張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已於105年12月15日出售他人、○○段000-0地號土地已於42年9月10日因重劃發給所有人現金補償、○○○段000-0地號土地已改種其他農作物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現場照片、南投縣南埔二期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重劃後土地清冊為憑(見原審卷第499-515頁);且依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所示(見原審卷第19-115頁),兩造就○○○所遺系爭土地均已辦理繼承或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則抗告人是否未以○○○之全部遺產為分割標的?是否未以○○○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均有待調查釐清,原審審理時,宜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