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第533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知悉原裁定後不服提起抗告,並提出抗告狀,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未將被繼承人丙○○之遺囑正本出示,即自行去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辦理繼承,因伊已對抗告人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訟,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下稱本案)審理中,因抗告人表示取得遺屬年金後,將回大陸,不會回來開庭,故有禁止抗告人領取遺屬年金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對丙○○於退輔會核發之遺屬年金,不得由抗告人領取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經原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9萬5,949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抗告人對於退輔會所核發丙○○之遺屬年金不得為領取或為其他處分行為。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係確認丙○○於民國112年3月7日預立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縱相對人本案訴訟勝訴,不存在將來對抗告人之強制執行,並無保全之目的。況且,伊為丙○○之配偶,已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37條第4項及第38條申請改支遺屬年金,縱令系爭遺囑無效,伊仍得依服役條例第37條受領遺屬年金之半數,原裁定卻全部禁止伊領取全部遺屬年金,已影響伊之生計,違反比例原則。本件並無假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又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所稱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6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制度,原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設,其中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請求標的,亦應以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限。經查:
⒈被繼承人丙○○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可佐(見
原法院卷第9頁)。又系爭遺囑內容為:「立遺囑人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茲依民法之規定,立遺囑內容如后:本人依法指定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領受人為配偶甲○○(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並指定其領受比例為全部。本遺囑由立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經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由公證人、見證人、遺囑人同行簽名,依公證法及民法之規定,予以公證。立遺囑人: 丙○○。見證人:○○○。見證人:
○○○。公證人:○○○。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七日」(見原法院卷第47至49頁);而退輔會係依服役條例第37條第4項、第38條規定,依被繼承人丙○○於112年3月7日預立之公證遺囑,核發遺屬年金予抗告人,按月於每月1日撥3萬1,983元至抗告人大雅清泉崗郵局帳號,起支日期自113年9月1日起等情,有退輔會113年11月1日輔給字第1130079893號函、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遺族申請改支遺屬年金審定名冊可參(見原法院卷第41至42頁、第45頁)。則縱令系爭遺囑無效,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未再婚配偶,有抗告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參照服役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抗告人基於配偶身分,就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仍有受領二分之一之權利(見原法院卷第34頁),原裁定准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內容為「抗告人對於退輔會所核發被繼承人之遺屬年金,不得為領取或處分行為」(見原法院卷第57頁),命相對人就退輔會核發之遺屬年金「全部」,不得為領取或處分行為,已有未當。
⒉其次,縱令系爭遺囑無效,抗告人因有溢領遺屬年金情形,
此僅係退輔會向抗告人請求返還溢領年金,非相對人得向抗告人請求返還。如本案判決系爭遺囑無效確定,相對人自得依服役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項,向退輔會主張遺屬一次金之公法上權利及數額,亦不受抗告人已領取遺屬年金數額而受影響。至於退輔會能否向抗告人追回溢領之遺屬年金,非本件應審酌事項,況斯時因抗告人尚有部分月領遺屬年金可供追償,應無退輔會無法追回之問題(本院卷第39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供參)。是本件自無須命「抗告人對於退輔會所核發被繼承人之遺屬年金,不得為領取或處分行為」之必要,本件應無保全必要性。
⒊再者,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係確認遺囑無效,並未陳明其日
後有何欲依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對抗告人提起給付之訴,而有何保全相對人日後強制執行之必要,尚難認有何因「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認相對人亦未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既不符合假處分之要件,則其假處分之聲請,即不應准許,縱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之裁定。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於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於法尚有未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高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溫尹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