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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家抗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陳OO相 對 人 洪OO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家全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以新臺幣6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6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以新臺幣6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雖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係對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故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依首揭說明,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5年5月2日登記結婚,婚後共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抗告人於113年間罹患淋巴癌,相對人竟棄抗告人於不顧,將存款提領至僅餘新臺幣(下同)5萬多元,並表示要另組家庭、無法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及要變賣名下車輛,且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將第一銀行600餘萬元之房貸增貸至1027萬元,更揚言賣掉房屋。因抗告人日後欲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本案請求,惟相對人有前述脫產行為,非予假扣押,日後抗告人之本案請求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抗告人係為保全日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原審誤以抗告人另對相對人所提聲請履行同居事件,為本件假扣押請求之本案事件,顯有未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於6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但如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假扣押之裁定,係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以釋明原因或供擔保為條件,聲請法院於本案繫屬前或繫屬後判決前,先就本案請求裁定准許「暫時」強制執行者。該債權人之權利是否存在,猶待其本案請求經法院實質審查後予以裁判始能確定。故債權人就金錢之本案請求,於訴訟繫屬前即得聲請假扣押,僅債務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之是否存在,即本案訴訟繫屬並非假扣押之要件。又按債權人之請求係基於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其得

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等情,業據提出戶口名簿、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OO地政事務所函、第一銀行試算表等資料(原審卷第11至27頁)為憑,堪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於LINE對話紀錄稱「我會忍痛

把房子賣掉,而你沒資格跟我談要分這房子的財產」等語(原審卷第27頁),足見相對人確有意變賣處分其不動產,且不願分配價金予抗告人;相對人另稱其快沒錢了,且被公司辭退,欲變賣二台車及重機等語(原審卷第8至9頁),益徵相對人確有脫產之動機及計劃,如任其遂行脫產,抗告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亦已為釋明,雖該釋明尚有未足,惟抗告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依上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抗告人就其金錢之本案請求雖尚未起訴,惟本案訴訟繫屬

並非假扣押之要件,僅相對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之是否存在。又抗告人係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聲請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6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核定本件假扣押之擔保金為60萬元(600萬元×1/10=60萬元)。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既已為相當之釋明,且願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核與假扣押法定要件相符,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裕 仁

法 官 劉 惠 娟法 官 蔡 建 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