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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家抗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徐子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玉鈴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家全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吳玉鈴為保全對抗告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出售房地係為還清債務,欠債原因亦為相對人所致。且伊尚有原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625號、109年度存字第1285號、110年度存字第984號、113年度存字第2361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165萬元、56萬4,000元、144萬元、100萬元,合計465萬4,000元(下依序稱甲、乙、丙、丁提存金,合稱系爭提存金)等財產,無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倘依當事人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可使法院得薄弱心證,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且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心證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是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有處分財產之行為,致無法排除其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者,為確保債權之滿足,亦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基此,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倘債務人於財產制關係消滅前,已屢有處分財產之行為,致其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者,可認有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就此如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㈠相對人主張兩造為夫妻,前經法院裁定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確定。抗告人於111年7月19日向法院訴請離婚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相對人則反請求離婚、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離婚損害與贍養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原法院111年9月14日111年度司家婚聲字第9號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家事反訴起訴狀、家事追加起訴暨反訴答辯狀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3、81至110頁),且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11年度婚字第

689、888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電子卷全卷核閱無誤,堪認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10年12月31日以6,800萬元出售其名

下最具價值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000號B1之1、○○街000號房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隨之處分買賣價金完畢後,即於111年7月19日對伊訴請離婚。其於本案訴訟僅泛言該買賣價金全數用以償還民間借款3,150萬元與銀行借款3,000萬元,除未證明確有借款存在,更未說明鉅額借款用途,實係為減少伊對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婚後財產,有隱匿財產之行為。又抗告人迨於本案訴訟起訴3年後、伊主張甲、乙、丙提存金應列為抗告人之婚後財產時,始突稱其尚有對第三人即其外遇暨同居對象〇〇〇之本票債務513萬元,恐係不當增加債務,且其財產顯然無法清償對伊之債權等語,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不動產登記查詢資料、前載家事追加起訴暨反訴答辯狀、原法院108年度婚字第63號判決、113年度司票字第6181號、第11246號本票裁定、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所提民事準備㈦狀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25至39、47、73至76、97至108、131至134頁,本院卷第43、49至50、53頁)。

⒉稽之上揭事證,可知抗告人於110年12月31日,以6,800萬元

出賣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系爭不動產予第三人,並宣稱上開買賣價金已全數用以償債而處分殆盡,足見抗告人於兩造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前,已有處分財產之行為,且處分時點與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之日相距僅有月餘,時間甚為密接。參以抗告人並不否認兩造於107至111年間訴訟不斷乙節(見本院卷第11頁),且有刑事傳票可佐(見原法院卷第40至43頁),可信兩造早於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前即感情生變、屢生訟端,衡情抗告人非無可能因認兩造婚姻恐難繼續維持,為圖減少相對人日後所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方為上開財產處分行為;而由抗告人業處分財產之事實,益徵不能排除其為使相對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難獲實際滿足,致日後繼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至抗告人有無負債或負債原因為何,與假扣押原因之判斷無必然關連。⒊再者,抗告人係依原法院108年度裁全字第93號假處分裁定、

109年度裁全字第67號假處分裁定,依序為第三人〇〇〇、〇〇〇擔保提存甲、乙提存金;依原法院110年度裁全字第40號假處分裁定、113年度家全字第51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擔保提存丙、丁提存金,有本案訴訟卷附提存書、原法院執行命令(見原法院111年度婚字第689號卷三第1381、1481、14

89、1497頁;本院卷第144、155、157、159頁)、原法院108年度裁全字第93號、109年度裁全字第67號、110年度裁全字第40號、113年度家全字第51號裁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4年2月14日書函(見本院卷第161至173、183頁)可憑,可知甲、乙提存金之受擔保利益人乃〇〇〇、〇〇〇,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及民法第901條、第884條規定,渠等對該提存金有優先受償權;丙、丁提存金之受擔保利益人固為相對人,然相對人亦僅得就因假處分、假扣押所受損害優先受償,非得以其他普通債權對提存金主張優先受償。據此,即使系爭提存金仍屬抗告人之財產,難認相對人就本件請求保全之債權,未來確能因執行系爭提存金,而就該提存金全額均實際獲償,遑論系爭提存金總額僅465萬4,000元,尚不足相對人請求保全之債權金額700萬元。抗告人以其財產尚有系爭提存金為由,指摘無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要無可取。又依抗告人112年度所得資料,顯示其該年度所得總額僅60萬4,073元,名下財產僅登錄有價值總計23萬3,267元之屏東土地、房屋各1筆與投資3筆,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35至140頁),尤彰抗告人為前揭處分行為後,其名下財產確已明顯減損,不能排除相對人將來難以自抗告人現存既有財產足額獲償之風險。

⒋據此,相對人所為釋明,足使本院得有薄弱之心證,可疑抗

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難謂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無釋明;縱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依上說明,即應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則其釋明之不足,堪以擔保補之,其假扣押之聲請,自應准許。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抗告人之財產於7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