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抗字第28號抗告人 陳伯元
相對人 陳伯仲
陳以芬陳以如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其與相對人為被繼承人○○○(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之繼承人,而請求分割○○○之遺產(下稱本案訴訟)。嗣相對人另案主張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及坐落土地、臺中市○區○○路00號及坐落土地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所有而借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訴請抗告人返還系爭不動產(即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43號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原法院認另案訴訟屬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裁定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案訴訟程序。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不動產不在本案訴訟請求分割遺產之標的範圍内,亦不在遺囑或是遺產清冊中,○○○與抗告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並未涉及○○○之遺產分割。縱使另案訴訟就系爭不動產認定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可由兩造另案主張分割。本案於112年起訴迄今已2年餘,若再等候另案訴訟確定將影響抗告人及其他繼承人權益甚鉅,原審裁定停止為無理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他訴訟之法律關係縱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但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土地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
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審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仍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㈡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主張○○○所為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
效,相對人以遺囑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縱使系爭遺囑有效亦侵害抗告人特留分,先位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相對人以遺囑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按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備位請求行使扣減權,相對人以1/3比例給付抗告人特留分之差額(見原審卷一第15-39頁,第841-849頁)。相對人另案訴訟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抗告人應返還登記予全體繼承人,請求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原審卷二第63-83頁)。惟系爭不動產並非本件訴訟起訴狀附表所示請求分割之遺產(見本案訴訟卷一第45至51頁),即非當然屬於本案訴訟辯論調查之範圍,且另案訴訟並非確認遺產範圍或繼承權是否存在,尚難認本件訴訟之裁判,當然應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即非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法。
㈢況○○○之遺產範圍為何,在本案訴訟可自為調查;且本案訴訟
自112年2月17日起訴(見原審卷一第15頁)迄今已逾2年,自應就兩造主要爭執迅為調查審理。是以,為免當事人受延滯之不利益,原法院應得續行審理及裁判,而無停止以待另案訴訟程序終結之必要。
五、從而,原裁定以本案訴訟之裁判,係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有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並裁定如
主文。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黃美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