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 陳伯元(兼陳黃惠玉之承受訴訟人)視同抗告人 陳以如(兼陳黃惠玉之承受訴訟人)
陳伯仲(兼陳黃惠玉之承受訴訟人)相 對 人 陳以芬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於原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對陳伯元、陳以如、陳伯仲(以下逕以姓名分稱之,或合稱陳以如等3人)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陳以如等3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陳伯元對原法院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然依前揭規定,抗告效力仍及於未提起抗告之陳以如、陳伯仲,爰將陳以如、陳伯仲列為視同抗告人。
二、本件相對人於本案訴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復於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43號返還借名登記物乙案(下稱另案訴訟)主張○○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之母陳黃惠玉所有而借名登記在陳伯元名下,訴請陳伯元返還系爭房地,經原法院認定另案訴訟為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裁定本案訴訟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陳伯元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將所有之系爭房地委託雙親代為出租,所得租金自民國108年2月起至111年1月15日止均匯入○○○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1,615,195元,○○○迄未交付抗告人,抗告人遂於本案訴訟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自○○○遺產扣還前開金額。關於系爭房地之爭議,兩造已在本案訴訟互為攻擊防禦及整理爭點,本案訴訟審理迄今亦4年有餘,若須等待甫提起之另案訴訟終結始得進行本案訴訟,將造成訴訟延滯,況系爭房地之爭議本得在本案訴訟中由原法院自為調查,應無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相對人則以:系爭房地係兩造之母陳黃惠玉以個人資金購置,並基於信任與財務規劃,借名登記在陳伯元名下,該借名登記關係於陳黃惠玉死亡時即告消滅,相對人已提起另案訴訟,請求陳伯元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陳黃惠玉之全體繼承人。另案訴訟涉及本案訴訟○○○之遺產範圍,兩者具高度牽連關係,若不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不只耗費訴訟資源,更可能裁判矛盾,故本案訴訟確有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等語。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然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356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經查,相對人雖提起另案訴訟,請求陳伯元將陳黃惠玉借名登記在陳伯元名下之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兩造,惟此僅涉及系爭房地究屬陳伯元或陳黃惠玉所有之問題,與本案訴訟所分割之標的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涉,另案訴訟自非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至為明確,依上開說明,本案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至於陳伯元於本案訴訟主張其委託雙親代為出租系爭房地所收取之租金應自○○○遺產予以扣還等語,乃涉及陳伯元有無委託雙親代為出租系爭房地及○○○應否將所收取租金返還陳伯元之問題,與另案訴訟認定陳伯元與陳黃惠玉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更無必然關聯。況本案訴訟自相對人於110年5月18日起訴,迄今已逾4年,如裁定本案訴訟程序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將使本案訴訟當事人蒙受程序延滯之不利益,顯非妥適。
七、從而,原審誤認另案訴訟為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