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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家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甲○○代 理 人 方裕元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4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1人獨任或3人合議行之,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是以,本案管轄法院如行合議審判,則向本案管轄法院聲請之假扣押事件,亦應以法官3人合議行之,始屬適法。

三、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對抗告人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家財訴字第75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後,依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由法官3人行合議審判,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規定,指定其中1人為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並調查證據及試行和解,此業據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相對人於113年10月29日以其對抗告人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請求之原因,主張抗告人有脫產之假扣押原因,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依上開說明,該假扣押之裁定亦應由法官3人合議為之。惟本案訴訟之受命法官竟於113年11月1日以獨任方式為之,該假扣押裁定之法院組織即非合法,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抗告人復已具狀指摘上情,顯不同意由本院逕為裁定,為維持審級制度,爰將原裁定逕予廢棄發回,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