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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家抗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抗字第34號抗 告 人 劉許鏘

劉宇晨

劉麗玲

劉冠誼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宥蓁間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訴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抗告人劉宇晨、劉許鏘、劉麗玲(下稱劉宇晨等3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該裁定分別於民國114年8月27日送達劉許鏘、劉麗玲;於同年月29日寄存送達劉宇晨,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

59、61、65頁),劉宇晨等3人於同年9月4日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5頁原法院收狀日期戳章),未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自屬合法。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抗告逾期,應不合法,顯有誤會。

二、相對人訴請確認被繼承人劉金桃於110年8月14日所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真正及命劉宇晨等3人、劉冠誼應就劉金桃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因其訴訟標的對於劉宇晨等3人、劉冠誼須合一確定,劉宇晨等3人提起抗告之效力,應及於同造未提起抗告之劉冠誼,爰併列劉冠誼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三、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劉金桃之繼承人,伊則為劉金桃繼子蔡竣塏之配偶,系爭遺囑將系爭房地贈與予伊,然抗告人於劉金桃死亡後,即委託仲介擬出賣系爭房地,並要求伊自系爭房地遷出,伊因而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免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許可相對人供擔保後,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依系爭遺囑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然遺贈僅具債權效力,故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要件不符,原法院未予詳察,准其聲請,自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㈡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系爭遺囑有效,並請求

劉金桃全體繼承人即抗告人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依系爭遺囑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等情,固據提出民事起訴狀、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系爭遺囑、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1至15、第19至40頁)。惟按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故受遺贈人並未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受遺贈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尚待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於清償繼承債務後,始得將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受遺贈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系爭遺囑為有效,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亦僅取得請求交付遺贈物之債權,尚不當然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準此,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核其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債權請求權,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則雖其係請求移轉應經登記之不動產,仍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規定不符,自不得依民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堪認定。

六、從而,相對人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