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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家抗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抗字第35號抗 告 人 陳瑞發相 對 人 陳加玟

陳慧珺張宏澤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原審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是本件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藍栆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男陳木村、次男陳添方、長女即相對人陳加玟、次女陳碧蓉、三女即相對人陳慧珺、三男陳瑞發等6人,應繼分各1/6。然陳加玟、陳慧珺、陳碧蓉之子即相對人張宏澤(下稱陳加玟等3人)持陳藍栆於105年9月22日所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月17日以遺囑繼承、遺贈為原因,辦理登記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4、1/4、1/2。因系爭遺囑已侵害抗告人之特留分,抗告人自得依法行使扣減權。而抗告人本案請求為:㈠確認系爭遺囑無效;㈡確認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陳藍栆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陳加玟等3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月17日以遺囑繼承、遺贈為原因辦理之登記予以塗銷。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故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是抗告人之本案訴訟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92,045元【計算式:系爭不動產總價額50,304,540元×(抗告人應繼分1/6-特留分1/12)=4,192,045元】。又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23號民事裁定要旨「確認遺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乃其就該遺產公同共有之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之」。惟原審將「確認遺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訴訟利益」,誤解成是「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而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之見解,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各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

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規定),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故本件抗告人上述本案請求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因系爭遺囑不生效力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以抗告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計算。故抗告人上述本案請求㈠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192,045元【計算式:系爭不動產總價額50,304,540元×(抗告人應繼分1/6-特留分1/12)=4,192,045元】。

㈡又抗告人上述本案請求㈡確認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陳藍栆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塗銷系爭不動產以遺囑繼承、遺贈為原因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乃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欲使系爭不動產回復為被繼承人陳藍栆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故應以系爭不動產之總價額50,304,540元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㈢因抗告人上述本案請求㈠與㈡、㈢,自經濟上觀之兩者訴訟目的

應屬一致,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以50,304,540元核定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304,540元,適用113年12月31日之前舊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4,728元,抗告人僅繳納裁判費28,225元,尚應補繳426,503元。從而,原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304,540元,並據以計算抗告人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26,503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林 筱 涵法 官 蔡 建 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核定價額 (新臺幣) 備註 1 彰化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 積:391㎡ 權利範圍:1/1 38,795,020元 鑑定基準點: 110年12月14日。 2 彰化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 積:116㎡ 權利範圍:1/1 11,509,520元 總計 50,304,540元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