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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家抗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抗字第38號抗 告 人 林玟秀相 對 人 洪麗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家救字第1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於本案訴訟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而脫離該審法院之繫屬後,如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訴訟救助之受訴法院即為上訴審法院,即應由本院就該訴訟救助之聲請為裁判,此項管轄,具有專屬管轄之性質,不容任意違背。查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對之提起之請求返還遺產之本案(原法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2號),業據原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判決,嗣抗告人於同年5月22日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判決書、原法院卷第7頁擬示),該事件已脫離第一審法院。原法院於同年5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後,抗告人於114年6月10日聲請訴訟救助,依上說明,即應由本院專屬管轄,原法院對該訴訟救助之聲請,自屬無權管轄。乃原法院竟誤認就該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有管轄權,而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原裁定既有不當,雖抗告意旨未指摘及此,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又因本案未隨同移審至本院審理,為免抗告人就本案所聲請之訴訟救助與本案脫離而生矛盾,認有發回原法院將本案及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案,併同另為適法處理之必要,以臻完備。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高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溫尹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7